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25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確定;復因緩刑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9 月4 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緩刑則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丙○○於96年12月29日凌晨4 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05 之89號前,見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員工甲○○使用之車牌號碼CZ-5151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車內置放之鑰匙1 串啟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㈡丙○○與程冠中(另為警偵辦)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丙○○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CZ-5151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程冠中,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67 之48號旁空地,共同將乙○○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鐵板6 塊(長度18 0公分,寬度30公分,厚度0.9 公分,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0 元) ,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而竊取得手,惟尚未及駕車離去之際,即為乙○○發覺,並當場逮捕丙○○,至程冠中則趁隙逃逸無蹤。嗣為警在該處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貨車1 部,並在車內起出乙○○失竊之鐵板6 塊。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其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及照片5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7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丙○○與程冠中就前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丙○○曾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2 次,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非低,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因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串雖係供被告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該車內發現,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前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