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四案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328 號前,見廖細明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LBU-13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斗六市○○路石榴班橋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綦詳,此外,復有失車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且其於犯本案之前,已於97年7 月1 日、同月7 日、同年8 日,分別竊取自用小貨車或機車各1 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3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