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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9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吳志誠吳森豐彭喜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99號、第188號、第199號、97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係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丙○○(綽號「阿保」)為丁○○國中同學,丙○○之姊與丁○○之兄為夫妻(丙○○原擔任丁○○義務助理、司機並為其處理私人事務,後離職);甲○○則係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第19鄰鄰長。張碩文為雲林縣第七屆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丁○○、丙○○、甲○○為使張碩文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與丙○○於民國96年12月上旬某日,要求甲○○製作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投票權人之名冊,甲○○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製作完名冊後,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住處,將名冊1張交付丁○○及丙○○,再經丁○○及丙○○審核後,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丁○○與丙○○一同前往甲○○上開住處,在甲○○上開住處廚房內,將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之名冊1張交還甲○○,要求甲○○依照名冊上勾選部分,發放有投票權之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村民每票500元而為張碩文賄選。甲○○隨即:

㈠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應發(所涉賣票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李應發及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計3票(含其妻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應發,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李應發允諾。

㈡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日長(所涉賣票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李日長及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計3票(含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綜)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日長,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李日長允諾。

㈢嗣於97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0之11號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0,000元。另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及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各扣得所收受之賄款現金各1,500元(均已另案沒收)。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甲○○住處廚房內扣得其所有尚未發放之買票現金20,500元,並在其2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買票名冊1張,甲○○見買票之事為警查悉,乃向西螺分局偵查人員自白犯罪。

二、丙○○承上開為使張碩文當選立法委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夥同互有犯意聯絡之李青輝(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張樹城(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黃朝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張金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確定),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丙○○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60之3號李青輝住處,將買票現金5,000元交付李青輝,李青輝再交付張樹城,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日交付黃朝馴,黃朝馴自行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將其中4,000元交與張金次,再由黃朝馴及張金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其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其等及同一戶籍內,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於上揭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張碩文,而為一定之行使,並經附表所示收受賄賂之人允諾。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丙○○聽聞丁○○、甲○○家遭警方搜索,知已東窗事發,乃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向偵查人員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朝馴、黃水上、黃筵登、張樹城、李日長、李應發之警詢筆錄(僅就被告丙○○部分)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林木樹、陳勝男、張金次、廖素珍、林美蘭、蘇翠鳳、李青輝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共同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及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僅就被告丙○○部分)、共同被告甲○○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選舉人名冊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均為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丙○○、甲○○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之偵查筆錄,是在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甲○○之後,始諭知具結義務,並命被告甲○○具結,此部分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定證人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規定,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甲○○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既然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未經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查筆錄,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⑴被告丁○○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一再說他不識字,檢察官沒有說明具結義務的話,證人無法瞭解具結之意義,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⑵又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因為和第3次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有所衝突,認為有顯不可信的狀況,而應予排除。查共同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97年1月1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除經具結外,依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均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見9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3、108頁),且97年1月16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甲○○前同時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況依警詢筆錄所載甲○○當時為32歲、國中畢業(見同上選偵卷第3頁),焉有可能完全不識字而不瞭解具結作證義務?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認為共同被告甲○○證述時,神智清楚,態度自然,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再者當時共同被告甲○○已經坦承自己的犯行,也沒有設詞攀誣他人之動機,是無顯不可信的情況。故同案被告甲○○前開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上開爭執,蓋內容有衝突係屬證明力之層次,與證據能力無關,此外復未再舉出有何顯不可信的狀況,是被告甲○○有關此部分之檢察官具結證述,為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前往被告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胞弟李健誠交好,當時適逢被告丁○○準備結婚,故單獨前往被告甲○○住處和李健誠在客廳喝酒,被告丙○○之後才到被告甲○○住處,被告丁○○沒有進入廚房內,也不清楚被告丙○○之目的為何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己身涉犯之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坦承不諱。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己身涉犯之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坦承不諱,辯稱:其案發當日喝醉酒,當日確實只有被告丙○○1人進入廚房拿賄選款項及名冊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丙○○(綽號「阿保」)為被告丁○○國中同學,被告丙○○之姊與丁○○之兄為夫妻(被告丙○○並曾擔任被告丁○○義務助理、司機並為其處理私人事務,95年間已離職);被告甲○○係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第19鄰鄰長。被告丙○○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要求被告甲○○製作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投票權人之名冊,被告甲○○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製作完名冊後,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住處,將名冊1張交付被告丙○○,再經審核後,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在被告甲○○上開住處廚房內,將23,500元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之名冊1張交還被告甲○○,要求被告甲○○依照名冊上打勾部分,發放有投票權之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村民每票500元而為張碩文賄選。甲○○隨即於同日下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應發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3票(含其妻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應發,並經李應發允諾。復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日長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3票(含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綜)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日長,並經李日長允諾。嗣於97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0之11號被告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0,000元。另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及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各扣得所收受之賄款現金各1,500元。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被告甲○○住處廚房內扣得尚未發放之買票現金20,500元,並在其2樓房間內扣得買票名冊1張暨被告丙○○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60之3號李青輝住處,將買票現金5,000元交付李青輝,李青輝再交付張樹城,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日交付黃朝馴,黃朝馴自行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後,將其中4,000元交與張金次,再由黃朝馴及張金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其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金額,並經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允諾及同意代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朝馴、黃水上、黃筵登、張樹城、李日長、李應發於警詢中(不及於被告丁○○部分)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林木樹、陳勝男、張金次、廖素珍、林美蘭、蘇翠鳳、李青輝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選舉人名冊2份、現場照片10紙(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59頁)在卷,及選務名冊2張、名冊1張、現金20,500元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丙○○、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知情並參與事實欄一之投票行賄:【同案被告甲○○明確指述被告丁○○事前與被告丙○○一同要求被告甲○○提出名冊,復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至被告甲○○家中廚房內,共同交付名冊1張及23,500元之賄款】:

