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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3、1200、130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及91年11月初至91年12月6日止,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該次犯行所涉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93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9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第5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另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 號及96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再與首揭5 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2 年9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某時許及98年9月1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78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9月2日23時許,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8年9月13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預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雲林看守所,翌日(即14日)9時許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2 次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8 號卷第29頁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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