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第一一四一七號、第二四四三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各壹支、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單獨或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持其所有之鑰匙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字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乙○○、陳瑋寘、張嘉欒、吳佩玲、楊粧、黃焜瑔、陳漢坤、陳明輝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警方於⑴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據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一段之縣府停車場內埋伏,當場逮捕正著手竊取車號八G─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而尚未得手之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該次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⑵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據報前往臺中市○○街○段與西屯路口查緝時,當場逮捕正敲破車窗玻璃著手竊取車號RL─八八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音響而尚未得手之甲○○,並扣得綽號「阿財」之人所有,供其等該次竊盜所用之剪刀及一字起子各一支,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安樂街口,攔檢其所駕駛之車號Z三─○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⑷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二八號旁空地,攔檢其所駕駛,附載朋友蘇吉輝、鐘小燕之車號一○七三─GU號自用小客車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五號前,攔檢其所駕駛之車號LJ─五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查獲其如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⑹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另案詢問時,主動供出其如附表編號2、8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楊粧、陳漢坤於警詢時供述車輛遭竊、被害人陳瑋寘、陳明輝於警詢時供述工具遭竊、被害人張嘉欒於警詢時供述汽車音響遭竊、證人蘇吉輝、鐘小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號一○七三─GU號贓車為警查獲、證人即查獲警員何昇陽、陳風烈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駕駛車號Z三─○七八六號贓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被害人乙○○、楊粧、陳漢坤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警員出具之贓物代保管單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後拍攝之相片共四十四張及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各一支、鑰匙四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八次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2、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3、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八次竊盜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竊盜行為均處有期徒刑五年,惟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而論以連續竊盜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沒收部分: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關於共犯、累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連續犯之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剪刀及一字起子,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於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如附表編號2、5至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連續犯─被告先後八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3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