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3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再因施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40 號、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 號、95年訴字第452 號及95年度虎簡字第46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4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4 案並經裁定減刑為4 月、4 月、2 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另涉他案,另行起訴),又於98年3 月2 日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6 日9 時10分許,侵入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菓圍1 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聲寶牌LM-32V37 型液晶電視機乙臺(價值新臺幣2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欲騎車牌號碼NHV-852 號重機車載運上開電視機自上址逃逸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甲○○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蒐證照片4 張。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3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94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輕鋼架、水電專長,僅因於97年6 月出獄後所為之正常工作遭裁員,一時缺錢方竊取他人電視機欲變現以為支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竊取後即遭發現而經被害人領回該電視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至於提起公訴及蒞庭之檢察官均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本院認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明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意旨可參。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310 號、95年訴字第4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又於98年3 月2 日另犯竊盜,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其於97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後,間隔近9 個月,始於98年3 月2 日再犯竊盜罪,又經一個月後復犯本件竊盜,有該次之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且被告有輕鋼架及水電專長,之前多次竊盜前科係吸毒成癮,而其於97年6 月出獄後,近半年內均未接觸毒品,因朋友拿毒品誘惑才再度施用毒品,98年2 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老闆需求員工數減少而遭裁員,又不敢告訴舅舅以求協助,方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使用,實非因毒品而遭裁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觀之被告於97年6 月假釋出獄後確有近9 個月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並非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難認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認上開之刑實足為適當之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諭知,檢察官之聲請,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