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初,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96年2 月7 日及同年3 月8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 次,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法務部於96年8 月9 日撤銷,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0巷18弄4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4 月11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初,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中,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7 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迄至94年3 月22日上午8 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96年11月19日,雖距離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日已逾5 年,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初犯經不起訴處分之日後5 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關於假釋出獄受刑人之減刑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逕予減刑後,將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其刑期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96年7 月16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而所謂減刑或定應執行刑結果假釋已於96年7 月16日屆滿者,包括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及當日屆滿之情形,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者,因涉及減刑條例施行日期之問題,一律以96年7 月16日為屆滿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及法務部96年11月9 日法檢字第0960030823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其中被告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之96年2 月7 日及同年3 月8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 次,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法務部於96年8 月9 日撤銷,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4 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96年8 月9日法矯決字第0960030445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3 月21日,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為本件之犯行,顯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