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琮湍
- 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嚴天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嘉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育全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99號、第188號、第199號、97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被告李育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梁琮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林嘉保、李育全連帶沒收,名冊壹張沒收。
林嘉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梁琮湍、李育全連帶沒收,名冊壹張沒收。
李育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梁琮湍、林嘉保連帶沒收,名冊壹張沒收。
事實
一、梁琮湍係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嘉保(綽號「阿保」)為梁琮湍國中同學,林嘉保之姊與梁琮湍之兄為夫妻(林嘉保原擔任梁琮湍義務助理、司機並為其處理私人事務,後離職);李育全則係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第19鄰鄰長。張碩文為雲林縣第七屆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為使張碩文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琮湍與林嘉保於民國96年12月上旬某日,要求李育全製作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投票權人之名冊,李育全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製作完名冊後,在其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住處,將名冊1張交付梁琮湍及林嘉保,再經梁琮湍及林嘉保審核後,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梁琮湍與林嘉保一同前往李育全上開住處,在李育全上開住處廚房內,將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之名冊1張交還李育全,要求李育全依照名冊上勾選部分,發放有投票權之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村民每票500元而為張碩文賄選。李育全隨即:
㈠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意要李應發及與李應發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其妻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乃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應發(所涉賣票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李應發及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計3票(含其妻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應發,並經李應發允諾,惟李應發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之外,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家人李張月霞,亦未轉告有人為張碩文賄選買票及轉交賄款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家人陳細媚,因而對其餘有投票權家屬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日長(所涉賣票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李日長及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計3票(含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綜)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日長,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李日長允諾,惟李日長除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元之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家人李水枝、李健綜,因而對其餘有投票權家屬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㈢嗣於97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0之11號梁琮湍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0,000元。另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及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6號李應發住處各扣得所收受之賄款現金各1,500元(均已另案沒收)。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李育全住處廚房內扣得其預備用以投票行賄而尚未發放之買票現金20,500元,並在其2樓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買票名冊1張,李育全見買票之事為警查悉,乃向西螺分局偵查人員自白犯罪。
二、林嘉保承上開為使張碩文當選立法委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夥同互有犯意聯絡之李青輝(另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張樹城(另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黃朝馴(另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張金次(另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林嘉保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60之3號李青輝住處,將買票現金5,000元交付李青輝,李青輝再交付張樹城,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日交付黃朝馴,黃朝馴自行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5,500元),將其中4,000元交與張金次,再由黃朝馴及張金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意要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及與各如附表二所示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張碩文擔任立法委員之一定行使,乃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均經原審法院97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經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之允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金額予有投票權之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林木樹、蘇翠鳳、廖素珍、林美蘭,蘇翠鳳並於97年1月2日將黃朝馴交付之賄款金額2,500元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張金次。惟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張金次、廖素珍、林美蘭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因而對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嗣於97年1月1日下午,林嘉保聽聞梁琮湍、李育全家遭警方搜索,知已東窗事發,乃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向偵查人員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下稱偵訊筆錄),是在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李育全之後,始諭知具結義務,並命被告李育全具結,此部分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所定證人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之規定,惟共同被告李育全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從偵查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共同被告李育全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共同被告李育全對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乃語出自然陳述事發經過,並描述其因人情壓力涉案之無奈,此有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9至18頁),足徵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當時共同被告李育全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亦無設詞攀誣他人之動機,可認上開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共同被告李育全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4頁、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顯已保障刑事被告梁琮湍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之權利,則共同被告李育全在被告梁琮湍本人案件調查中,既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與被告梁琮湍對該共同被告李育全所為陳述為詰問之機會,確保被告梁琮湍對共同被告李育全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詰問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未經具結前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李育全,諭知具結義務並命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以證人身分具結,於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前同時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共同被告李育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97選偵1號卷第108頁)。