⑴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何時拿到這些現金?)昨晚。(問:是【雲林縣崙背鄉】鄉代會主席【指被告丁○○】跟阿保【指被告丙○○】)ㄟ(即是之意)。(問:他們二個共同拿來的就對了?)ㄟ(即是之意),他們二個共同。(問:在你家嗎?)ㄟ( 即是之意),在我家,廚房那邊拿的。(問:為什麼是在廚房?為什麼不是在客廳?)啊就怕人家看到啊。(問:啊他們二人來了之後就去廚房錢拿給你這樣?)ㄟ(即是之意),在洗衣機那邊,我們在洗衣機那邊,暗暗的那邊。我們廚房都已經吃飽了。(問:拿多少給你?)拿二萬三千過五百。(問:我現在說錢是誰推給你的?)應該是主席…(問:是阿保仔?還是主席?)就暗暗的,暗暗的也不知道。應該是阿…,他們二個是同時進來的。(問:二個都同時進去廚房?)ㄟ(即是之意)啦。(問:啊是誰推給你的啦?)應該是主席啦,啊就一個拿單子,啊我就不知道啊。齁。(問:到底是阿保仔還是主席啦?)就二個,一個交單,一個塞錢來。(問:單子你不是原來就有了?)沒啦,我沒單子啦,那個都是他們拿過來的。那個都是他們拿過的啦,我就真的沒…(問:這個,47人的名單是怎樣來的?這名單是你交給他們的?是不是?)ㄟ( 即是之意),他們來好幾趟,就是要找我拿,尾仔,就這樣拿給他們,來好幾趟啦,尾仔,我自己…他們就一直講…(問:誰來好幾趟?)就主席跟…那個(問:他們二個?)ㄟ(即是之意),他們二個。(問:算主席跟阿保。)ㄟ(即是之意)啦。(問:在何時開始叫你一直…,主席跟阿保啦,從什麼時候開始,他們現在是叫你…叫你抄名單嘛。),近十天有了。12月份那邊啦。(問:他們二個來找你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啦,他們來找我。(問:都去你那裡找,怎說?)他們就說,那個…弄名單,我說不要,我不要弄,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弄。(問:叫你提出名單就對了啦。)ㄟ(即是之意)啦(問:講要發錢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啦,他說你名單寫來,我說不要,因為…我管民進黨的,我嘛跟他們說我站民進黨的,我有說我不要。他們說沒關係,你弄啦。這樣啦。(問:啊你這個名單何時交給他的?)之前,差不多近十天有了。(問:在哪裡交?)他們來家裡,來跟我拿哩,我再交給他們。(問:是他們二個?)ㄟ(即是之意)啊。(問:【名單上】這打勾的,這打叉的,這又劃掉的,上面…)這劃掉的就是他們說重複的,我哪知,他們說那是重複的啦,那些是我勾的,是我亂勾的,我是想說若想要發…(問:打勾的是什麼意思?)意思是想要發。到尾仔沒發,有的沒發,就發那二個而已。(問:打叉的呢?)打叉的沒有要發,這樣而已。(問:那劃掉的呢?)劃掉的是他們劃的。(問:備註欄的記號都是你弄的就對了?)對啦,對啦。(問:鄰別欄的打勾跟橫線是他們劃的,是這個阿保仔跟主席他們劃的?)對,是他們劃的。47票是他們寫的。(問:要發47票這他們寫的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問:他們叫你發現金,當時是要你們支持張碩文就對了?)ㄟ(即是之意),還沒發時,就有來家裡講了。講張碩文這樣啦。(問:張碩文。那時候抽號碼了沒?)還沒抽。還沒抽啦,還沒抽,他們就已經來好幾趟了。(問:為什麼你要幫他們二人發現金啦?)就主席他們二人一直來拜託。(問:警詢筆錄是否照你的意思記啦?)他就念給我聽,我說對啦,這樣這樣。(算他們念的,有照你的意思就對了啦?)ㄟ(即是之意)。(問:他們拿二萬三千五時,有跟你講說要支持張碩文沒?)沒講。他們頭一次來時就有說了,這樣我就知道了。(問:一開始就講張碩文了,所以…昨晚拿錢給你時,就知道意思了嘛。)知道啦。他們自己知道。」(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4至22頁)等語,是同案被告甲○○於案發隔日即明確指述當張碩文還沒有抽籤決定號碼前,被告丁○○即雲林縣崙背鄉代表會主席與被告丙○○已多次一同前來拜託被告甲○○抄寫名冊,並待被告甲○○製作完成名冊後,再經由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審核,刪除重複部分,最後決定委由被告甲○○買47票,並於96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丁○○及被告丙○○一同在被告甲○○住處廚房內,將審核過之名冊1張及47票現金23,500元,同時交付被告甲○○乙情。

