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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定國吳錦佳曾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34號、第2181號、第2513號、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丁○○及其友人辛○○均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3 月20日凌晨,辛○○(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電話與寅○○(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聯絡,請寅○○提供賭場供強盜財物,寅○○即向辛○○回稱其在己○○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6 號住處為打麻將之人跑腿買東西、賺取小費,該處可供強盜財物,並答應辛○○願在前址充當強盜財物之內應。辛○○遂於翌日(即92年3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夥同丁○○、戊○○(另經本院通緝中)、子○○(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共4 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EC-6166 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廟宇旁,寅○○則在該處等候帶路前往己○○上開住處勘查地形與逃離路線。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卯○○(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7Q-7521 號自小客車(廠牌日產)搭載丑○○(另經本院通緝中)、乙○○(另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子○○駕駛上開BWM 廠牌自小客車搭載辛○○、戊○○、丁○○,其等7 人抵達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旁與寅○○會合,共商強盜事宜。寅○○向辛○○等人表示凌晨零時30分許,己○○住處人財較多,入屋強盜可得較多財物,並願在樓下為辛○○等人開門後,即先行返回己○○上址住處準備接應。謀議既定,丁○○、辛○○、寅○○、丑○○、卯○○、乙○○、子○○、戊○○、丁○○等8 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於93年3 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子○○、卯○○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戊○○、辛○○、丑○○、乙○○至己○○上址住處後,卯○○、子○○在車上待命接應,寅○○聞訊旋下樓開門,丑○○、辛○○、丁○○分持手槍各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係對人身安全具有危害之重物兇器)、戊○○攜帶西瓜刀1 支(未扣案)、乙○○攜帶長約1 尺之長刀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武士刀)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5 人復均蒙戴頭套,於夜間侵入己○○住宅,先行上到屋內2 樓,當場揮舞手中兇器,威嚇在場之己○○、庚○○、丁宥嘉(原名甲○○)、癸○○等人「不要動」、「要搶劫」、「把錢拿出來」、「如被搜到錢就打死」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庚○○、丁宥嘉、癸○○等人均無法抗拒,分別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給丁○○等人,庚○○亦交付其持有之手機1 支與丁○○等5 人中之某人。丁宥嘉於交付錢財後,乙○○仍持長刀砍擊丁宥嘉,致丁宥嘉受有右肱股三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等5 人於強盜財物得逞後,由在場接應之卯○○、子○○駕車搭載逃逸。卯○○駕駛之上開日產自小客車,於逃逸時不慎撞擊雲林縣四湖鄉○○村○○路1 號住宅外牆,為吳新發記下車號,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寅○○、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子○○、辛○○於本院亦為一致之證述;再者案發現場在己○○前開住處,當時己○○、丁宥嘉、庚○○、癸○○在該處打麻將,突有連同被告在內之5 名歹徒進入,分持刀槍強盜,丁宥嘉復遭乙○○持刀砍傷,被告等人共強盜得款現金15萬元後,各搭乘BMW 廠牌及日產之車牌號碼EC-6166 號、7Q-7521 號自小客車離去各節,亦經證人己○○、丁宥嘉、庚○○、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丁宥嘉因此受有右肱股三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於92年3 月22日就診並住院施行肌腱開刀縫合手術,共住院5 日始出院,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92年3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等人確有持刀、槍控制現場,至使被害人己○○、丁宥嘉、庚○○、癸○○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槍枝、刀械雖未經扣案,惟依據上開證據資料,乙○○所持之長刀可以傷人,已足認乙○○、戊○○所持之長刀、西瓜刀均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至被告與丑○○、辛○○所持手槍無法證明具有射擊穿透之殺傷力,亦無從勘驗其外觀形狀以認定是否為足對人身產生危害之兇器,然共犯所持刀械既已足認定為兇器,自不影響本案攜帶兇器之犯罪情節。又按刑法上所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與辛○○、寅○○、丑○○、卯○○、乙○○、子○○、戊○○等8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屬單純一罪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與辛○○等人事前謀議強盜,並持長刀、西瓜刀及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使被害人己○○、丁宥嘉、庚○○、癸○○不能抗拒,強取他人財物,得款15萬餘元,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並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造成社會上人心不安、恐懼,被害人丁宥嘉又因此遭砍傷,堪認被告惡性不低,犯罪情節亦難謂有值得同情之處,惟念其於犯案時甫滿20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能知錯,係受邀參與本案,非主動提出強盜計劃,僅分得9 千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非高,以擔任臨時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已含有共同犯罪之意,主文不另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四、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頭套、手套及槍枝、刀械等物均未扣案,被告及辛○○、子○○、乙○○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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