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羅裕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李青輝(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有罪)、黃朝馴、張金次(2 人交付賄賂部分均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決有罪)等人均為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其等因受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梁琮湍之司機林嘉保(該2 人均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委託擔任替第7 屆立法委員雲林第2 選區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張碩文買票之樁腳,為使張碩文於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林嘉保共同基於反覆對於崙背鄉有投票權之多數鄉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張碩文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間,由林嘉保出資、李青輝主導,指示丙○○、黃朝馴、張金次就近親好友進行普查、計算買票數量,回報後由李青輝將林嘉保所提供之賄選資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交予丙○○,丙○○再於96年12月29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36號黃朝馴住處,將前開款項交付黃朝馴,黃朝馴另自行墊付賄選資金6,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 元),旋依其本身查訪及張金次回報之買票對象、票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選民甲○○、丁○○、戊○○、己○○、辛○○、張金次、乙○○、庚○○等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本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決有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金額,而與各該選民約定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張碩文。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所提供之情資後,於97年1 月7 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西螺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發動偵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被告丙○○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青輝、黃朝馴、張金次、庚○○、乙○○、丁○○、甲○○、戊○○、己○○、辛○○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7年3 月14日雲選一字第0971300758號函所檢送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92 投票所(崙背鄉阿勸村)選舉人名冊」影本含封面共7 張,暨另案被告乙○○、甲○○、戊○○、己○○等人於案發後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之賄賂金額各3,000 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5,500 元扣案可證(均已入庫,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嘉保、李青輝、黃朝馴、張金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求、期約行為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使張碩文當選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投票行賄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此有97年2 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 份在卷足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竟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替他人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並危害選舉結果之公正性,惟念其讀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且其買票之人數不多、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訂有明文。爰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另案被告乙○○、庚○○、辛○○、張金次、甲○○、丁○○、戊○○、己○○等人收受賄款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決分別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案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依據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願受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受賄選民│賄賂金額│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 │號│ │(新臺幣)│(民國) │ │ │ ├─┼────┼────┼──────┼─────────────┼───────┤ │1 │甲○○ │500元 │96年12月30日│崙背鄉阿勸村5鄰中厝12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已繳回)│ │甲○○住處 │當場交付甲○○│ ├─┼────┼────┼──────┼─────────────┼───────┤ │2 │丁○○ │2,500元 │96年12月30日│崙背鄉阿勸村3鄰中厝13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 │ │丁○○住處 │當場交付丁○○│ ├─┼────┼────┼──────┼─────────────┼───────┤ │3 │戊○○ │1,000元 │96年12月30日│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6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已繳回)│ │戊○○住處 │當場交付戊○○│ ├─┼────┼────┼──────┼─────────────┼───────┤ │4 │己○○ │1,000元 │96年12月30日│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8-9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已繳回)│ │己○○住處 │當場交付己○○│ ├─┼────┼────┼──────┼─────────────┼───────┤ │5 │辛○○ │2,500元 │97年1月1日或│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6-1 號│由黃朝馴將賄款│ │ │張金次 │ │2日 │張金次及其媳婦辛○○住處 │先交付辛○○,│ │ │ │ │ │ │待張金次返家後│ │ │ │ │ │ │,辛○○再轉交│ │ │ │ │ │ │予張金次 │ ├─┼────┼────┼──────┼─────────────┼───────┤ │6 │乙○○ │3,000元 │97年1月1日或│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8-5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已繳回)│2日 │乙○○住處 │當場交付乙○○│ ├─┼────┼────┼──────┼─────────────┼───────┤ │7 │庚○○ │1,000元 │97年1月1日或│崙背鄉阿勸村4鄰中厝33號 │由黃朝馴將賄款│ │ │ │ │2日 │庚○○住處 │交由張金次交付│ │ │ │ │ │ │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