⑵被告甲○○復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說你亂講的?說你誣賴他?)沒,我沒有誣賴他,我又沒說什麼啊。(問:你沒誣賴他啦?)沒,我又沒說什麼。(問:說你沒有誣賴丁○○,也沒有誣賴阿保?沒啦?)阿保,那是…,事實是我剛好要去洗澡,他剛好來找我。阿保只是拿錢來給我而已。(問:丁○○和丙○○有在96年12月31日晚上到過你家?)有啦。琮湍先到,他後來跟我弟弟在那邊喝酒我知道,我剛好要去洗澡,後來阿保才來。(問:你說阿保先到就對了?)沒啦,不知道是先琮湍還是阿保,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有喝一點酒,那時工作,我哥說冷冷的,先喝一些酒騎機車回去才不會冷。(問:你說誰先到?)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問:二個都有到啦,只是誰先到,你沒什麼印象啦?)沒,沒什印象,那時我喝了一點酒。(問:是否是一起到的?)不是。不知誰先到,我不知道啦。(問:是不是同時到的?)不是同時的,我知道他們不是同時到的,我就一下子進去客廳就想去洗澡了,因為工作身上很髒都是土。(問:你不是說喝了點酒沒有印象,卻可以確認他們不是一起到?)那時候我有稍微看了一下。因為客廳不論何時都有很多人。(問:97年1月1日當天所述是否實在?)(不語)。(問:那天所言較接近事實嗎?是不是?)接近一點點而已,那天緊張,所說的也都忘光光了。(問:你說丁○○和丙○○一起在你家廚房拿錢給你?)我那時有喝酒,有印象中好像是阿保拿給我的。我那時喝了二杯藥酒,茫茫的。後來琮湍才說這次選舉的事就拜託你了,我印象中是聽這樣。後來他就去客廳了。我說我要去洗澡了,我不要弄那個有的沒有的。(問:丙○○先在廚房拿給你的?)對啦,我們廚房暗暗的,沒點燈。(問:後來丁○○才說選舉的事就拜託你?)對。這樣而已。(問:但是你在1月1日那天是說他們同時進來廚房,然後是丙○○拿錢給你?)有進來,二個都有進來,但當時我人茫茫的。(問:所以是他們一起進來,丙○○拿錢給你,丁○○才說選舉的事拜託你?是這樣的嗎?)對,後來他說到時候這回就拜託你了。(問:丁○○平時跟你家裡的人…?)很熟啦。常去我家喝酒,有的沒有的。跟我弟弟又是「換帖的」,我們阿嬤他也叫阿嬤,叫媽媽的。因為我們家不論何時都有很多人去坐,或者喝一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22至33頁)等語。由上述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甲○○在這次訊問中,證述開始趨於保守、模糊,然而檢察官連問3次有無誣賴被告丁○○?被告甲○○均一致答稱並沒有誣賴丁○○等語,且依舊指稱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進入廚房內,只是改稱由被告丙○○拿錢,被告丁○○說「選舉的事拜託你了。」等語。

⑶繼而,同案被告甲○○第三度即97年2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問:阿保如何來的?)他開車來的。」、「(問:他待了多久?)他【指被告丙○○】拿給我後就立刻離開。」、「(問:拿什麼給你?)名冊和現金。」、「(問:你今天的陳述和之前說的又不同,你之前說他們二人在廚房拿錢和名冊給你,你現在又說只有跟丙○○接觸?)我真的喝醉了。」、「(問:你之前說12月中旬,他們兩人就有來找你要買票、抄名冊?)我不知道他要找我還是我弟弟。」、「是丙○○一個人交給我的,丁○○在客廳和我弟弟在喝酒,我有喝醉,迷迷糊糊,連走路都有問題。」(97年度選偵字第9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下稱偵卷㈡)等語,即改口稱當日酒醉,名冊和錢是被告丙○○單獨交付的,被告丁○○則在客廳和被告甲○○的弟弟李健誠喝酒。

⑷最後,同案被告甲○○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9月30日及97年11月24日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稱:被告丙○○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9時左右,在被告甲○○家廚房,單獨將錢及名冊交給被告甲○○,並說「這回選舉拜託一下,幫忙助選」,被告丁○○當天先來並在客廳與李健誠喝酒,過了一會兒,被告丙○○才來,當天沒有跟被告丁○○講話,丁○○也沒有拜託選舉時幫忙,先前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喝醉酒才說錯話,也只是跟著檢察官意見說,買票這件事被告丁○○沒有參與,和被告丁○○不熟也很少遇到,不可能幫被告丁○○買票,之前要名冊只有被告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㈠97年9月30日審理卷第8至11、16、1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4、6頁)等語。被告甲○○在這2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更進一步把先前要名冊及當天交付名冊與錢這件事,完全歸到被告丙○○一人身上。

⑸由上述同案被告甲○○的證詞,可以看出由一開始明確指述被告丁○○與被告丙○○共同事前要求被告甲○○製作賄選名冊,並共同將審核後之名冊及賄款交付被告甲○○,逐步限縮,到最後無論事前要求製作賄選名冊,或交付名冊和賄款,都只剩下被告丙○○,本院審理中甚至供稱其根本未和被告丁○○說話云云,其間變化耐人尋味。同案被告甲○○對於這樣的翻異前詞,均託詞「當天喝醉酒,記不清楚」或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然而根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同案被告甲○○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詞較其後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97年9月30日、97年11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之證詞為可信,蓋: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甲○○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詳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至24頁),可以看出:同案被告甲○○當時神智相當清楚,神態自然,並沒有「很害怕」、「被迫」供述之情,再者其證述內容也相當平實,沒有誇大。同案被告甲○○供述時一再明確地指出「事先要求製作賄選名冊」及「將審核過的賄選名冊與現金23,500元交付」者均為「主席【被告丁○○】及被告丙○○」,而且「被告丁○○及被告丙○○事前來拜託非常多次」,「被告丁○○和被告甲○○的弟弟是『換帖的』,被告丁○○和被告甲○○家人非常熟稔」等情,其中不乏被告甲○○主動補充回答內容,而非就偵查檢察官問題單純回答「是」或「否」而遭受引導的狀況。同案被告甲○○就許多細節都能清楚的敘述、說明。

②考量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乃案發96年12月31日之隔日,相距未達24小時,其記憶應尚十分新鮮、清晰,也因此能就細節部分詳細說明,應無記憶不清的狀況。更何況「一個人」和「二個人」差別非常大,實在難以想像會發生講錯或混淆的可能。

③再者,同案被告甲○○在97年1月1日下午2時遭搜索,同日下午2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同日下午6時7分製作

或製作筆錄時有「喝醉酒、記不得」的情形。何況縱被告甲○○於前一日晚上確有喝酒,但喝完酒後被告甲○○仍能分辨被告丁○○、丙○○有到其家中,足見其意識應無不清情形,卻對在喝酒後約隔一日之久始製作之

形所以非屬真實云云,殊有違常理,足見被告甲○○嗣後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丁○○之情形。

④另同案被告甲○○就其本身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罪始終坦白承認,並沒有另外誣攀他人以減免本身罪責之動機存在。況以被告甲○○兄弟與被告丁○○之熟稔情誼看,被告甲○○亦實無任意誣攀之可能。

