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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輝煌陳銘壎李貞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千九百三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甲○○、王秋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7.33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的外包裝塑膠袋十三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個)、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的充電器一個、扣案之編號3 帳簿一本、扣案之研缽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室友王秋香(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營利,互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秋香提供資金,先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購入海洛因,再先後於下列時、地轉賣海洛因圖利:

(一)販賣予吳榮浚之部分: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由吳榮浚事先撥打王秋香的0000000000號電話,由甲○○接聽,向甲○○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均約在甲○○、王秋香雲林縣北港鎮○○路42 號4樓租屋處外,每次均由甲○○拿海洛因至其租住處外馬路旁交給吳榮浚共5 次,同時向吳榮浚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價錢。

(二)販賣予吳宗柏之部分:96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底、12月初某日),吳宗柏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秋香的0000000000號電話,由甲○○接聽,向甲○○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1 千元海洛因,並約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商百貨公司附近馬路邊交貨,由甲○○至約定地點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吳宗柏,並向吳宗柏收取1 千元。

(三)販賣予黃東益之部分:黃東益於95年底,至王秋香在雲林縣四湖鄉所開設之歌友會消費,因而結識王秋香,並從友人處得知王秋香有販賣海洛因,遂於96年11月底某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秋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秋香購買300元海洛因1小包,並推由甲○○持1小包海洛因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三商百貨旁交付給黃東益,並向黃東益收取300元。

二、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42號4樓租屋處,持價值約2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給吳榮浚施用。同日18時30分許,吳榮浚施用完畢後,甲○○下樓要丟垃圾時,警察在上開租屋處樓下盤查,甲○○要拿出證件時,不慎從左前褲袋內掏出海洛因1小包,後經甲○○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再於甲○○、王秋香居住之房間內置物櫃上查獲分裝好之海洛因12小包(共13小包,合計淨重7.33公克)。96年12月28日,承辦警員經王秋香之同意再前往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王秋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與充電器1 個)、編號3 帳簿1 本、研缽1 個,以及無關犯罪之電話簿1 本、帳簿3 本、行動電話2 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吳榮浚、吳宗柏、黃東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經檢察官以其等為證人,具結後供述,在有具結擔保的情況下,難以認為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因此,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此外,吳宗柏之警詢筆錄,以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25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2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980 號鑑定書,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吳榮浚、吳宗柏、黃東益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吳宗柏之警詢筆錄,以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25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2月28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980 號鑑定書可以佐證,事實大致可以認定。惟就販賣予吳榮浚(外號俊仔、酷哥)的5 次海洛因之金額,依照被告所記帳簿(扣案之編號3 帳簿,影本見偵查卷第67-70 頁)之內容(被告審判外陳述),依序為520 元、500 元、470 元、840 元(290 元+550 元)、300 元,而非吳榮浚及甲○○所供每次300 元,在此一併說明。再者,販賣海洛因予吳宗柏的時間,依照吳宗柏的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133 頁),應該是96年10月25日,亦在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7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此部分犯罪,被告與案外人王秋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1 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的上述8 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的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是被告並沒有長期販賣毒品,販賣的數量也少,相較於一般的大毒梟,只是個小販,若對被告也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然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王秋香,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 年。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是以,難以依該條規定對本案被告減輕其刑,亦難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此一併說明。

㈦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販賣毒品所得不多、轉讓毒品的數量也少,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

㈧關於沒收:

⒈又就附表編號1-7 所示販賣所得價金,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以被告、案外人王秋香之財產抵償。

⒉扣案之13小包海洛因,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⒊上述海洛因之外包裝13個,以及1 支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供上述行動電話充電用之充電器1 個、編號3 帳簿1本 、研缽1 個,均係共犯王秋香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其餘的帳簿3 本、電話簿1 本、行動電話2 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尚難證明與犯罪有關,不予沒收。至於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雖亦供甲○○轉讓海洛因予吳榮浚之用,惟該手機為王秋香所有,王秋香就此部分既非共犯,即難以在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的部分一併沒收,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銘 壎