4、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5、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其餘竊盜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缺乏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小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各一支及鑰匙共四支,分別為被告或綽號「阿財」之男子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竊盜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竊財物│被害人│行竊方法 │ ├──┼───┼───┼────┼───┼──────┤ │ 1 │95年1 │新竹縣│車號8G-7│乙○○│見停車場內車│ │ │月9日 │竹北市│450號自 │ │號8G-7450號 │ │ │中午12│莊敬北│用小客車│ │自用小客車車│ │ │時30分│路與光│ │ │門未鎖且無人│ │ │許 │明六路│ │ │看管,乘無人│ │ │ │1段之 │ │ │注意之際,單│ │ │ │縣府停│ │ │獨開啟車門進│ │ │ │車場內│ │ │入車內,準備│ │ │ │ │ │ │以鑰匙發動引│ │ │ │ │ │ │擎時,為警當│ │ │ │ │ │ │場逮捕而未得│ │ │ │ │ │ │手。 │ ├──┼───┼───┼────┼───┼──────┤ │ 2 │95年2 │臺北縣│發電機3 │陳瑋寘│見工地內放置│ │ │月28日│三重市│台 │ │發電機具無人│ │ │上午7 │中興北│ │ │看管,乘無人│ │ │時30分│街中山│ │ │注意之際,單│ │ │許 │橋下東│ │ │獨進入工地內│ │ │ │西向快│ │ │,竊取發電機│ │ │ │速道路│ │ │得手。 │ │ │ │旁工地│ │ │ │ ├──┼───┼───┼────┼───┼──────┤ │ 3 │95年3 │臺中市│車號6V-2│張嘉欒│見車號6V-283│ │ │月2日 │北區華│833號自 │ │3號自用小客 │ │ │凌晨0 │美街2 │小客車內│ │車停在路邊,│ │ │時25分│段與太│之汽車音│ │無人看管,乘│ │ │許 │原南2 │響 │ │無人注意之際│ │ │ │街口 │ │ │,由其負責把│ │ │ │ │ │ │風,「阿財」│ │ │ │ │ │ │持一字起子敲│ │ │ │ │ │ │破車窗玻璃後│ │ │ │ │ │ │,開啟車門進│ │ │ │ │ │ │入車內,以剪│ │ │ │ │ │ │刀剪斷電線之│ │ │ │ │ │ │方式,竊取汽│ │ │ │ │ │ │車音響得手。│ ├──┼───┼───┼────┼───┼──────┤ │ 4 │95年3 │臺中市│車號RV-8│吳佩玲│見車號RV-886│ │ │月2日 │北區華│862號自 │ │2號自用小客 │ │ │凌晨2 │美街2 │小客車內│ │車停在路邊無│ │ │時42分│段與西│之汽車音│ │人看管,乘無│ │ │許 │屯路口│響 │ │人注意之際,│ │ │ │ │ │ │由「阿財」負│ │ │ │ │ │ │責把風,吳宗│ │ │ │ │ │ │峰持一字起子│ │ │ │ │ │ │敲破車窗,準│ │ │ │ │ │ │備進入車內竊│ │ │ │ │ │ │取汽車音響時│ │ │ │ │ │ │,為警當場逮│ │ │ │ │ │ │捕而未得手。│ ├──┼───┼───┼────┼───┼──────┤ │ 5 │95年3 │彰化縣│車號Z3-0│楊粧 │見車號Z3-078│ │ │月3日 │溪湖鎮│786號自 │ │6號自用小客 │ │ │晚上11│某處 │小客車(│ │車停在路邊車│ │ │時許至│ │該車於95│ │門未鎖且無人│ │ │同年月│ │年2月10 │ │看管,乘無人│ │ │6日凌 │ │日上午7 │ │注意之際,單│ │ │晨0時3│ │時許先遭│ │獨持鑰匙開啟│ │ │0分間 │ │人竊走) │ │車門進入車內│ │ │某時 │ │ │ │發動引擎之方│ │ │ │ │ │ │式竊取得手。│ ├──┼───┼───┼────┼───┼──────┤ │ 6 │95年3 │臺北縣│車號1073│黃焜瑔│見車號1073-G│ │ │月21日│蘆洲市│-GU號自 │ │U號自用小客 │ │ │上午6 │長安街│小客車 │ │車停在路邊車│ │ │時許 │某處 │ │ │門未鎖,車內│ │ │ │ │ │ │電源開關插著│ │ │ │ │ │ │鑰匙而無人看│ │ │ │ │ │ │管,乘無人注│ │ │ │ │ │ │意之際,單獨│ │ │ │ │ │ │進入車內發動│ │ │ │ │ │ │汽車引擎竊取│ │ │ │ │ │ │得手。 │ ├──┼───┼───┼────┼───┼──────┤ │ 7 │95年3 │臺北縣│車號LJ-5│陳漢坤│見車號LJ-536│ │ │月26日│三重市│367號自 │ │7號自用小客 │ │ │凌晨0 │重光街│小客車 │ │車停在路邊車│ │ │時許 │32之1 │ │ │門未鎖且無人│ │ │ │號前 │ │ │看管,乘無人│ │ │ │ │ │ │注意之際,單│ │ │ │ │ │ │獨開啟車門進│ │ │ │ │ │ │入車內,持鑰│ │ │ │ │ │ │匙插入汽車電│ │ │ │ │ │ │門開關發動引│ │ │ │ │ │ │擎竊取得手。│ ├──┼───┼───┼────┼───┼──────┤ │ 8 │95年5 │臺北縣│電鑽、切│陳明輝│見工地內放置│ │ │月9日 │新莊市│割機、穿│ │切割機等工具│ │ │上午8 │化成路│樑機各1 │ │無人看管,乘│ │ │時許 │948號 │台、車牙│ │無人注意之際│ │ │ │對面建│機2台 │ │,單獨進入工│ │ │ │築工地│ │ │地竊取切割機│ │ │ │內 │ │ │、穿樑機、電│ │ │ │ │ │ │鑽及車牙機得│ │ │ │ │ │ │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