⑤參以97年1月1日被告甲○○、被告丁○○及李日長、李應發被搜索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未經警方通知」之被告丙○○立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主動說明案情」,並一肩挑起「單獨委由被告甲○○買票」的責任(警卷第2至5頁);同日下午4時52分被告丁○○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供稱:「(問:你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有無前往甲○○的住處東明村南昌路421巷28號?與何人前往?做何事情?請詳敘之?)有的,我與阿保『一起前往』。我是前往找他的弟弟李健誠聊天,李健誠是我的朋友。」(警卷第9頁);再同日下午7時19分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昨晚8點多有到甲○○家?)有。(問:丙○○也有到場?)我到場約1、20分鐘後,丙○○後來才到。」(9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56頁,下稱偵卷㈠);同日下午6時46分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也稱:「(問:是你與主席一起拿23,500元給甲○○?)昨天晚上我去甲○○家,丁○○剛好在甲○○家喝酒,我私底下把甲○○拉到廚房交給他現金及名單。」(偵卷㈠第65頁),接著被告甲○○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也跟著供稱:「(問:丁○○和丙○○有在96年12月31日晚上到過你家?)有啦。琮湍先到,他後來跟我弟弟在那邊喝酒我知道,我剛好要去洗澡,後來阿保才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28頁),開始和被告丁○○及被告丙○○之供述相呼應,待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甲○○的證述就已經完全符合被告丁○○及被告丙○○的供述。查證人之記憶一般是一開始最清晰,其後隨著有意扭曲或無意間受影響,會逐漸模糊,難以想像事發當時記憶不清,記憶錯誤,其後卻能精準更正,然而被告丁○○、被告丙○○的供述及被告甲○○的證述,卻是隨著時間的推演,消除原本的「歧異」,最後達到非常精準一致,這樣就某些「特定細節」的一致反而是非常不合理的,益顯這樣不合理的一致,其實極有可能是透過串供達成。

⑥從而本院認為,同案被告甲○○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特別是97年1月1日之證述,顯然較其後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更值得信賴。

⑹至於被告丁○○辯稱同案被告甲○○係民進黨員,何以會要求民進黨員幫忙國民黨員買票,以及同案被告甲○○當時手比6,是否構成賄選部分:

①同案被告甲○○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ㄟ啦 (即是之意),他說你名單寫來,我說不要,因為…我管民進黨的,我嘛跟他們說我站民進黨的,我有說我不要。他們說沒關係,你弄啦。這樣啦。」、「(問:為什麼你要幫他們二人發現金啦?)就主席他們二人一直來拜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4至22頁)等語;復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是民進黨黨員?)對。以前別人幫我加入的,我自己是沒有在分什麼的。我是大家都好。(問:你何時當黨員?)那很多年前。(問:是否有參加民進黨的政黨活動?)沒有。我不曾。連黨證都沒在繳。(問:那為何你此次立委選舉你會當劉建國的副總督導?)是崙背一個縣長的秘書幫我寫的,我自己並不知道。(問:誰幫你寫的?)蘇治芬的秘書。李居安。(問:寫之前有無跟你說?)對,後來才跟我說,他說他要幫我寫下去。(問:他怎麼說?)他說具名而已。我說不要啦,他說沒關係。沒什麼作用啦,算起來沒什麼作用啦。(問:你有無幫劉建國輔選?)沒有。沒有空去幫他走。(問:有幫他助選沒?)沒。我就不會去跟人家說那個。(問:算說你雖然是副總督導,你也沒有去跟別人說就對了?)沒啦,都沒有。」、「(問:丁○○平時跟你家裡的人…?)很熟啦。常去我家喝酒,有的沒有的。跟我弟弟又是「換帖的」,我們阿嬤他也叫阿嬤,叫媽媽的。因為我們家不論何時都有很多人去坐,或者喝一杯。(問:丁○○知道你是民進黨的?)應該不知道,我不曾跟別人說起,是因為來地檢,才將身為民進黨黨員之事說出。只有莿桐那個朋友知道而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22至33頁)等語。由此可見,同案被告甲○○雖然參加民進黨,但因其個性是和大家好來好去,也沒有主動大肆張揚其民進黨員身分,再加上被告丁○○和同案被告甲○○的弟弟李健誠交好,也和同案被告甲○○全家都很熟絡,並且多次登門拜訪,同案被告甲○○陷於人情壓力之下,始同意幫忙。至於被告丁○○當初或許不知道同案被告甲○○是民進黨員,也或許雖然知道,但是看在同案被告甲○○是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19鄰鄰長,對於該鄰居民動向相當清楚,如由其調查製作名冊並發放賄款較為方便,成功率也比較高,也是合於常理的。

②另被告李日長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收到甲○○1500元。昨天(96.12.31)晚上9時許,我加班回到家裡,鐵門已經拉下來,他來敲鐵門,我就拉開鐵門就說『2』號的,說完就走。」、「(問:意思是叫你投給2號立委候選人?)是的。」(偵卷㈠第34、35頁)已明確指出同案被告甲○○有說「2」號,並沒有提及同案被告甲○○當場有比何手勢;至李應發於97年1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500元是甲○○在96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我家拿給我的,他問我家裡有幾人可投票,我說3人,他就拿1,500給我。」、「(問:拿錢給你的意思是到時後會叫你投給某個候選人?)他沒有講。」、「(問:所以你知道這1,500元是跟這次立委選舉有關?)是。」(偵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也就是同案被告甲○○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透過買票和賣票者之間的「默契」,李應發自然知道這1,500元是該次立委選舉的賄款,也是沒有提到同案被告甲○○有比何手勢。

③準此,同案被告甲○○是否為民進黨員,並不影響其為國民黨候選人買票,也不影響被告丁○○、被告丙○○委託其為張碩文買票之事,是被告丁○○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同案被告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⑴同案被告丙○○在97年1月1日被告丁○○、被告甲○○及李日長和李應發被搜索之後數小時內,甚至警方尚未對被告丁○○製作詢問筆錄,認定被告丁○○是否涉案,即立刻「主動積極」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急於說明係同案被告丙○○自己單獨委由被告甲○○替張碩文買47票,一切和被告丁○○無關已如前述,這樣「迅速的聽到風聲」、「高效率的投案」,並「馬上承認自己重罪並強調與他人無關」的行為,是非常罕見的,也是啟人疑竇的。

