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 月2 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2 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9 月13日假釋。詎徐建鎮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丁○○因無車輛可載送家中廢鐵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0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4-7號騎樓下,持向甲○○借用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SI-7562 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告知甲○○該自用小貨車為其所竊取,甲○○知悉該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丁○○而予收受,嗣因警執行查贓勤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2 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竟因貪圖便利而竊取他人交通工具,被告甲○○明知贓物仍予收受使用,及2 人前均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竟仍再犯本件,又犯罪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甲○○所有,而借予丁○○用以行竊,然甲○○並未與丁○○共同參與竊盜,故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自不得於丁○○所犯竊盜案件宣告沒收。另甲○○明知該車輛為贓物,其為收受行為,即已構成犯罪,並不以鑰匙發動車輛為必要,故該鑰匙僅係使用贓物之工具,並非收受贓物所用之物,亦與沒收要件不符,自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