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 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原已定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97年7 月30日 │97年7 月30日 │97年10月8 日 │ │ │ │ │ │ ├──┬─┼─────────┼─────────┼─────────┤ │偵查│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機關│關│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97年度速偵字第70號│97年度速偵字第163 │ │ │號│ │ │號 │ ├──┼─┼─────────┼─────────┼─────────┤ │最後│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事實│院│ │ │ │ │審法├─┼─────────┼─────────┼─────────┤ │院 │案│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六簡字第399 │ │ │號│ │ │號 │ │ ├─┼─────────┼─────────┼─────────┤ │ │日│97年9 月30日 │97年9 月30日 │97年11月14日 │ │ │期│ │ │ │ ├──┼─┼─────────┼─────────┼─────────┤ │確定│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日期│院│ │ │ │ │ ├─┼─────────┼─────────┼─────────┤ │ │案│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易字第704 號│97年度六簡字第399 │ │ │號│ │ │號 │ │ ├─┼─────────┼─────────┼─────────┤ │ │日│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 │97年12月12日 │ │ │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