⑵同案被告丙○○和被告丁○○為國中同學,被告丙○○的姊姊還嫁給被告丁○○的哥哥,被告丙○○並曾擔任被告丁○○之義務助理至少1年餘,被告丁○○的服務處亦為被告丙○○之戶籍地,被告丙○○現住服務處2樓(見偵卷㈠第66頁),甚至被告丙○○「在私人行程」還可以自由駕駛被告丁○○的公務車(97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11頁背面),可以看出雙方關係非常之緊密,則被告丙○○是否因此迴護被告丁○○,自己一肩挑起所有的責任,非無可能。

⑶再者,買票者一般為有計劃性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買票造成「資源浪費」,或是買錯對象而遭舉發或賣票者收了賄款最後卻不去投票之「風險」,多會打聽清楚之後再決定,然而同案被告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他開名單給你,你如何篩選?)看名單人數,然後劃掉一些。」、「(問:那些人你是如何劃掉的?)亂劃的,就直接篩選掉幾個。」、「(問:所以你的經濟能力不是很好?)不是很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㈡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16、17頁)等語,既然被告丙○○自承其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應該沒有太多錢去買票,則在大費周章要求被告甲○○製作賄選名冊初稿後,卻又隨興漫不在意的劃掉一些人,委實難以想像的。

⑷另同案被告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種事情【指拿錢拜託甲○○買票】你會不會或應不應該告訴丁○○?)不會,也不應該。」、「(問:甲○○是否知道你要去他家拿錢給他?)他不曉得,之前有跟他講,但是當天他還不曉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等語。既然同案被告丙○○事前沒有跟被告甲○○約好當天要拿賄選名冊和錢給被告甲○○,而96年12月31日距離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日即97年1月12日尚有10餘日,時間並非很趕,同案被告丙○○「一進入被告甲○○家」,就可以看到「正在跟李健誠喝酒的被告丁○○」,而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之交情亦一定會詢問被告丙○○找被告甲○○何事?被告如「不想讓被告丁○○知道或起疑」,大可選別天再來找被告甲○○處理準備行賄之事,然而被告丙○○卻「冒著讓被告丁○○發覺的風險」,堅持一定要躲到廚房把名冊和錢交給被告甲○○。且被告丁○○等3人之多次筆錄既否認被告丁○○、丙○○一同到甲○○家商談行賄事宜,但竟從未有人供述過被告丁○○在甲○○家遇到丙○○時,問過丙○○找被告甲○○何事?這樣的情節實在是非常可疑,也與其等之互動情形洵不相符。

⑸觀諸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丁○○如此緊密之關係,並其行為有上述不合理之情,且證詞內容復與常情相違各情,本院因認丙○○證述就「丙○○自己單獨委託甲○○幫張碩文買47票」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足採。

⑹至於被告丙○○主張本案賄款係案外人乙○○、戊○○所交付乙節,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否認有幫張碩文買票,及與乙○○開車到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堤防下與被告丙○○見面之事,被告丙○○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自難就被告丙○○此部分主張作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另證人乙○○經本院傳拘未到,且被告丙○○之主張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是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丙○○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丁○○所謂「當天先到被告甲○○家,和李健誠喝酒,有看到被告丙○○來,也有看到被告甲○○,但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的辯解,也是無法令人採信的。

㈤綜上,如被告甲○○偵查中所證,被告丁○○既然事先和被告丙○○多次要求被告甲○○提出賄選名冊初稿,並於被告甲○○提出之後,經過審核,再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在被告甲○○住處廚房,被告丁○○和被告丙○○一同將審核過的賄選名冊及對應47票的23,500元買票現金交給被告甲○○,並告以「選舉就拜託你了」,被告甲○○並隨即按照先前約定及審核過賄選名冊之記載,於同日下午9時許及9時30分許至李應發及李日長家投票行賄犯行,則被告丁○○與被告丙○○及被告甲○○事先謀議,並提供資金及指示行賄對象,其就被告甲○○實施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已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住處扣得之100,000元無法認定是賄款:

㈠就被告丁○○住處扣得之100,000元,被告丁○○先於97年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是崙背鄉民許水車之前向我借款,於97年1月1日前3、4天還我的。」(見偵卷㈠第76頁背面)復於97年1月1日、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在你住處保險櫃扣的100,000元是你的嗎?)是。是友人許水車之前向我借的,約2、3天前還我的。之前要到大陸前借的。」、「(問:在哪裡還的?)從一個崙背朋友家出來時在街邊還給我的。」、「(問:哪個朋友?)別人都叫他『阿風』(臺語),本名我不知道。」、「(問:在屋內還是屋外?)屋外路邊。」、「他給我150,000元」、「(問:何時借的?)約96年8、9月。」、「(問:借多少錢?)200,000元。」、「(問:200,000元從何而來?)不知道是領的還是怎樣,太久我不記得了。」、「(問:他跟你借200,000元有無寫借據?)沒有。」、「(問:他跟你借這筆200,000元有沒有人可以作證?)我要想一下。他私底下跟我借的。」(見偵卷㈠第55、56、113、114頁)

