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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己○○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4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2 次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號、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均不知悔改,因甲○○之女婿許百山積欠戊○○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遲未清償,戊○○乃夥同己○○、丙○○,於97年12月1 日晚上8 時10分許,共同前往甲○○、許百山所居住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601 號之住處,欲向許百山催討債務,詎戊○○、己○○、丙○○見許百山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出言向甲○○恫稱:要讓你女婿斷手斷腳等語,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渠等欲離去之際,見甲○○走出門外,復由其中一人接續對甲○○恐嚇稱:你再走出去的話,要正輾、倒輾,把你輾死(台語)等語,3 人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經甲○○之配偶乙○○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講恐嚇的話,許百山欠我錢,我們過去要錢是很正常的;被告己○○、丙○○則均辯稱:我們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己○○、丙○○3 人,於97年12月1 日晚上8 時10分許,有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601 號之住處,欲向甲○○之女婿許百山催討債務,因未遇許百山,而對甲○○出言恐嚇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甲○○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次: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3 人來向我女婿許百山要錢,我叫他們進來坐慢慢講,他們就罵我三字經,他們說要讓我女婿斷手斷腳,我開門要出去,他說如果走出去的話,要把我撞死,當天我和我孫女在客廳看電視,被告3 人都有進去我家,坐在車上的人說如果我再出去就要把我撞死,他們3 人都有說要讓我女婿斷手斷腳(偵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 人於97年12月1 日晚上8 時30分有去我家找許百山要錢,他們先去搜了我女婿住的那邊才又來前面客廳,出來之後就開始罵了,我叫他們進來坐,戊○○就罵幹你娘芝麻,你女婿給我叫出來,己○○還有要打我,但是沒有打到,戊○○有說要讓我女婿斷手斷腳,後來我要出去的時候,看到車上有1 個人,我開門走出去兩步,那個人就說叫我不要再踏出去,如果我再出去的話,就要把我正輾、倒輾,要把我輾死(台語),後來我叫乙○○報警,他們才離開,就是戊○○講恐嚇的話,還說叫我去告,當時己○○要打我,他的手拉我的手,那時候我要撥開,戊○○看到說不要打老人家,被告他們當時講話口氣很差,戊○○是在我家客廳講說要讓我女婿斷手斷腳,戊○○講這些話的時候,己○○、丙○○都在我家客廳,己○○就抓住我的手要打我了,丙○○在現場也是在罵,說男的出來要讓他斷手斷腳,斷手斷腳講了3、4 次,他們都有講,說要撞死我的人是在車上講的,我不知道是誰講的(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3頁、第52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被告3 人來向我爸要錢,我阿嬤叫他們進來坐,他們3 人就罵我阿嬤三字經,他們說要讓我爸斷手斷腳、我阿嬤出去的話要把她撞死,當時我跟阿嬤在客廳看電視,看到對方有3 個人,坐在車上的說要把我阿嬤撞死,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讓我爸斷手斷腳,他們在我家前面客廳說的時候我有聽到(偵卷第7 頁、第9 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 人去我家的那天,我和阿嬤在客廳看電視,他們是去我家後面又過來,我阿嬤叫他們進來坐,戊○○就罵三字經,還有人說我阿嬤出去要撞死,他們3 個人都有罵,但是罵的內容我忘記了,也有拉扯,我阿公下樓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拉扯了,不是3 個人都有拉,是戊○○還有另一個人有拉我阿嬤,我阿嬤有拉他們,他們也有拉扯她,我阿嬤叫他們進來坐,他們就口氣很差,說看到我爸爸要讓他斷手斷腳,我聽到2 次以上,我不清楚是那一個被告講的,我還有聽到他們說我阿嬤出去要把我阿嬤撞死,是用台語講的,就是我阿嬤出去,要正輾、倒輾,要把她輾死(台語),這些話是在外面講的,說要把我阿嬤撞死的時候,我阿公就已經在樓下了,他們講要斷手斷腳的話時,我阿公還不在樓下,我沒有一直待在客廳,我跑去後面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在後面聽得很清楚要輾死我阿嬤的話(本院卷第47至53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 人於97年12月1日晚上8 時30分許有去我家,當時我在睡覺,他們在樓下很大聲,我下來的時候,他們跟我太太就在互拉了,是誰拉誰我不知道,我下樓的時候,被告三人都在客廳,我在客廳有聽到他們講說我太太出去要正輾、倒輾,要把她輾死(台語),是甲○○走出去之後他們講的,誰說的我不知道,我下樓的時候,他們就在那裡罵,罵的內容就是髒話、三字經,我說我要報警,報警5 分鐘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52頁)。