此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從偵查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於證述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或一問一答,或未予回答(不語),陳述自然,此有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至24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當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已經坦承自己之犯行,並無設詞攀誣他人之動機,堪認共同被告李育全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上開偵訊筆錄,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梁琮湍之詰問,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梁琮湍已經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4頁、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顯已保障被告梁琮湍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之詰問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未經被告梁琮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委非有據。此外,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復未再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之偵訊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及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因查察賄選案件,於97年1月1日12時5分經受搜索人即被告梁琮湍之同意執行搜索被告梁琮湍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0之11號住處,並當場扣得選務名冊2張、現金10萬元,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選務名冊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書證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92頁),堪認上開搜索、扣押之程序合於法律之規定,則其搜索、扣押之證物選務名冊2張、現金10萬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扣案之10萬元乃許水車返還之借款,與賄選案無關,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物10萬元與被告梁琮湍涉犯投票行賄罪有無關連性?是否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梁琮湍之投票行賄犯行?應屬證據關連性及證明力層次問題,要難憑此否定其證據能力。從而,本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經受搜索人即被告梁琮湍之同意而搜索、扣押之證物現金10萬元,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林嘉保提出其與證人李啟一談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雖以其為私人所錄製,而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係被告林嘉保於證人李啟一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並非以暴力方式取得,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經證人李啟一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83頁),而徵諸被告林嘉保取得該證據之目的,係為蒐證己身投票行賄之資金來源,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應認有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林嘉保蒐錄其與證人李啟一談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等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違背任意性或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之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4至114頁、第188至194頁),又檢察官、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除上述有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對其餘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梁琮湍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21頁、第188至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林嘉保、李育全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前開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對其己身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3、195至196頁),核與前述事實欄㈠㈡有關之證人【李應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李育全於96年12月31日約21時許到伊住處,交給伊3票(伊本人、伊太太、伊母親)買票錢1,500元,當時伊太太、伊母親均不在場。當晚伊母親已經在睡覺,伊隔天9點多就被查獲,來不及向伊母親說買票的事,伊只有在當晚向伊太太提到有人來買票,但並未說何人來買票,亦未說要投給何人,伊太太沒有過問,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警卷第3頁、97選偵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4至185頁);證人【李日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2月31日晚上伊加班回到家約9點,拉下鐵門過一段時間,李育全來敲門,交給伊3票(伊本人、伊太太、伊兒子)買票錢1,500元,當時伊太太在睡覺,伊兒子在讀書,他們二人均不在場。隔天天亮就被查獲,伊沒有向伊太太、兒子提起此事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5頁);及前述事實欄有關之證人【李青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嘉保拿5千元買票錢交給伊轉交張樹城,交待張樹城要選民支持張碩文等語(見97偵緝47號卷第53頁);證人【張樹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青輝說要幫張碩文買票,每票5百元,交付伊5千元要向選民買票,伊將5千元交給黃朝馴進行買票賄選等語(見97偵緝47號卷第36頁);證人【黃朝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樹城拿5千元給伊,叫伊幫張碩文買票,伊又墊付5,500元(實際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詳後述),先後向陳勝男、林木樹、蘇翠鳳、林美蘭、黃水上、黃筵登等人買票賄選,要求他們支持張碩文。林美蘭部分是由伊自己拿去或請張金次拿去,伊忘記了等語(96選他203號卷第78至81頁);證人【張金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朝馴於97年1月1日或2日將5票的錢2,500元交給伊媳婦蘇翠鳳,蘇翠鳳於97年1月2日轉交給伊,伊將2,500元收起來帶在身上,沒有轉交給他人,也沒有向家人提及買票錢。黃朝馴於吃薑母鴨之前,要伊去林美蘭家問有幾票,伊知道黃朝馴要買票,林美蘭跟伊說有6票,伊回報給黃朝馴,由黃朝馴負責交錢給林美蘭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68、102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5);證人【陳勝男】於偵查中結證:黃朝馴於96年12月30日左右某日下午1點多到伊住處,向伊表示幫忙把選票投給張碩文,問伊家裏有幾票,伊說5票,黃朝馴當面告訴伊說1票是500元,5票共計2,500元,當天下午過一段時間後,黃朝馴拿2,500元給伊,伊沒有將此事告訴家人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1);證人【黃水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6年12月30日黃朝馴在伊住處拿1千元向伊買2票(伊本人、伊太太),交代投票給張碩文,伊家人都不知道等語(96選他20 3號卷第88、95頁,附表二編號2);證人【黃筵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30日黃朝馴在伊住處拿1千元向伊買2票(伊本人、伊太太),交代投票給張碩文,伊家人都不知道等語(96選他203號卷第91、95頁,附表二編號3);證人【林木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朝馴於96年12月30日下午3、4點到伊住處問伊家裏有幾票,伊說1票,黃朝馴要伊投給張碩文,伊有同意,隔天(96年12月31日)黃朝馴就拿500元給伊,要伊將票投給張碩文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4);證人【蘇翠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朝馴於97年1月1日或2日將5票的錢2,500元交給伊,要伊轉交給伊公公張金次,要投給2號張碩文,錢已轉交給張金次。