㈡至於許水車,則已經在97年7月12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㈠第108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㈢由被告丁○○上開證詞之借貸方式(即借了200,000元,沒有任何憑據,也講不出資金來源),固然是相當可疑,然而其所指述金錢來源之許水車業已死亡,無從再對質、詰問,再者遍觀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尚為其他賄選行為,或和許水車籌措資金,本院因認無法證明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100,000元係預備賄選之款項,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資參照,則被告丁○○、丙○○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對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丙○○及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就事實欄二部分,對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各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職是,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金額共達11,500元(計算式:500+2,500+1,000+1,000+2,500+3,000+1,000=11,500),是扣除原本被告丙○○轉交付之5,000元外,黃朝馴應該還預先墊了6,500元(而非5,500元),而被告丙○○與黃朝馴等既共同謀意為張碩文賄選,則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全部賄選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928、588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丁○○、丙○○、甲○○對李應發、李日長交付賄賂及對其等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另丙○○對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交付賄賂,及對其等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所侵害者既係國家法益,故只論以一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88、99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丁○○、丙○○、甲○○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另丙○○對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投票賄選行為,既然交付賄賂對象均不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甲○○就投票賄選之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各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各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丁○○、丙○○、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認被告丁○○、甲○○就投票行賄李應發、李日長部分;被告丙○○就投票行賄李應發、李日長、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張金次、林美蘭、廖素珍等人,均反覆、延續,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自均應各僅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投票賄選行為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同一戶內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賄選行為固應僅成立單純一投票行賄罪,惟對不同之賄選對象交付賄賂,因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屬集合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又起訴意旨既將被告丁○○並列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被告,則就附表二所示行賄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應加以判決,或為有罪、或為無罪之諭知,或敘明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惟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然原判決只於判決理由一、㈣部分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亦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行賄行為,則原判決自有已起訴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被告丁○○否認犯罪,另被告丙○○、甲○○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及漏未判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交付賄賂罪部分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⑴被告丁○○、被告甲○○均無前科,被告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被告丁○○身為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竟不知為鄉民表率,夥同被告丙○○及甲○○分別買票,被告丙○○、被告甲○○固然坦承己身投票行賄犯行,惟包庇被告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公訴人就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十年、併科處罰金新臺幣7,000,000元;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七年、併科處罰金新臺幣4,000,000元;甲○○求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五年、併科處罰金1,00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就被告丙○○、被告甲○○部分求處緩刑,本院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被告丙○○、被告李育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但其2人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有未合,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⑵又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分別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八年;被告丙○○及被告甲○○褫奪公權各四年;就附表二部分分別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四年。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被告甲○○處扣得之現金20,500元,為被告3人預備用以行賄而未及發放之賄賂,應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⑷另查扣之名冊1張,為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等犯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犯罪之用,應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沒收。又自被告丁○○處扣得之100,0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為供投票行賄之用,已如前述,自不得沒收,併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丙○○及許水車另與籍設崙背鄉具有投票權之樁腳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等人共同基於對於崙背鄉有投票權鄉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張碩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及丙○○準備薑母鴨等食材,而於96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崙背鄉阿勸村中厝7之12號張樹城住處廣場,以薑母鴨宴請阿勸村村民30餘人,席間並由丁○○及許水車輪流發言,請求在場村民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㈡被告丁○○亦參與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丁○○、被告丙○○之供述及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據被告丁○○、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其雖然有到場發言,但未宴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民吃薑母鴨,何況當天是討論鄭成功繞境事宜;另伊並未參與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雖然有出薑母鴨的錢,但是是講廟裡要進香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李青輝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去年(96年)12月份左右,你為何負責請村民到張樹城家裡吃薑母鴨替張碩文拉票?)那不是為了選舉,那是村裡為了國姓公要來村裡巡駕的事,『嘉保』就說要替張碩文拉票,我就說剛好有人要在那邊開會,就在那邊辦,辦桌的東西是廟裡的,是我去借來的。」、「(問:吃薑母鴨的東西是誰準備的?)嘉保。」、「(問:去年(96年)12月份左右,你為何負責請村民到張樹城家裡吃薑母鴨替張碩文拉票?)『嘉保』就說要替張碩文拉票,叫我幫忙找人,找一些老人來支持,我就出去隨便找,看到人在雜貨店裡坐,就拉他們來,我就跟張樹城借他家裡的場地來辦,剛好國姓公也要開會,辦桌的東西是廟裡的,是我去借來的。」(見97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50、53、54頁,下稱偵卷㈤)等語。

㈡張樹城於97年1月18日、97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張碩文姊姊和丁○○、許榮金等人都跑到你家吃薑母鴨,這是什麼情形?)我們討論大有村國姓公要到我們村裡出巡,要不要休息讓村民拜。」、「李青輝說要請村裡的人吃薑母鴨順便跟他們拉票,再加強精神喊話。」、「在投票日前約1、20天左右,李青輝說要請村裡民眾一起吃薑母鴨,我跟他建議村內『天師府』旁有活動中心,內有現成桌椅較適合多人聚餐,李青輝說那裡不適合,要到我家吃,我說我家裡沒有足夠的桌椅,他說需要的器材他會負責,他自己就載桌椅到我家來,所以才會到我家前面的廣場吃薑母鴨。當天是約在7點,人數有30幾人來,許榮金、許水車、程炳能、丁○○先後到來,當天崙背鄉主席丁○○及許水車有向大家發言,拜託要幫張碩文多拉一些選票。」(見偵卷㈤第4、37頁)等語。

㈢黃朝馴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丁○○主席之前就有要我幫張碩文助選,之後在96年12月中旬(經查應該是21日)下午,我們到村內廟宇天師府主任委員張樹城家裡吃薑母鴨,在場的有張樹城、丁○○、丙○○、村民2、30人,丁○○再次拜託我們多支持張碩文。」、「也是主席叫我們去張樹城那邊吃薑母鴨的。」(見97年度選他字第203號卷第80頁)等語。

㈣張金次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跟丁○○主席他們一起吃薑母鴨談些什麼?)就拜託我們幫張碩文助選、拉票。」(見偵卷㈢第69頁)等語。

㈤由上述證詞可知,當天係李青輝提供桌椅,張樹城提供其住處前廣場,並由被告丙○○提供薑母鴨食材等,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民30餘人到場食用薑母鴨,被告丁○○亦有到場,並發言請到場民眾支持張碩文之事實。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此係舊法條文,即新法之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日薑母鴨宴飲間,被告丁○○除有發言請到場30餘名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民支持張碩文外,李青輝、張樹城、被告丁○○及被告丙○○均提及尚有討論國姓公繞境出巡事宜,則當日薑母鴨之宴飲目的是否專為支持張碩文而舉辦,再者被告丁○○與被告丙○○是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即非無疑。再者,薑母鴨係相當平價、普通之食材,對被邀來參與食用薑母鴨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民而言,這樣平價小吃類的餐飲,在客觀上是否已經達到足以認知係為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或是只是參與類似政見發表會、討論會,因為有得吃才過來邊吃邊聽,順便聊天,也是很有疑問的。

