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5年7 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星期五夜市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5 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321-90號「慈愛醫院」急診室內查獲,復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6-9138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5 月1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95年7 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