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度毒偵字第1505、19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505、19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 月30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8 月5 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17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7 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拘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7年11月2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裡北新莊17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7年11月3 日15時30分許在其住處拘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