㈦此外,公訴意旨固然將被告丁○○並列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之共同正犯,然查:

⑴黃朝馴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張樹城請託你向崙背鄉阿勸村村民買票?)對,是張樹城拿5,000元給我買票,我自己還有先預支,我還沒有跟他請款。」、「(問:張樹城所拿給你的賄選金錢來源為何?)錢應該是崙背鄉代表會主席丁○○的司機或助理丙○○這邊交給張樹城的,我沒有親眼看到,這是依據我自己的了解,張樹城是主席這邊在處理的人」(見偵卷㈢第79至80頁)。

⑵張樹城於97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這次立法委員選舉你是否有拿5,000元給黃朝馴去替張碩文買票賄選?)有。」:「(問:是誰拿錢給你去替張碩文賄選買票的?)李青輝。」、「李青輝在我們一起吃薑母鴨前6、7天左右(詳細的日子我記不清楚)跟我講說本次立法委員選舉要幫張碩文買票,每票金額500元,並要我先報投票人數、抄名單,我那時沒有空,過了1 、2天就叫鄰居黃朝馴幫我抄名單,過了1、2天黃朝馴抄一抄就交給我,過了1、2天我就再交給李青輝,我們共向李青輝報10名投票人數,過了2、3天李青輝便叫我至他家拿5,000元要向選民買票,我將5,000元交由黃朝馴進行買票賄選。」(見偵卷㈤第35、36頁)。

⑶李青輝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拿錢給張樹城去買票賄選?)有,我有拿錢給他,是丙○○叫我轉交給他。」、「(問:你拿多少錢給張樹城?)5,000元。」(見偵卷㈤第53、54頁)

⑷同案被告丙○○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李青輝供稱你有交5,000元給他轉交給張樹城去買票賄選,有何辯解?)確實是這樣,錢是我交給他的。」、「(問:買票的錢是哪來的?)我自己的。」(見偵卷㈤第55頁)

⑸是從黃朝馴、張樹城、李青輝、同案被告丙○○之證詞及供述,可以看出5,000元之賄款係由被告丙○○交給李青輝,李青輝再轉給張樹城,最後張樹城再拿給張朝馴去買票。至於被告丁○○與被告丙○○之間關係雖然非常緊密,也有共同委由被告甲○○賄選,然非謂即可遽然推斷此部分被告丁○○必有參與,而依現存之證據,也只能認定到賄款係由被告丙○○所支出,尚不及於被告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丁○○及丙○○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惟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在各該筆錄中,均未曾提到案發時

