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應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8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91年09月06日以前,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定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01月09日假釋,並於95年03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併合處罰之數罪,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是受刑人前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裁定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 月,已減為有期徒││ │ │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1項 │ │├───────┼─────────────┼─────────────┤│ 犯 罪 日 期 │91年0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3│89年07月28日 ││ │月14日止 │ │├───┬───┼─────────────┼─────────────┤│偵 │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1 │ 92 ││ 案├───┼─────────────┼─────────────┤│年 │ 字 │ 毒偵 │ 偵 ││ 號├───┼─────────────┼─────────────┤│度 │ 號 │ 276 │ 6131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1 │ 96 ││ │案├─┼─────────────┼─────────────┤│ 後 │ │字│ 訴 │ 簡上 ││ │號├─┼─────────────┼─────────────┤│ 事 │ │號│ 257 │ 79 ││ ├─┼─┼─────────────┼─────────────┤│ 實 │判│年│ 91 │ 97 ││ │決├─┼─────────────┼─────────────┤│ 審 │日│月│ 8 │ 5 ││ │期├─┼─────────────┼─────────────┤│ │ │日│ 16 │ 5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年│ 91 │ 96 ││ 確 │案├─┼─────────────┼─────────────┤│ │ │月│ 訴 │ 簡上 ││ 定 │號├─┼─────────────┼─────────────┤│ │ │日│ 257 │ 79 ││ 日 ├─┼─┼─────────────┼─────────────┤│ │確│年│ 91 │ 97 ││ 期 │定├─┼─────────────┼─────────────┤│ │日│月│ 9 │ 5 ││ │期├─┼─────────────┼─────────────┤│ │ │日│ 6 │ 5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6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