伊收到錢,沒有向家人李靖、張世和、張創評說有人買票的事情等語(96選他203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6頁,附表二編號5);證人【廖素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1月1日或2日左右,張金次透過伊遠房親戚拿1千元來買2票(伊本人、伊先生),當天是放假日,伊先生當時不在家,不知道有人來買票,伊也沒有告訴伊先生此事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54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7至188頁,附表二編號6);證人【林美蘭】於偵查中證稱:張金次約在97年1月2日或3日左右派人向伊買6票共3千元,伊家裏的人都不知道等語(見96選他203號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7)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紙及選舉人名冊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3至45、52、59頁,原審卷㈡第105至114頁),復有名冊1張、現金20,500元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林嘉保、李育全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準此,被告李育全供承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證人李日長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路421巷18弄10號李日長住處,以每票500元之金額,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日長支持張碩文,並交付李日長及同一戶籍內之其餘有投票權家屬,計3票(含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綜)共1,500元之賄款給李日長,並經李日長允諾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3、195頁),對照證人李日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2月31日晚上伊加班回到家約9點,【拉下鐵門過一段時間】,李育全來敲門,交給伊3票(伊本人、伊太太、伊兒子)買票錢1,500元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上更㈡卷第185頁),則證人李日長於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許回到住處,經過一段時間之後,被告李育全始至李日長住處向李日長為賄選行為,是認被告李育全向證人李日長遂行投票行賄之交付賄賂時間,應為96年12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
㈢又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附表二編號4林木樹部分除外)之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各對附表一、二所示同一戶之收受賄賂之人收受賄款乙事,並不知情,或僅聽聞有人買票,但不知何人買票,亦未過問(如李應發之妻),已據證人李應發、李日長、張金次、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廖素珍、林美蘭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足認行賄者實行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附表二編號4林木樹部分除外)之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甚明。是此部分應屬於預備賄選之階段,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梁琮湍固坦承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李育全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李育全之胞弟李健誠交好,當時適逢被告梁琮湍準備結婚,故單獨前往被告李育全住處和李健誠在客廳喝酒,被告林嘉保之後才到被告李育全住處,被告梁琮湍沒有進入廚房內,也不清楚被告林嘉保之目的為何云云。被告梁琮湍之辯護人則以:事發前1年被告林嘉保即未受僱被告梁琮湍,被告梁琮湍並無交付賄款予共同被告林嘉保供買票使用,被告梁琮湍於96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李育全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421巷28號住處,並無在廚房內交付23,500元及名冊予李育全,亦無囑託李育全依名冊記載發放每票500元,而為張碩文買票。又被告梁琮湍並無與許水車共同籌措買票資金,扣案之10萬元係許水車返還之借款等語,為被告梁琮湍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梁琮湍知情並參與事實欄一之投票行賄犯行:【同案被告李育全明確指述被告梁琮湍事前與被告林嘉保一同要求被告李育全提出名冊,復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至被告李育全家中廚房內,共同交付名冊1張及23,500元之賄款】:
⒈同案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何時拿到這些現金?)昨晚。(問:是【雲林縣崙背鄉】鄉代會主席【指被告梁琮湍】跟阿保【指被告林嘉保】)ㄟ(即是之意)。(問:他們二個共同拿來的就對了?)ㄟ(即是之意),他們二個共同。(問:在你家嗎?)ㄟ(即是之意),在我家,廚房那邊拿的。(問:為什麼是在廚房?為什麼不是在客廳?)啊就怕人家看到啊。(問:啊他們二人來了之後就去廚房錢拿給你這樣?)ㄟ(即是之意),在洗衣機那邊,我們在洗衣機那邊,暗暗的那邊。我們廚房都已經吃飽了。(問:拿多少給你?)拿二萬三千過五百。(問:我現在說錢是誰推給你的?)應該是主席…(問:是阿保仔?還是主席?)就暗暗的,暗暗的也不知道。應該是阿…,他們二個是同時進來的。(問:二個都同時進去廚房?)ㄟ(即是之意)啦。(問:啊是誰推給你的啦?)應該是主席啦,啊就一個拿單子,啊我就不知道啊。(問:到底是阿保仔還是主席啦?)就二個,一個交單,一個塞錢來。(問:單子你不是原來就有了?)沒啦,我沒單子啦,那個都是他們拿過來的。那個都是他們拿過的啦,我就真的沒…(問:這個,47人的名單是怎樣來的?這名單是你交給他們的?是不是?)ㄟ(即是之意),他們來好幾趟,就是要找我拿,尾仔,就這樣拿給他們,來好幾趟啦,尾仔,我自己…他們就一直講…(問:誰來好幾趟?)就主席跟…那個(問:他們二個?)ㄟ(即是之意),他們二個。(問:算主席跟阿保。)ㄟ(即是之意)啦。(問:在何時開始叫你一直…,主席跟阿保啦,從什麼時候開始,他們現在是叫你…叫你抄名單嘛。),近十天有了。12月份那邊啦。(問:他們二個來找你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啦,他們來找我。(問:都去你那裡找,怎說?)他們就說,那個…弄名單,我說不要,我不要弄,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弄。(問:叫你提出名單就對了啦。)ㄟ(即是之意)啦(問:講要發錢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啦,他說你名單寫來,我說不要,因為…我管民進黨的,我嘛跟他們說我站民進黨的,我有說我不要。他們說沒關係,你弄啦。這樣啦。(問:啊你這個名單何時交給他的?)之前,差不多近十天有了。(問:在哪裡交?)他們來家裡,來跟我拿哩,我再交給他們。(問:是他們二個?)ㄟ(即是之意)啊。(問:【名單上】這打勾的,這打叉的,這又劃掉的,上面…)這劃掉的就是他們說重複的,我哪知,他們說那是重複的啦,那些是我勾的,是我亂勾的,我是想說若想要發…(問:打勾的是什麼意思?)意思是想要發。到尾仔沒發,有的沒發,就發那二個而已。(問:打叉的呢?)打叉的沒有要發,這樣而已。(問:那劃掉的呢?)劃掉的是他們劃的。(問:備註欄的記號都是你弄的就對了?)對啦,對啦。(問:鄰別欄的打勾跟橫線是他們劃的,是這個阿保仔跟主席他們劃的?)對,是他們劃的。47票是他們寫的。(問:要發47票這他們寫的就對了。)ㄟ(即是之意)。(問:他們叫你發現金,當時是要你們支持張碩文就對了?)ㄟ(即是之意),還沒發時,就有來家裡講了。講張碩文這樣啦。(問:張碩文。那時候抽號碼了沒?)還沒抽。還沒抽啦,還沒抽,他們就已經來好幾趟了。(問:為什麼你要幫他們二人發現金啦?)就主席他們二人一直來拜託。(問:警詢筆錄是否照你的意思記啦?)他就念給我聽,我說對啦,這樣這樣。(算他們念的,有照你的意思就對了啦?)ㄟ(即是之意)。(問:他們拿二萬三千五時,有跟你講說要支持張碩文沒?)沒講。他們頭一次來時就有說了,這樣我就知道了。(問:一開始就講張碩文了,所以…昨晚拿錢給你時,就知道意思了嘛。)知道啦。他們自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8頁〈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是同案被告李育全於案發隔日即明確指述當張碩文還沒有抽籤決定號碼前,被告梁琮湍即雲林縣崙背鄉代表會主席與被告林嘉保已多次一同前來拜託被告李育全抄寫名冊,並待被告李育全製作完成名冊後,再經由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之審核,刪除重複部分,最後決定委由被告李育全買47票,並於96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一同在被告李育全住處廚房內,將審核過之名冊1張及47票現金23,500元,同時交付被告李育全乙情。
⒉被告李育全復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說你亂講的?說你誣賴他?)沒,我沒有誣賴他,我又沒說什麼啊。(問:你沒誣賴他啦?)沒,我又沒說什麼。(問:說你沒有誣賴梁琮湍,也沒有誣賴阿保?沒啦?)阿保,那是…,事實是我剛好要去洗澡,他剛好來找我。阿保只是拿錢來給我而已。(問:梁琮湍和林嘉保有在96年12月31日晚上到過你家?)有啦。琮湍先到,他後來跟我弟弟在那邊喝酒我知道,我剛好要去洗澡,後來阿保才來。(問:你說阿保先到就對了?)沒啦,不知道是先琮湍還是阿保,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有喝一點酒,那時工作,我哥說冷冷的,先喝一些酒騎機車回去才不會冷。(問:你說誰先到?)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問:二個都有到啦,只是誰先到,你沒什麼印象啦?)沒,沒什印象,那時我喝了一點酒。(問:是否是一起到的?)不是。不知誰先到,我不知道啦。(問:是不是同時到的?)不是同時的,我知道他們不是同時到的,我就一下子進去客廳就想去洗澡了,因為工作身上很髒都是土。(問:你不是說喝了點酒沒有印象,卻可以確認他們不是一起到?)那時候我有稍微看了一下。因為客廳不論何時都有很多人。(問:97年1月1日當天所述是否實在?)(不語)。(問:那天所言較接近事實嗎?是不是?)接近一點點而已,那天緊張,所說的也都忘光光了。(問:你說梁琮湍和林嘉保一起在你家廚房拿錢給你?)我那時有喝酒,有印象中好像是阿保拿給我的。我那時喝了二杯藥酒,茫茫的。後來琮湍才說這次選舉的事就拜託你了,我印象中是聽這樣。後來他就去客廳了。我說我要去洗澡了,我不要弄那個有的沒有的。(問:林嘉保先在廚房拿給你的?)對啦,我們廚房暗暗的,沒點燈。(問:後來梁琮湍才說選舉的事就拜託你?)對。這樣而已。(問:但是你在1月1日那天是說他們同時進來廚房,然後是林嘉保拿錢給你?)有進來,二個都有進來,但當時我人茫茫的。(問:所以是他們一起進來,林嘉保拿錢給你,梁琮湍才說選舉的事拜託你?是這樣的嗎?)對,後來他說到時候這回就拜託你了。(問:梁琮湍平時跟你家裡的人…?)很熟啦。常去我家喝酒,有的沒有的。跟我弟弟又是「換帖的」,我們阿嬤他也叫阿嬤,叫媽媽的。因為我們家不論何時都有很多人去坐,或者喝一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24頁〈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由上述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李育全在這次訊問中,證述開始趨於保守、模糊,然而檢察官連問3次有無誣賴被告梁琮湍?被告李育全均一致答稱並沒有誣賴梁琮湍等語,且依舊指稱被告梁琮湍與被告林嘉保一同進入廚房內,只是改稱由被告林嘉保拿錢,被告梁琮湍說「選舉的事拜託你了。」等語。