㈡經核證人甲○○、丁○○對被告3 人於上開時間,先到其住處後方再到前面客廳,對甲○○恫稱:要讓其女婿斷手斷腳之事實,彼此證述一致,並無歧異;證人甲○○、丁○○、乙○○對於被告戊○○、己○○有與甲○○發生拉扯,被告3 人在場有罵三字經,及其中1 位被告有以台語向甲○○恐嚇稱:你再走出去的話,要正輾、倒輾,把你輾死等言語之情節亦相一致,且證人甲○○、丁○○、乙○○於陳述此句恐嚇內容時,所使用的講法用語均相同,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甲○○已明確指明被告3 人均有對其嚇稱:要讓你女婿斷手斷腳之恐嚇言語,但證人丁○○、乙○○則均未具體指證由那位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可見證人丁○○、乙○○並未完全附和甲○○之證詞。再證人乙○○於陳述時,並有陳稱:「(是否知道為何要跟甲○○講說要撞死她?)他們可能也不是認真的…(本院卷第47頁)」;證人丁○○有稱:「(你阿嬤說我們三個人都有拉住他?)不是,戊○○有拉我阿嬤,還有一個,是誰不記得了…。(是我們去拉你阿嬤,還是你阿嬤過來拉我們的?)是我阿嬤有拉扯你們,你們也有拉扯她…。(你說我拉你的阿嬤?)對,可是我阿嬤也有拉扯你們(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等語,可以看出,證人丁○○、乙○○於陳述過程中,所為證言亦非全然偏頗告訴人甲○○。而證人甲○○、丁○○、乙○○本身與被告戊○○並無債務關係,證人甲○○、丁○○與被告己○○、丙○○之間更互不相識,衡情亦無甘犯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3 人之理,是證人甲○○、丁○○、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戊○○為催討債務,確有於上開時間,夥同被告己○○、丙○○前往甲○○上開住處,以上開言詞恫嚇甲○○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3 人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均不足採。

㈢又證人甲○○、丁○○、乙○○雖均證稱:被告3 人恐嚇時間為97年12月1 日晚上8 時30分,惟證人乙○○報案時間為97年12月1 日晚上8 時24分,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3 人待了十幾分鐘(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丁○○稱:他們大概待了15分鐘左右(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證人乙○○稱:被告跟甲○○講要撞死她的話,當時我顧著打電話(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3 人前往甲○○上開住處之時間應係97年12月1 日晚上8 時10分許,而被告3 人為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起至8 時24分止,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丙○○均供承知悉被告戊○○欲前往甲○○上開住處向許百山催討債務(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被告丙○○供稱:因為戊○○跟他收了好幾次沒有收到錢,我才想說陪他過去(本院卷第69頁),被告戊○○亦稱:許百山是開票給我,他總共欠我105,000 元,他騙我好幾十次了,這筆錢欠了好幾年了,他原本跟我約97年11月30日還錢,但是沒有給我,我97年12月1 日才會去他家,以前有跟許百山催討過,我去很多次了(本院卷第25頁、第69、70頁反面),顯見被告戊○○已向許百山追討債務多年,對許百山遲遲未清償債務已有所不滿,案發當天被告戊○○若僅欲以平和之方式向許百山催討債務,實無庸費事邀被告己○○、丙○○一同前往,且被告戊○○既已前往甲○○上開住處向許百山催討過債務多次,亦無再由被告丙○○帶路前往之必要,復參酌被告3 人在場時均無人就恐嚇行為加以制止,反而口出惡言,被告己○○更與甲○○發生拉扯,足認被告戊○○、己○○、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又被告3 人對甲○○恫稱:要讓你女婿斷手斷腳等語,雖非以直接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但甲○○與許百山乃岳母、女婿之姻親關係,且同住於一處,被告戊○○所為上開言語,對甲○○已足生畏懼之心,又被告其中一人所稱:你再走出去的話,要正輾、倒輾,把你輾死等恐嚇言語,亦係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且甲○○亦明確表示:被告說要讓我女婿斷手斷腳、走出來要把我撞死,我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3 人所為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丙○○上開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兩次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被告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 人於欲離去之際,對甲○○所為之恐嚇言語係:你再走出去的話,要正輾、倒輾,把你輾死(台語),起訴書記載「如果走出來要把你撞死」,略有不符,爰更正記載如上;另被告3 人恐嚇之對象為甲○○,不及於案發當時適巧在旁聽聞之其他人,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己○○、丙○○為向許百山索討債務,竟恐嚇其親屬甲○○,造成甲○○心理上之恐懼,渠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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