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度毒偵字第11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320號、98年度偵字第4571號、5395號、55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 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犯罪事實(9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7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2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旁,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98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 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7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2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21鄰三姓95號之住處,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4571號)丁○○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2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UE-109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34號旁建築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接近並物色財物,並著手竊盜蔡秉宏置於上址之板模支架,嗣因楊贊祥到場見狀質問被告為何竊盜板模支撐架,並聲稱將以電話通知蔡秉宏,丁○○始騎乘上述機車自上址逃逸而未遂。
㈣、犯罪事實(98年度偵字第5395、5564號)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另甲○○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於97年6 月18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7 月31日凌晨零時許,共乘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43號「福安宮」旁工地後,徒手竊得「福安宮」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鐵絲建材約20公斤後逃逸;復於同年8月1 日14時許,再度共乘機車前往同鄉○○村○○路段「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承包之雷厝中排工地內,徒手竊取「精華公司」價值約500 元之鐵條40公斤,得手後逃離時旋遭工地負責人乙○○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福安宮」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均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