⒊繼而,同案被告李育全第三度即97年2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問:阿保如何來的?)他開車來的。」、「(問:他待了多久?)他【指被告林嘉保】拿給我後就立刻離開。」、「(問:拿什麼給你?)名冊和現金。」、「(問:你今天的陳述和之前說的又不同,你之前說他們二人在廚房拿錢和名冊給你,你現在又說只有跟林嘉保接觸?)我真的喝醉了。」、「(問:你之前說12月中旬,他們兩人就有來找你要買票、抄名冊?)我不知道他要找我還是我弟弟。」、「是林嘉保一個人交給我的,梁琮湍在客廳和我弟弟在喝酒,我有喝醉,迷迷糊糊,連走路都有問題。」等語(見97選偵99號卷第27至28頁),即改口稱當日酒醉,名冊和錢是被告林嘉保單獨交付的,被告梁琮湍則在客廳和被告李育全的弟弟李健誠喝酒。
⒋最後,同案被告李育全在原審法院97年9月30日及97年11月24日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稱:被告林嘉保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9時左右,在被告李育全家廚房,單獨將錢及名冊交給被告李育全,並說「這回選舉拜託一下,幫忙助選」,被告梁琮湍當天先來並在客廳與李健誠喝酒,過了一會兒,被告林嘉保才來,當天沒有跟被告梁琮湍講話,梁琮湍也沒有拜託選舉時幫忙,先前檢察官訊問時因為喝醉酒才說錯話,也只是跟著檢察官意見說,買票這件事被告梁琮湍沒有參與,和被告梁琮湍不熟也很少遇到,不可能幫被告梁琮湍買票,之前要名冊只有被告林嘉保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197至203頁〈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李育全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更進一步把先前要名冊及當天交付名冊與買票錢這件事,完全歸到被告林嘉保一人身上。
⒌由上述同案被告李育全之證詞,可以看出由一開始明確指述被告梁琮湍與被告林嘉保共同事前要求被告李育全製作賄選名冊,並共同將審核後之名冊及賄款交付被告李育全,逐步限縮,到最後無論事前要求製作賄選名冊,或於96年12月31日交付名冊和賄款,都只剩下被告林嘉保,原審審理中甚至供稱其根本未和被告梁琮湍說話云云,其間變化耐人尋味。而同案被告李育全對其何以翻異前詞,均託詞「當天喝醉酒,記不清楚」或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然而根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實較其後於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97年9月30日、97年11月24日原審法院審理之證詞為可信,蓋:
⑴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同案被告李育全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詳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至24頁),可以看出:①同案被告李育全當時神智相當清楚,神態自然,並沒有「很害怕」、「被迫」供述之情,再者其證述內容也相當平實,沒有誇大。②同案被告李育全供述時一再明確地指出「事先要求製作賄選名冊」及「將審核過的賄選名冊與現金23,500元交付」者均為「主席【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而且「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事前來拜託非常多次」,「被告梁琮湍和被告李育全的弟弟是『換帖的』,被告梁琮湍和被告李育全家人非常熟稔」等情,其中不乏被告李育全主動補充回答內容,而非就偵查檢察官問題單純回答「是」或「否」而遭受引導的狀況。③同案被告李育全就許多細節都能清楚敘述及說明。
⑵考量同案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乃案發96年12月31日之隔日,相距未達24小時,其記憶應尚十分新鮮、清晰,也因此能就細節部分詳細說明,應無記憶不清之狀況。更何況「一個人」和「二個人」差別非常大,實在難以想像會發生講錯或混淆之可能。
⑶再者,同案被告李育全在97年1月1日下午2時遭搜索,同日下午2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同日下午6時7分製作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在各該筆錄中,均未曾提到案發時或製作筆錄時有「喝醉酒、記不得」之情形。何況縱被告李育全於前一日(96年12月31日)晚上確有喝酒,但喝完酒後被告李育全仍能分辨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有到其家中,足見其意識應無不清楚之情形,是其事後對「在喝酒後約隔一日之久始製作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主張因「當天喝醉酒,記不清楚」等情形,所以非屬真實云云,殊有違常理。況且,倘若被告李育全所言96年12月31日晚上因喝醉酒,不清楚當晚事發經過,才會於97年1月1日、97年1月16日
晚上果真因酒醉而記憶不清,則其事後又何能明確清晰記得當晚交付名冊與買票錢僅有被告林嘉保一人?顯見同案被告李育全對其事後何以翻異前詞,雖託詞「當天喝醉酒,記不清楚」或是「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說」云云,惟依上所述,同案被告李育全嗣後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梁琮湍之情形。
⑷另同案被告李育全就其本身所涉犯之投票行賄罪始終坦白承認,並沒有另外誣攀他人以減免本身罪責之動機存在。況以被告李育全兄弟與被告梁琮湍之熟稔情誼觀之,被告李育全亦實無任意構詞誣攀之可能。
⑸參以97年1月1日被告李育全、被告梁琮湍及李日長、李應發被搜索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未經警方通知」之被告林嘉保立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主動說明案情」,並一肩挑起「單獨委由被告李育全買票」之責任(警卷第2至5頁);同日下午4時52分被告梁琮湍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供稱:「(問:你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有無前往李育全的住處東明村南昌路421巷28號?與何人前往?做何事情?請詳敘之?)有的,我與阿保『一起前往』。我是前往找他的弟弟李健誠聊天,李健誠是我的朋友。」、「(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阿寶的男子【經警方查明係:林嘉保、身分證號:Z000000000、出生:66.8.10、住址:崙背鄉○○村○○路安南巷12號】?是作何種工作?)他是我選民服務處的助理。平常幫我開車及整理服務處清潔。」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再同日下午7時19分被告梁琮湍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昨晚8點多有到李育全家?)有。(問:林嘉保也有到場?)我到場約1、20分鐘後,林嘉保後來才到。」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56頁);同日下午6時46分被告林嘉保在
元給李育全?)昨天晚上我去李育全家,梁琮湍剛好在李育全家喝酒,我私底下把李育全拉到廚房交給他現金及名單。」(見97選偵1號卷第65頁),接著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也跟著供稱:「(問:梁琮湍和林嘉保有在96年12月31日晚上到過你家?)有啦。琮湍先到,他後來跟我弟弟在那邊喝酒我知道,我剛好要去洗澡,後來阿保才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開始和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之供述相呼應,待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案被告李育全之證述就已經完全符合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之供述。查證人之記憶一般是一開始最清晰,其後隨著有意扭曲或無意間受影響,會逐漸模糊,難以想像事發當時記憶不清,記憶錯誤,其後卻能精準更正。勾稽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之供述及被告李育全之證述,渠等是隨著時間之推演,消除原本之「歧異」,最後達到非常精準一致,則其間就某些「特定細節」最後達成之一致性,反而突顯出異於常情之不合理,益見上述非常不合理之一致性,其實極有可能是透過串供而達成之結果。
⑹從而,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李育全97年1月1日及97年1月16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特別是97年1月1日之證述,顯然較其後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更值得信賴。
⒍至於被告梁琮湍辯稱同案被告李育全係民進黨員,何以會要求民進黨員幫忙國民黨員買票,及同案被告李育全當時手比6,是否構成賄選部分:
⑴同案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ㄟ啦(即是之意),他說你名單寫來,我說不要,因為…我管民進黨的,我嘛跟他們說我站民進黨的,我有說我不要。他們說沒關係,你弄啦。這樣啦。」、「(問:為什麼你要幫他們二人發現金啦?)就主席他們二人一直來拜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18頁〈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復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是民進黨黨員?)對。以前別人幫我加入的,我自己是沒有在分什麼的。我是大家都好。(問:你何時當黨員?)那很多年前。(問:是否有參加民進黨的政黨活動?)沒有。我不曾。連黨費都沒在繳。(問:那為何你此次立委選舉你會當劉建國的副總督導?)是崙背一個縣長的秘書幫我寫的,我自己並不知道。(問:誰幫你寫的?)蘇治芬的秘書。李居安。(問:寫之前有無跟你說?)對,後來才跟我說,他說他要幫我寫下去。(問:他怎麼說?)他說具名而已。我說不要啦,他說沒關係。沒什麼作用啦,算起來沒什麼作用啦。(問:你有無幫劉建國輔選?)沒有。沒有空去幫他走。(問:有幫他助選沒?)沒。我就不會去跟人家說那個。(問:算說你雖然是副總督導,你也沒有去跟別人說就對了?)沒啦,都沒有。」、「(問:梁琮湍平時跟你家裡的人…?)很熟啦。常去我家喝酒,有的沒有的。跟我弟弟又是「換帖的」,我們阿嬤他也叫阿嬤,叫媽媽的。因為我們家不論何時都有很多人去坐,或者喝一杯。(問:梁琮湍知道你是民進黨的?)應該不知道,我不曾跟別人說起,是因為來地檢,才將身為民進黨黨員之事說出。只有莿桐那個朋友知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24頁〈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李育全雖然參加民進黨,但因其個性是和大家好來好去,也沒有主動大肆張揚其民進黨員身分,再加上被告梁琮湍和同案被告李育全弟弟李健誠交好,也和同案被告李育全全家都很熟絡,並且多次登門拜訪,同案被告李育全陷於人情壓力之下,始同意幫忙。至於被告梁琮湍當初或許不知道同案被告李育全是民進黨員,也或許雖然知道,但是看在同案被告李育全是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19鄰鄰長,對於該鄰居民動向相當清楚,如由其調查製作名冊並發放賄款較為方便,成功率應比較高,亦與常理相合。
⑵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日長於97年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收到李育全1500元。昨天(96.12.31)晚上9時許,我加班回到家裡,鐵門已經拉下來,他來敲鐵門,我就拉開鐵門就說『2』號的,說完就走。」、「(問:意思是叫你投給2號立委候選人?)是的。」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12月31日晚上伊加班回到家約9點,拉下鐵門過一段時間,李育全來敲門,交給伊3票買票錢1,500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85頁);可見證人李日長已明確指出同案被告李育全有說「2」號,並沒有提及同案被告李育全當場有比何手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應發於97年1月1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500元是李育全在96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我家拿給我的,他問我家裡有幾人可投票,我說3人,他就拿1,500給我。」、「(問:拿錢給你的意思是到時後會叫你投給某個候選人?)他沒有講。」、「(問:所以你知道這1,500元是跟這次立委選舉有關?)是。」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39至40頁),可認同案被告李育全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透過買票和賣票者之間的「默契」,李應發自然知道這1,500元是該次立委選舉之賄款,亦未提及同案被告李育全有比何手勢。
⑶準此,同案被告李育全是否為民進黨員,並不影響其為國民黨候選人買票,也不影響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請託其為張碩文買票之事,是被告梁琮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㈡同案被告林嘉保之證詞不可採信:
⒈同案被告林嘉保在97年1月1日被告梁琮湍、被告李育全及李日長和李應發被搜索之後數小時內,甚至警方尚未對被告梁琮湍製作詢問筆錄,認定被告梁琮湍是否涉案,即立刻「主動積極」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急於說明係同案被告林嘉保自己單獨委由被告李育全替張碩文買47票,一切和被告梁琮湍無關,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林嘉保如此「迅速的聽到風聲」、「高效率的投案」,並「馬上承認自己重罪並強調與他人無關」之行為(見警卷第2至5頁),乃屬非常罕見之情形,而其中端倪亦是啟人疑竇。
⒉又觀諸同案被告林嘉保和被告梁琮湍為國中同學,被告林嘉保的姊姊還嫁給被告梁琮湍的哥哥,被告林嘉保並曾擔任被告梁琮湍之義務助理至少1年餘,被告梁琮湍之服務處亦為被告林嘉保之戶籍地,被告林嘉保現住服務處2樓(見97選偵1號第64、66、109頁),甚至被告林嘉保「在私人行程」還可以自由駕駛被告梁琮湍之公務車(97聲羈2號卷第11頁背面),足以看出雙方關係非常緊密,則被告林嘉保是否因此迴護被告梁琮湍,自己一肩挑起所有責任,非無可能。另參諸被告梁琮湍於警詢時亦供承:林嘉保是伊選民服務處之助理,平常幫伊開車及整理服務處清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嘉保於事發前1年即未受僱於伊云云,揆諸上情,亦非可信。
⒊再者,買票者一般為有計劃性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買票造成「資源浪費」,或是買錯對象而遭舉發或賣票者收了賄款最後卻不去投票之「風險」,多會打聽清楚之後再決定,然而同案被告林嘉保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他開名單給你,你如何篩選?)看名單人數,然後劃掉一些。」、「(問:那些人你是如何劃掉的?)亂劃的,就直接篩選掉幾個。」、「(問:所以你的經濟能力不是很好?)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至58頁〈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既然被告林嘉保自承其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應該沒有太多錢去買票,則在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李育全製作賄選名冊初稿後,卻又隨興漫不在意劃掉一些人,委實難以想像。
⒋另同案被告林嘉保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種事情【指拿錢拜託李育全買票】你會不會或應不應該告訴梁琮湍?)不會,也不應該。」、「(問:李育全是否知道你要去他家拿錢給他?)他不曉得,之前有跟他講,但是當天他還不曉得。」、「(問:沒有人問【指林嘉保找李育全做什麼事情】?)沒有人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既然同案被告林嘉保事前沒有跟被告李育全約好當天要拿賄選名冊和買票錢給被告李育全,而96年12月31日距離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日即97年1月12日尚有10餘日,時間並非很趕,同案被告林嘉保「一進入被告李育全家」,就可以看到「正在跟李健誠喝酒的被告梁琮湍」,而以被告梁琮湍與被告林嘉保之交情,亦一定會探詢被告林嘉保找被告李育全何事?被告林嘉保如「不想讓被告梁琮湍知道或起疑」,大可選別天再來找被告李育全處理準備行賄之事,然而被告林嘉保卻「冒著讓被告梁琮湍發覺之風險」,堅持一定要躲到廚房把名冊和買票錢交給被告李育全,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梁琮湍等3人之多次筆錄既否認被告梁琮湍、林嘉保一同到李育全家商談行賄事宜,但竟從未有人供述過被告梁琮湍在李育全家遇到林嘉保時,問過林嘉保找被告李育全何事?實與其等關係及互動情形洵不相符。
⒌觀諸同案被告林嘉保與被告梁琮湍如此緊密之關係,並其行為有上述不合理之情,且證詞內容復與常情相違各情,本院因認同案被告林嘉保證述「林嘉保自己單獨委託李育全幫張碩文買47票」乙節,顯係迴護被告梁琮湍之詞,並不足採。
⒍至於被告林嘉保主張本案賄款係案外人李啟一、鍾嘉彬所交付乙節,依證人鍾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水利會站長,96年12月水利會會長是張輝元,其子張碩文選立委,有幫忙拉票,伊沒有幫忙買票,沒印象於選舉前與李啟一開車到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堤防下與他人見面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74至277頁),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嘉保所言屬實。另證人李啟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間伊是雲林縣水利會湳仔站站長,伊沒有在96年12月20幾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堤防下,由鍾嘉彬開車載伊過去,交錢給林嘉保去替張碩文買票。林嘉保去替張碩文賄選買票,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林嘉保買票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82、183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林嘉保提出其蒐錄與證人李啟一談話之錄音錄影光碟:光碟一開始播放時,看到李啟一影像從門走過來,後來就沒有看到李啟一的影像,錄音聲音內容如本院上更㈠卷第238、239頁之譯文:「阿保(林嘉保,下同):站長(李啟一,下同)!我阿保!你知道嗎?」「站長:知道」「阿保:有一些事情要跟你說。」「站長:什麼事」「阿保:水利會張碩文這件事,現在是說錢,錢那天你在堤防下交給我的。」「對啦!對啦!」「現在會長也裝佃佃,你這邊也裝佃佃,看你們現在要怎麼處理,現在我們已經更一審」「站長:ㄟ」「阿保:在高等已經更一更回來」「站長:ㄟ」「阿保:法官有跟我說,意思是說事情講一講,像你們我都講出來這樣,要不然我們幫你們扛這一條扛這麼久,你們也都不處理,還是你看怎麼樣跟會長講接洽一下,看要怎麼處理。」「站長:這條他還沒那個」「阿保:沒啊,啊沒有在關心!啊沒半樣!事情跟你扛的這麼美」「站長:都沒有那個」「阿保:看怎樣」「站長:我去接看看」「阿保:到月底你看接的如何,要怎麼處理?再跟我們回消息,我們也快要開庭」「站長:好啊!」「阿保:如果我們講出來,換你們有事,換我們沒事,跟會長講一下也都不關心,也都裝佃佃」「站長:好!OK」「阿保:這件再麻煩你」「站長:沒問題」「阿保:我們走了」,「站長: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83頁、上更㈠卷第238、239頁);而證人李啟一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證述:當天他們去伊那裏,伊在睡午覺,伊母親叫伊起來,當時伊還沒完全清醒,他(被告林嘉保)說什麼伊不清楚。事發之後,他們要被判刑,會長都沒有關心一下說不過去,他們是替會長做事,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83頁),雖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形。但縱認證人李啟一曾於堤防下交錢給被告林嘉保,惟其交付時間為何?金額多少?是否均為賄款?實際資金提供者究為何人?犯意聯絡範圍為何?是否即為本案事實之賄款?或為後述被告林嘉保宴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民吃薑母鴨之餐費?抑或另有其他用途?單憑證人李啟一之證述與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尚無法逕予認定。再者,依證人李啟一之證述、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亦無法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育全前揭證述: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於96年12月31日晚上共同在伊住處廚房,為張碩文賄選而交付買票現金23,500元及選舉名冊予伊之事實,純屬虛妄。是以本案被告梁琮湍、林嘉保被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除本院認定前述事實部分外,尚有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後述宴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民吃薑母鴨之餐費,亦係由被告林嘉保所提供(見原審卷㈡第59頁),則證人李啟一究竟有無交付被告林嘉保金錢?時間為何?金額若干?用途為何?仍未臻明確,而本院亦無法僅憑被告林嘉保之供述、證人李啟一之證述、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內容,形成某特定人共犯本案投票行賄罪之確信。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期勿枉勿縱,併此敘明。