檢察官訊問筆錄主張因「當天喝醉酒,記不清楚」等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付賄賂│收受賄賂│賄款金額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宣  告  刑    │
 │    │之人    │之人    │受賄對象            │        │            │              │
 ├──┼────┼────┼──────────┼────┼──────┼───────┤
 │ 01 │甲○○  │李應發  │現金1,5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丁○○共同對於│
 │    │        │        ├──────────┤31日下午│南昌路421巷 │有投票權之人,│
 │    │        │        │李應發及其家人(其妻│9時許   │26號李應發住│交付賄賂,而約│
 │    │        │        │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        │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共3人(偵卷㈠第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39頁李應發之偵訊筆錄│        │            │徒刑肆年,褫奪│
 │    │        │        │;原審卷㈡第107頁選 │        │            │公權捌年,扣案│
 │    │        │        │舉人名冊)          │        │            │新臺幣貳萬零伍│
 │    │        │        │                    │        │            │佰元應與丙○○│
 │    │        │        │                    │        │            │、甲○○連帶沒│
 │    │        │        │                    │        │            │收,另名冊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        │            │丙○○共同對於│
 │    │        │        │                    │        │            │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交付賄賂,而約│
 │    │        │        │                    │        │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扣案新臺幣貳萬│
 │    │        │        │                    │        │            │零伍佰元應與梁│
 │    │        │        │                    │        │            │琮湍、甲○○連│
 │    │        │        │                    │        │            │帶沒收,另名冊│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甲○○共同對於│
 │    │        │        │                    │        │            │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交付賄賂,而約│
 │    │        │        │                    │        │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褫奪│
 │    │        │        │                    │        │            │公權肆年,扣案│
 │    │        │        │                    │        │            │新臺幣貳萬零伍│
 │    │        │        │                    │        │            │佰元應與丁○○│
 │    │        │        │                    │        │            │、丙○○之帶沒│
 │    │        │        │                    │        │            │收,另名冊壹張│
 │    │        │        │                    │        │            │沒收。        │
 ├──┼────┼────┼──────────┼────┼──────┼───────┤
 │ 02 │甲○○  │李日長  │現金1,500元         │97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丁○○共同對於│
 │    │        │        ├──────────┤31日下午│南昌路421巷 │有投票權之人,│
 │    │        │        │李日長及其家人(其妻│9持30分 │18弄10號李日│交付賄賂,而約│
 │    │        │        │李水枝、其子李健綜)│許      │長住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共3人(偵卷㈠第34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李日長之偵訊筆錄;原│        │            │徒刑肆年,褫奪│
 │    │        │        │審卷㈡第106頁選舉人 │        │            │公權捌年,扣案│
 │    │        │        │名冊)              │        │            │新臺幣貳萬零伍│
 │    │        │        │                    │        │            │佰元應與丙○○│
 │    │        │        │                    │        │            │、甲○○連帶沒
 │    │        │        │                    │        │            │收,另名冊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        │            │丙○○共同對於│
 │    │        │        │                    │        │            │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交付賄賂,而約│
 │    │        │        │                    │        │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扣案新臺幣貳萬│
 │    │        │        │                    │        │            │零伍佰元應與梁│
 │    │        │        │                    │        │            │琮湍、甲○○連│
 │    │        │        │                    │        │            │帶沒收,另名冊│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甲○○共同對於│
 │    │        │        │                    │        │            │有投票權之人,│
 │    │        │        │                    │        │            │交付賄賂,而約│
 │    │        │        │                    │        │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褫奪│
 │    │        │        │                    │        │            │公權肆年,扣案│
 │    │        │        │                    │        │            │新臺幣貳萬零伍│
 │    │        │        │                    │        │            │佰元應與丁○○│
 │    │        │        │                    │        │            │、丙○○連帶沒│
 │    │        │        │                    │        │            │收,另名冊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賄賂│收受賄賂│賄款金額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宣  告  刑    │
 │    │之人    │之人    │受賄對象            │        │            │              │
 ├──┼────┼────┼──────────┼────┼──────┼───────┤
 │ 01 │黃朝馴  │林木樹  │現金5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丙○○共同對於│
 │    │        │        ├──────────┤30日    │阿勸村5鄰中 │有投票權之人,│
 │    │        │        │林木樹1人(偵卷㈢第 │        │厝12號林木樹│交付賄賂,而約│
 │    │        │        │29頁林木樹之偵訊筆錄│        │住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原審卷㈡第114頁選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舉人名冊)          │        │            │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褫奪公權肆年。│
 ├──┼────┼────┼──────────┼────┼──────┼───────┤
 │ 02 │黃朝馴  │陳勝男  │現金2,5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丙○○共同對於│
 │    │        │        ├──────────┤30日    │阿勸村3鄰中 │有投票權之人,│
 │    │        │        │陳勝男及其家人(陳黃│        │厝13號陳勝男│交付賄賂,而約│
 │    │        │        │雪仔、陳朝、陳林務、│        │住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陳林甘),共5人(偵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卷㈢第29頁陳勝男之偵│        │            │徒刑貳年捌月,│
 │    │        │        │訊筆錄;原審卷㈡第10│        │            │褫奪公權肆年。│
 │    │        │        │9頁選舉人名冊)     │        │            │              │
 ├──┼────┼────┼──────────┼────┼──────┼───────┤
 │ 03 │黃朝馴  │黃水上  │現金1,0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丙○○共同對於│
 │    │        │        ├──────────┤30日    │阿勸村4鄰中 │有投票權之人,│
 │    │        │        │黃水上及其妻(吳春玉│        │厝36號黃水上│交付賄賂,而約│
 │    │        │        │),共2人(偵卷㈢第8│        │住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8、95頁黃水上之警詢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偵訊筆錄;原審卷㈡│        │            │徒刑貳年捌月,│
 │    │        │        │第111頁選舉人名冊) │        │            │褫奪公權肆年。│
 ├──┼────┼────┼──────────┼────┼──────┼───────┤
 │ 04 │黃朝馴  │黃筵登  │現金1,0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丙○○共同對於│
 │    │        │        ├──────────┤30日    │阿勸村4鄰中 │有投票權之人,│
 │    │        │        │黃筵登及其妻(李映蒂│        │厝38-9號黃筵│交付賄賂,而約│
 │    │        │        │),共2人(偵卷㈢第9│        │登住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1、95頁黃筵登之警詢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偵訊筆錄;原審卷㈡│        │            │徒刑貳年捌月,│
 │    │        │        │第111頁選舉人名冊) │        │            │褫奪公權肆年。│
 ├──┼────┼────┼──────────┼────┼──────┼───────┤
 │ 05 │黃朝馴  │蘇翠鳳  │現金2,500元         │97年1月1│雲林縣崙背鄉│丙○○共同對於│
 │    │        │張金次  ├──────────┤日或2日 │阿勸村4鄰中 │有投票權之人,│
 │    │        │        │張金次、蘇翠鳳及其家│        │厝36-1號蘇翠│交付賄賂,而約│
 │    │        │        │人(李靖、張世和、張│        │鳳住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創評),共5人(偵卷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㈢第101至102頁之張金│        │            │徒刑貳年捌月,│
 │    │        │        │次、蘇翠鳳偵訊筆錄;│        │            │褫奪公權肆年。│
 │    │        │        │原審卷㈡第112頁選舉 │        │            │              │
 │    │        │        │人名冊)            │        │            │              │
 ├──┼────┼────┼──────────┼────┼──────┼───────┤
 │ 06 │黃朝馴  │林美蘭  │現金3,000元         │97年1月1│雲林縣崙背鄉│丙○○共同對於│
 │    │張金次  │        ├──────────┤日或2日 │阿勸村4鄰中 │有投票權之人,│
 │    │        │        │林美蘭及其家人(許進│        │厝38-5號林美│交付賄賂,而約│
 │    │        │        │江、許宏輝、許宏舜、│        │蘭住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黃曉梅、王員),共6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人(偵卷㈢第60至61頁│        │            │徒刑貳年捌月,│
 │    │        │        │之林美蘭偵訊筆錄;原│        │            │褫奪公權肆年。│
 │    │        │        │審卷㈡第112至113頁選│        │            │              │
 │    │        │        │舉人名冊)          │        │            │              │
 ├──┼────┼────┼──────────┼────┼──────┼───────┤
 │ 07 │黃朝馴  │廖素珍  │現金1,000元         │97年1月1│雲林縣崙背鄉│丙○○共同對於│
 │    │張金次  │        ├──────────┤日或2日 │阿勸村4鄰中 │有投票權之人,│
 │    │        │        │廖素珍及其夫(林土生│        │厝33號廖素珍│交付賄賂,而約│
 │    │        │        │),共2人(偵卷㈢第5│        │住處        │其投票權為一定│
 │    │        │        │3至54頁廖素珍之警詢 │        │            │之行使,處有期│
 │    │        │        │、偵訊筆錄;原審卷㈡│        │            │徒刑貳年捌月,│
 │    │        │        │第110頁選舉人名冊) │        │            │褫奪公權肆年。│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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