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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宏卿楊昱辰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張樹城(本院另案審理中)、黃朝馴、張金次(交付賄賂部分均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決有罪)等人均為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其等因受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梁琮湍之司機林嘉保(本院另案審理中)委託擔任替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第2 選區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買票之樁腳,為使張碩文於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林嘉保共同基於反覆對於崙背鄉有投票權之多數鄉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張碩文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間,由林嘉保出資、甲○○主導,指示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就近親好友進行普查、計算買票數量,回報後由甲○○將林嘉保所提供之賄選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交予張樹城,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日將前開款項交付黃朝馴,黃朝馴另自行墊付賄選資金6,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 元),旋依其本身查訪及張金次回報之買票對象、票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張金次、林美蘭、廖素珍等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決有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金額,而與各該選民約定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所提供之情資後,於97年1 月7 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西螺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發動偵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嘉保於偵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廖素珍、林美蘭、陳勝男、林木樹、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3 月14日雲選一字第097130 0758號函所檢送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92 投票所(崙背鄉阿勸村)選舉人名冊」影本含封面共7 張,暨另案被告林美蘭、林木樹、黃水上、黃筵登等人於案發後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之賄賂金額各3,000 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5,500 元扣案可證(均已入庫,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嘉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求、期約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1 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使張碩文當選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投票行賄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1 罪。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有97年3 月4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 份在卷足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替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竟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替他人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惟念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其買票之人數不多、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00 萬元,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六、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訂有明文。爰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另案被告林美蘭、廖素珍、蘇翠鳳、張金次、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等人收受賄款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決分別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本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受賄選民│賄賂金額│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
│號│        │(新臺幣)│(民國)    │                          │              │
├─┼────┼────┼──────┼─────────────┼───────┤
│1 │林木樹  │500元   │96年12月30日│崙背鄉阿勸村5鄰中厝12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已繳回)│            │林木樹住處                │當場交付林木樹│
├─┼────┼────┼──────┼─────────────┼───────┤
│2 │陳勝男  │2,500元 │96年12月30日│崙背鄉阿勸村3鄰中厝13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        │            │陳勝男住處                │當場交付陳勝男│
├─┼────┼────┼──────┼─────────────┼───────┤
│3 │黃水上  │1,000元 │96年12月30日│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6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已繳回)│            │黃水上住處                │當場交付黃水上│
├─┼────┼────┼──────┼─────────────┼───────┤
│4 │黃筵登  │1,000元 │96年12月30日│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8-9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已繳回)│            │黃筵登住處                │當場交付黃筵登│
├─┼────┼────┼──────┼─────────────┼───────┤
│5 │蘇翠鳳  │2,500元 │97年1月1日或│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6-1 號│由黃朝馴將賄款│
│  │張金次  │        │2日         │張金次及其媳婦蘇翠鳳住處  │先交付蘇翠鳳,│
│  │        │        │            │                          │待張金次返家後│
│  │        │        │            │                          │,蘇翠鳳再轉交│
│  │        │        │            │                          │予張金次      │
├─┼────┼────┼──────┼─────────────┼───────┤
│6 │林美蘭  │3,000元 │97年1月1日或│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8-5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已繳回)│2日         │林美蘭住處                │當場交付林美蘭│
├─┼────┼────┼──────┼─────────────┼───────┤
│7 │廖素珍  │1,000元 │97年1月1日或│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3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        │2日         │廖素珍住處                │交由張金次交付│
│  │        │        │            │                          │廖素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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