㈢證人江昌桂證述有關李育全身上有「阿保」(被告林嘉保)給他的現金、名冊之證詞,證人李健誠證稱有關林嘉保進來後,拍拍李育全肩膀,帶他到廚房去,他們出來廚房後,林嘉保就離開了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⒈證人江昌桂於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問:你當晚就知道李育全去買票?)不是很確定,但有看見李育全身上有「阿保」給他的現金、名冊,而且又走出去,所以應該是去買票等語(見97選偵99號卷第27頁〈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觀證人江昌桂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李育全有私下跟他們二人到廚房,你知道嗎?)不知道。這段時間我有出去買香菸,在路上碰到朋友聊了一下。」、「(問:當晚你就知道李育全是要拿錢給李日長、李應發,所以你當晚就知道梁琮湍、林嘉保是來買票的?)是。」、「(問:你怎知?)買香菸回來,梁琮湍二人剛好要離開,李育全從口袋拿出名冊和鈔票一疊,然後走出去,看見他走去隔壁。」等語(見97選偵99號卷第22-1、23頁〈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顯見本件事發當時,證人江昌桂並不在同案被告李育全家中,而係出外買東西,是其證述:伊看見李育全身上有「阿保」給的現金、名冊等語,難謂係其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自非可採。又衡諸證人江昌桂先證述:伊當晚就知道梁琮湍、林嘉保是來買票,因伊買香菸回來,梁琮湍二人剛好要離開,李育全從口袋拿出名冊和鈔票一疊等語,之後復證述:伊有看見李育全身上有「阿保」給他的現金、名冊,而且又走出去,所以應該是去買票等語,可見證人江昌桂所證有關李育全收受賄選現金、名冊部分之證詞,應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顯非實際經驗之事實,洵難憑信。
⒉另證人李健誠於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96年12月31日梁琮湍、林嘉保到伊家,當場伊妹婿江昌桂跟伊、梁琮湍在喝酒,林嘉保沒有喝,李育全也沒有一起喝,他已經醉了,在他老闆那裏喝醉。梁琮湍先到,喝了約半小時,林嘉保後來才到,林嘉保來一會兒就走了,林嘉保進來後就拍拍李育全肩膀,帶他到廚房去,他們出來廚房後,林嘉保就離開了,李育全喝醉了,坐了一下就去睡覺了。李育全洗好澡出來走到客廳後,林嘉保就剛好進來,帶他進廚房等語(見97選偵99號卷第26至27頁〈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觀證人江昌桂於偵查中證稱:梁琮湍、林嘉保二人常去李育全家,梁琮湍和李健誠較熟識,他們是結拜等語(見97選偵99號卷第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全於偵查中證述:梁琮湍與伊弟弟(李健誠)是「換帖的」(台語)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108頁),可見以被告梁琮湍與證人李健誠之情誼,證人李健誠難謂無迴護被告梁琮湍而附和其詞之可能。又徵諸證人李建誠所證上情,適與同案被告李育全第三度即97年2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問:阿保如何來的?)他開車來的。」、「(問:他待了多久?)他【指被告林嘉保】拿給我後就立刻離開。」、「(問:拿什麼給你?)名冊和現金。」、「(問:你今天的陳述和之前說的又不同,你之前說他們二人在廚房拿錢和名冊給你,你現在又說只有跟林嘉保接觸?)我真的喝醉了。」、「(問:你之前說12月中旬,他們兩人就有來找你要買票、抄名冊?)我不知道他要找我還是我弟弟。」、「是林嘉保一個人交給我的,梁琮湍在客廳和我弟弟在喝酒,我有喝醉,迷迷糊糊,連走路都有問題。」等語(見97選偵99號卷第27至28頁)相呼應,並符合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之供述,是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李健誠所證被告李育全當晚之精神意識狀態,亦與前揭證人李應發證述:李育全於96年12月31日約21時許到伊住處,交給伊3票(伊本人、伊太太、伊母親)買票錢1,500元等語,證人李日長證稱:96年12月31日晚上伊加班回到家約9點,拉下鐵門過一段時間,李育全來敲門,交給伊3票(伊本人、伊太太、伊兒子)買票錢1,500元等語不合。衡情同案被告李育全於當晚倘若喝醉了,連走路都有問題,甚且還去睡覺,又豈能於前揭時間前往證人李應發、李日長住處,依其選舉人數遂行投票行賄之行為?益見證人李健誠於97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林嘉保來一會兒就走了,林嘉保進來後就拍拍李育全肩膀,帶他到廚房去,他們出來廚房後,林嘉保就離開了,李育全喝醉了,坐了一下就去睡覺了」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梁琮湍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全於97年1月1日、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有現場照片10紙、選舉人名冊2份在卷(見警卷第43至45、52、59頁,原審卷㈡第105至114頁)及名冊1張、現金20,5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梁琮湍事先和被告林嘉保多次要求被告李育全提出賄選名冊初稿,並於被告李育全提出之後,經過審核,再於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在被告李育全住處廚房,被告梁琮湍和被告林嘉保一同將審核過之賄選名冊及對應47票之買票現金23,500元交給被告李育全,並告以「選舉就拜託你了」,被告李育全並隨即按照先前約定及審核過賄選名冊之記載,於同日下午9時許及9時30分許至李應發及李日長家遂行投票行賄犯行。則被告梁琮湍與被告林嘉保及被告李育全事先謀議,並提供資金及指示行賄對象,其就被告李育全實施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灼然,堪以認定。被告梁琮湍辯稱:當天先到被告李育全家,和李健誠喝酒,有看到被告林嘉保來,也有看到被告李育全,但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3人投票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梁琮湍住處扣得之100,000元無法認定是賄款:
㈠就被告梁琮湍住處扣得之100,000元,被告梁琮湍先於97年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這是崙背鄉民許水車之前向我借款,於97年1月1日前3、4天還我的。」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76頁背面),復於97年1月1日、97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在你住處保險櫃扣的100,000元是你的嗎?)是。是友人許水車之前向我借的,約2、3天前還我的。之前要到大陸前借的。」、「(問:在哪裡還的?)從一個崙背朋友家出來時在街邊還給我的。」、「(問:哪個朋友?)別人都叫他『阿風』(臺語),本名我不知道。」、「(問:在屋內還是屋外?)屋外路邊。」、「他給我150,000元」、「(問:何時借的?)約96年8、9月。」、「(問:借多少錢?)200,000元。」、「(問:200,000元從何而來?)不知道是領的還是怎樣,太久我不記得了。」、「(問:他跟你借200,000元有無寫借據?)沒有。」、「(問:他跟你借這筆200,000元有沒有人可以作證?)我要想一下。他私底下跟我借的。」等語(見97選偵1號卷第55、56、113、114頁)。
㈡至於許水車,則已經在97年7月12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8頁),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㈢由被告梁琮湍上開證詞之借貸方式(即借了200,000元,沒有任何憑據,也講不出資金來源),固然是相當可疑,然而其所指述金錢來源之許水車業已死亡,無從再對質、詰問,再者遍觀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琮湍尚為其他賄選行為,或和許水車籌措資金,本院因認無法證明在被告梁琮湍住處扣得之100,000元係預備賄選之款項,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被告李育全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梁琮湍、林嘉保及李育全就事實欄一部分,對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林嘉保及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就事實欄二部分,對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各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職是,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金額共達11,500元(計算式:500+2,500+1,000+1,000+2,500+3,000+1,000=11,500),是扣除原本被告林嘉保轉交付之5,000元外,黃朝馴應該還預先墊了6,500元(而非5,500元),而被告林嘉保與黃朝馴等既共同謀議為張碩文賄選,則被告林嘉保就附表二所示全部賄選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被告李育全對附表一所示之李應發、李日長交付賄賂及對其等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預備投票行賄行為;另被告林嘉保對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交付賄賂,及對其等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預備投票行賄行為(附表二編號4林木樹部分除外),所侵害者既係國家法益,應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罪。
