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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 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原已定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97年7 月30日      │97年7 月30日      │97年10月8 日      │
│        │                  │                  │                  │
├──┬─┼─────────┼─────────┼─────────┤
│偵查│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機關│關│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97年度速偵字第163 │
│    │號│                  │                  │號                │
├──┼─┼─────────┼─────────┼─────────┤
│最後│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事實│院│                  │                  │                  │
│審法├─┼─────────┼─────────┼─────────┤
│院  │案│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六簡字第399 │
│    │號│                  │                  │號                │
│    ├─┼─────────┼─────────┼─────────┤
│    │日│97年9 月30日      │97年9 月30日      │97年11月14日      │
│    │期│                  │                  │                  │
├──┼─┼─────────┼─────────┼─────────┤
│確定│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日期│院│                  │                  │                  │
│    ├─┼─────────┼─────────┼─────────┤
│    │案│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六簡字第399 │
│    │號│                  │                  │號                │
│    ├─┼─────────┼─────────┼─────────┤
│    │日│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      │97年12月12日      │
│    │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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