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 被告
-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志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嗣因緩刑撤銷,於92年8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鐘志清於97年7 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Y9-909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 之1 號住宅北面農田旁時,見乙○○所有抽水馬達置於該處農田,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鐘志清在機車旁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之虎頭鉗1支,鬆開抽水馬達螺絲並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之抽水馬達1 臺,得手並裝入肥料袋後,搬運至前開機車上欲離去時,為前往察看之黃文郎發覺可疑並報警而當場查獲,扣得抽水馬達1 臺(經乙○○領回)及虎頭鉗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丙○○、丁○○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黃文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供被告2 人竊取所用之虎頭鉗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虎頭鉗1 支,長21.5公分,全支均為鐵製,質地堅硬,可供擊傷人體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足認上開虎頭鉗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則核被告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志清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嗣因緩刑撤銷,於92年8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3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月、8 月、2 月、1 年、7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5日,於民國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迄97年10月14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丁○○則有上開㈢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被告丙○○假釋期間更行犯行,被告丁○○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素行均屬不佳,均不知悔改,被告2 人現均為壯年,由被告丙○○之策畫,被告丁○○竟與之一同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人民生活,本應予以嚴懲,然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略具悔意,所竊取之物品非屬貴重,且為被害人所領回及其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虎頭鉗1 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