四、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投票行賄者對於多數受賄者實行犯罪作為,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進行,或係犯意各別,自應依一般之社會通念以作判斷。本件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被告李育全之多次投票行賄行為,斟酌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均供稱:渠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為數個投票行賄行為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03頁),足徵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使張碩文當選雲林縣第七屆第二選區立法委員之單一犯罪決意,又從客觀上觀察,渠等投票行賄地點均在雲林縣崙背鄉,而其投票行賄時間或為96年12月31日(被告梁琮湍、被告李育全),或為96年12月30日至97年1月2日或3日間(被告林嘉保),各該舉動間確係存在一定時間與空間之密切關聯性,獨立性極為薄弱,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且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法律上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林嘉保、李育全就投票行賄之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行為,有各該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各減輕其刑。
六、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林嘉保所犯投票行賄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林嘉保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因此,被告林嘉保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梁琮湍、李育全就投票行賄李應發、李日長部分;被告林嘉保就投票行賄李應發、李日長、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張金次、林美蘭、廖素珍等人,均反覆、延續,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自均應各僅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投票賄選行為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同一戶內之交付賄賂及預備賄選行為固應僅成立單純一投票行賄罪,惟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其文義不足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賄選行為在內。又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第99條立法理由說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而修法加重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顯係為昭顯賄選犯行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歪風,且同條另設有自首與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可資兼顧,應無因刑度提高而變更投票行賄罪之本質及若不論以集合犯恐致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之投票行賄行為係屬集合犯,容有未洽。㈡又起訴意旨既將被告梁琮湍並列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被告,則就附表二所示行賄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應加以判決,或為有罪、或為無罪之諭知,或敘明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惟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然原判決只於判決理由一、㈣部分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梁琮湍亦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行賄行為,則原判決有就已起訴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至於被告梁琮湍否認犯罪,另被告林嘉保、李育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及漏未判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交付賄賂罪部分及李育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梁琮湍身為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竟不知為鄉民表率,夥同被告林嘉保及李育全分別買票,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林嘉保、被告李育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梁琮湍無前科,被告林嘉保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李育全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其因本案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另犯偽證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就被告林嘉保、被告李育全部分求處緩刑,本院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被告林嘉保、被告李育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但依其犯罪性質,及被告林嘉保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爰不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另公訴人就被告梁琮湍求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10年、併科處罰金新臺幣7,000,000元;被告林嘉保求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7年、併科處罰金新臺幣4,000,000元;被告李育全求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5年、併科處罰金新臺幣1,000,000元,本院認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之行賄對象及金額等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因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梁琮湍褫奪公權8年;被告林嘉保及被告李育全褫奪公權各4年。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查本案自被告李育全住處扣得之現金20,500元,為被告3人預備用以行賄而未及發放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另查扣之名冊1張,為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及被告李育全所有,且供其等犯投票行賄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被告梁琮湍住處扣得之100,0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為供投票行賄之用,已如前述,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梁琮湍、林嘉保及許水車另與籍設崙背鄉具有投票權之樁腳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等人共同基於對於崙背鄉有投票權鄉民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張碩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琮湍及林嘉保準備薑母鴨等食材,而於96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崙背鄉阿勸村中厝7之12號張樹城住處廣場,以薑母鴨宴請阿勸村村民30餘人,席間並由梁琮湍及許水車輪流發言,請求在場村民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碩文。㈡被告梁琮湍亦參與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梁琮湍、林嘉保此部分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之供述及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據被告梁琮湍、被告林嘉保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梁琮湍辯稱:其雖然有到場發言,但未宴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民吃薑母鴨,何況當天是討論鄭成功繞境事宜;另伊並未參與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語;被告林嘉保則辯稱:其雖然有出薑母鴨的錢,但是是講廟裡要進香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李青輝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去年(96年)12月份左右,你為何負責請村民到張樹城家裡吃薑母鴨替張碩文拉票?)那不是為了選舉,那是村裡為了國姓公要來村裡巡駕的事,『嘉保』就說要替張碩文拉票,我就說剛好有人要在那邊開會,就在那邊辦,辦桌的東西是廟裡的,是我去借來的。」、「(問:吃薑母鴨的東西是誰準備的?)嘉保。」、「(問:去年(96年)12月份左右,你為何負責請村民到張樹城家裡吃薑母鴨替張碩文拉票?)『嘉保』就說要替張碩文拉票,叫我幫忙找人,找一些老人來支持,我就出去隨便找,看到人在雜貨店裡坐,就拉他們來,我就跟張樹城借他家裡的場地來辦,剛好國姓公也要開會,辦桌的東西是廟裡的,是我去借來的。」等語(見97偵緝47號卷第50、53、54頁)。
