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度簡字第5039號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9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公共危院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度聲字第39819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③、④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及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第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7 日0 時20分,在其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5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雲153 號公路安南段,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甲○○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交予員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及同意採尿液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92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先行之問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該次施用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8年11月8 日之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自首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