法 官 李 貞 瑩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轉讓海洛因之│所犯罪名及處罰                      │
│    │轉讓對│      │        │數量、價錢        │                                    │
│    │象    │      │        │                  │                                    │
├──┼───┼───┼────┼─────────┼──────────────────┤
│1   │吳榮浚│96年12│雲林縣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9日│港鎮中正│因1 小包,價錢520 │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
│    │      │      │路42號4 │元。              │二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樓租住處│                  │連帶以甲○○、王秋香之財產抵償之。扣│
│    │      │      │外馬路旁│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
│    │      │      │        │                  │7.33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的外│
│    │      │      │        │                  │包裝塑膠袋十三個、行動電話一支 (含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個)、上述行動│
│    │      │      │        │                  │電話的充電器一個、編號3 帳簿一本、研│
│    │      │      │        │                  │缽一個均沒收。                      │
├──┼───┼───┼────┼─────────┼──────────────────┤
│2   │吳榮浚│96年12│雲林縣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0日│港鎮中正│因1 小包,價錢500 │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百│
│    │      │      │路42號4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樓租住處│                  │以甲○○、王秋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外馬路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7.33│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的外包裝│
│    │      │      │        │                  │塑膠袋十三個、行動電話一支 (含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個)、上述行動電│
│    │      │      │        │                  │話的充電器一個、編號3 帳簿一本、研缽│
│    │      │      │        │                  │一個均沒收。                        │
├──┼───┼───┼────┼─────────┼──────────────────┤
│3   │吳榮浚│96年12│雲林縣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1日│港鎮中正│因1 小包,價錢470 │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四百│
│    │      │      │路42號4 │元。              │七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樓租住處│                  │連帶以甲○○、王秋香之財產抵償之。扣│
│    │      │      │外馬路旁│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
│    │      │      │        │                  │7.33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的外│
│    │      │      │        │                  │包裝塑膠袋十三個、行動電話一支 (含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個)、上述行動電│
│    │      │      │        │                  │話的充電器一個、編號3 帳簿一本、研缽│
│    │      │      │        │                  │一個均沒收。                        │
├──┼───┼───┼────┼─────────┼──────────────────┤
│4   │吳榮浚│96年12│雲林縣北│接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2日│港鎮中正│海洛因2 小包,價錢│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八百│
│    │      │      │路42號4 │分別為290 元、550 │四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樓租住處│元,共840 元。    │連帶以甲○○、王秋香之財產抵償之。扣│
│    │      │      │外馬路旁│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
│    │      │      │        │                  │7.33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的外│
│    │      │      │        │                  │包裝塑膠袋十三個、行動電話一支 (含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個)、上述行動電│
│    │      │      │        │                  │話的充電器一個、編號3 帳簿一本、研缽│
│    │      │      │        │                  │一個均沒收。                        │
├──┼───┼───┼────┼─────────┼──────────────────┤
│5   │吳榮浚│96年12│雲林縣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4日│港鎮中正│因1 小包,價錢300 │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百│
│    │      │      │路42號4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樓租住處│                  │以甲○○、王秋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外馬路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7.33│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的外包裝│
│    │      │      │        │                  │塑膠袋十三個、行動電話一支 (含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個)、上述行動電│
│    │      │      │        │                  │話的充電器一個、編號3 帳簿一本、研缽│
│    │      │      │        │                  │一個均沒收。                        │
├──┼───┼───┼────┼─────────┼──────────────────┤
│6   │吳宗柏│96年  │雲林縣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月  │港鎮義民│因1 小包,價錢    │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千│
│    │      │25日(│路三商百│1,000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起訴書│貨附近馬│                  │以甲○○、王秋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誤載為│路邊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7.33│
│    │      │11 月 │        │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的外包裝│
│    │      │底、12│        │                  │塑膠袋十三個、行動電話一支 (含      │
│    │      │月初某│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個)、上述行動電│
│    │      │日)  │        │                  │話的充電器一個、編號3 帳簿一本、研缽│
│    │      │      │        │                  │一個均沒收。                        │
├──┼───┼───┼────┼─────────┼──────────────────┤
│7   │黃東益│96年11│雲林縣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底某│港鎮義民│因1 小包,價錢300 │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三百│
│    │      │日    │路三商百│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貨旁    │                  │以甲○○、王秋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7.33│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述海洛因的外包裝│
│    │      │      │        │                  │塑膠袋十三個、行動電話一支 (含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個)、上述行動電│
│    │      │      │        │                  │話的充電器一個、編號3 帳簿一本、研缽│
│    │      │      │        │                  │一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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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榮浚│96年12│雲林縣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月25日│港鎮中正│因1 小包,價值200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
│    │      │下午  │路42號4 │元。              │淨重7.33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樓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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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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