㈡張樹城於97年1月18日、97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張碩文姊姊和梁琮湍、許榮金等人都跑到你家吃薑母鴨,這是什麼情形?)我們討論大有村國姓公要到我們村裡出巡,要不要休息讓村民拜。」、「李青輝說要請村裡的人吃薑母鴨順便跟他們拉票,再加強精神喊話。」、「在投票日前約1、20天左右,李青輝說要請村裡民眾一起吃薑母鴨,我跟他建議村內『天師府』旁有活動中心,內有現成桌椅較適合多人聚餐,李青輝說那裡不適合,要到我家吃,我說我家裡沒有足夠的桌椅,他說需要的器材他會負責,他自己就載桌椅到我家來,所以才會到我家前面的廣場吃薑母鴨。當天是約在7點,人數有30幾人來,許榮金、許水車、程炳能、梁琮湍先後到來,當天崙背鄉主席梁琮湍及許水車有向大家發言,拜託要幫張碩文多拉一些選票。」等語(見97偵緝47號卷第4、37頁)。
㈢黃朝馴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梁琮湍主席之前就有要我幫張碩文助選,之後在96年12月中旬(經查應該是21日)下午,我們到村內廟宇天師府主任委員張樹城家裡吃薑母鴨,在場的有張樹城、梁琮湍、林嘉保、村民2、30人,梁琮湍再次拜託我們多支持張碩文。」、「也是主席叫我們去張樹城那邊吃薑母鴨的。」等語(見97選他203號卷第80頁)。
㈣張金次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們跟梁琮湍主席他們一起吃薑母鴨談些什麼?)就拜託我們幫張碩文助選、拉票。」等語(見97選他203號卷第69頁)。
㈤由上述證詞可知,當天係李青輝提供桌椅,張樹城提供其住處前廣場,並由被告林嘉保提供薑母鴨食材等,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民30餘人到場食用薑母鴨,被告梁琮湍亦有到場,並發言請到場民眾支持張碩文之事實。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於96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薑母鴨宴飲間,被告梁琮湍除有發言請到場30餘名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民支持張碩文外,李青輝、張樹城、被告梁琮湍及被告林嘉保均提及尚有討論國姓公繞境出巡事宜,則當日薑母鴨之宴飲目的是否專為支持張碩文而舉辦,再者被告梁琮湍與被告林嘉保是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即非無疑。再者,薑母鴨係相當平價、普通之食材,對被邀來參與食用薑母鴨之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民而言,這樣平價小吃類之餐飲,在客觀上是否已經達到足以認知係為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或是只是參與類似政見發表會、討論會,因為有得吃才過來邊吃邊聽,順便聊天,非無疑問。
㈦此外,公訴意旨固然將被告梁琮湍並列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部分)之共同正犯,然查:
⒈證人黃朝馴於97年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張樹城請託你向崙背鄉阿勸村村民買票?)對,是張樹城拿5,000元給我買票,我自己還有先預支,我還沒有跟他請款。」、「(問:張樹城所拿給你的賄選金錢來源為何?)錢應該是崙背鄉代表會主席梁琮湍的司機或助理林嘉保這邊交給張樹城的,我沒有親眼看到,這是依據我自己的了解,張樹城是主席這邊在處理的人」等語(見97選他203號卷第79至80頁)。
⒉證人張樹城於97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這次立法委員選舉你是否有拿5,000元給黃朝馴去替張碩文買票賄選?)有。」:「(問:是誰拿錢給你去替張碩文賄選買票的?)李青輝。」、「李青輝在我們一起吃薑母鴨前6、7天左右(詳細的日子我記不清楚)跟我講說本次立法委員選舉要幫張碩文買票,每票金額500元,並要我先報投票人數、抄名單,我那時沒有空,過了1、2天就叫鄰居黃朝馴幫我抄名單,過了1、2天黃朝馴抄一抄就交給我,過了1、2天我就再交給李青輝,我們共向李青輝報10名投票人數,過了2、3天李青輝便叫我至他家拿5,000元要向選民買票,我將5,000元交由黃朝馴進行買票賄選。」等語(見97偵緝47號卷第35、36頁)。
⒊證人李青輝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拿錢給張樹城去買票賄選?)有,我有拿錢給他,是林嘉保叫我轉交給他。」、「(問:你拿多少錢給張樹城?)5,000元。」等語(見97偵緝47號卷第53、54頁)。
⒋同案被告林嘉保於97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李青輝供稱你有交5,000元給他轉交給張樹城去買票賄選,有何辯解?)確實是這樣,錢是我交給他的。」、「(問:買票的錢是哪來的?)我自己的。」等語(見97偵緝47號卷第55頁)。
⒌準此,從前揭證人黃朝馴、張樹城、李青輝、同案被告林嘉保之證詞及供述,僅足證明5,000元之賄款係由被告林嘉保交給李青輝,李青輝再轉給張樹城,最後張樹城再拿給張朝馴去買票,而被告梁琮湍與被告林嘉保之間關係雖然非常緊密,亦有共同委由被告李育全賄選,然此非謂即可遽然推斷該部分犯行被告梁琮湍必有參與。是依現存之證據,只能認定到賄款係由被告林嘉保所支出,尚不及於被告梁琮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梁琮湍及林嘉保2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惟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事實欄部分: ┌──┬────┬────┬──────────┬────┬──────┐ │編號│交付賄賂│收受賄賂│賄款金額(新台幣)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 │ │之人 │之人 │受賄對象 │(民國)│ │ ├──┼────┼────┼──────────┼────┼──────┤ │ 1 │李育全 │李應發 │現金1,5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 │ │ │ ├──────────┤31日下午│南昌路421巷 │ │ │ │ │李應發及其家人(其妻│9時許 │26號李應發住│ │ │ │ │陳細媚、其母李張月霞│ │處 │ │ │ │ │),共3人(警卷第3頁│ │ │ │ │ │ │、97選偵1號卷第39至 │ │ │ │ │ │ │40頁、本院上更㈡卷第│ │ │ │ │ │ │184至185頁;原審卷㈡│ │ │ │ │ │ │第107頁選舉人名冊) │ │ │ ├──┼────┼────┼──────────┼────┼──────┤ │ 2 │李育全 │李日長 │現金1,5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 │ │ │ ├──────────┤31日下午│南昌路421巷 │ │ │ │ │李日長及其家人(其妻│9時30分 │18弄10號李日│ │ │ │ │李水枝、其子李健綜)│許 │長住處 │ │ │ │ │,共3人(97選偵1號卷│ │ │ │ │ │ │第34至35頁、本院上更│ │ │ │ │ │ │㈡卷第185頁;原審卷 │ │ │ │ │ │ │㈡第106頁選舉人名冊 │ │ │ │ │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部分: ┌──┬────┬────┬──────────┬────┬──────┐ │編號│交付賄賂│收受賄賂│賄款金額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 │ │之人 │之人 │受賄對象 │ │ │ ├──┼────┼────┼──────────┼────┼──────┤ │ 1 │黃朝馴 │陳勝男 │現金2,5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 │ │ │ ├──────────┤30日 │阿勸村3鄰中 │ │ │ │ │陳勝男及其家人(陳黃│ │厝13號陳勝男│ │ │ │ │雪仔、陳朝、陳林務、│ │住處 │ │ │ │ │陳林甘),共5人(96 │ │ │ │ │ │ │選他203號卷第29頁; │ │ │ │ │ │ │原審卷㈡第109頁選舉 │ │ │ │ │ │ │人名冊) │ │ │ ├──┼────┼────┼──────────┼────┼──────┤ │ 2 │黃朝馴 │黃水上 │現金1,0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 │ │ │ ├──────────┤30日 │阿勸村4鄰中 │ │ │ │ │黃水上及其妻(吳春玉│ │厝36號黃水上│ │ │ │ │),共2人(96選他203│ │住處 │ │ │ │ │號卷第88、95頁;原審│ │ │ │ │ │ │卷㈡第111頁選舉人名 │ │ │ │ │ │ │冊) │ │ │ ├──┼────┼────┼──────────┼────┼──────┤ │ 3 │黃朝馴 │黃筵登 │現金1,0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 │ │ │ ├──────────┤30日 │阿勸村4鄰中 │ │ │ │ │黃筵登及其妻(李映蒂│ │厝38-9號黃筵│ │ │ │ │),共2人(96選他203│ │登住處 │ │ │ │ │號卷第91、95頁;原審│ │ │ │ │ │ │卷㈡第111頁選舉人名 │ │ │ │ │ │ │冊) │ │ │ ├──┼────┼────┼──────────┼────┼──────┤ │ 4 │黃朝馴 │林木樹 │現金500元 │96年12月│雲林縣崙背鄉│ │ │ │ ├──────────┤31日(起│阿勸村5鄰中 │ │ │ │ │林木樹1人(96選他203│訴書及原│厝12號林木樹│ │ │ │ │號卷第29頁;原審卷㈡│判決誤載│住處 │ │ │ │ │第114頁選舉人名冊 │為96年12│ │ │ │ │ │) │月30日)│ │ ├──┼────┼────┼──────────┼────┼──────┤ │ 5 │黃朝馴 │蘇翠鳳 │現金2,500元 │97年1月1│雲林縣崙背鄉│ │ │ │張金次 ├──────────┤日或2日 │阿勸村4鄰中 │ │ │ │ │張金次、蘇翠鳳及其家│ │厝36-1號蘇翠│ │ │ │ │人(李靖、張世和、張│ │鳳住處 │ │ │ │ │創評),共5人(96選 │ │ │ │ │ │ │他203號卷第68、101至│ │ │ │ │ │ │102頁、本院上更㈡卷 │ │ │ │ │ │ │第186、187頁;原審卷│ │ │ │ │ │ │㈡第112頁選舉人名冊 │ │ │ │ │ │ │) │ │ │ ├──┼────┼────┼──────────┼────┼──────┤ │ 6 │黃朝馴 │廖素珍 │現金1,000元 │97年1月1│雲林縣崙背鄉│ │ │張金次 │ ├──────────┤日或2日 │阿勸村4鄰中 │ │ │ │ │廖素珍及其夫(林土生│ │厝33號廖素珍│ │ │ │ │),共2人(96選他203│ │住處 │ │ │ │ │號卷第54頁、本院上更│ │ │ │ │ │ │㈡號卷第187至188頁;│ │ │ │ │ │ │原審卷㈡第110頁選舉 │ │ │ │ │ │ │人名冊) │ │ │ ├──┼────┼────┼──────────┼────┼──────┤ │ 7 │黃朝馴 │林美蘭 │現金3,000元 │97年1月2│雲林縣崙背鄉│ │ │張金次 │ ├──────────┤日或3日 │阿勸村4鄰中 │ │ │ │ │林美蘭及其家人(許進│(起訴書│厝38-5號林美│ │ │ │ │江、許宏輝、許宏舜、│及原判決│蘭住處 │ │ │ │ │黃曉梅、王員),共6 │誤載為97│ │ │ │ │ │人(96選他203號卷第 │年1月1日│ │ │ │ │ │61頁;原審卷㈡第112 │或2日) │ │ │ │ │ │至113頁選舉人名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