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30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與王源勳(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26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共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242 號表哥徐榮良之女友甲○○住處,由王源勳在住處外把風,乙○○則以腳用力踢開該處上鎖之大門,而毀損該大門侵入其內客廳,竊取甲○○放置在桌下之SANYO 牌數位攝影機1 部,並以腳用力踢開該處2 樓上鎖之房間門,而毀損該安全設備入內,竊取甲○○放置在梳妝臺櫃子內之珠寶盒4 盒(內有山茶花項鍊1 條、黑膽石項鍊1 條、戒指3 只、小手飾1 批、鑽石耳環3 對、鑽石墜子1 條、蝴蝶戒子1 只、勞力士錶1 只等飾品1 批)、鴨子牌皮夾3 只及床頭櫃抽屜內之NOKIA 牌黑色滑蓋手機1 支、不詳品牌白色滑蓋手機1 支得手(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由2 人平分所得贓物,王源勳並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SANYO 牌數位攝影機1 部交由不知情之女友張家瑜,持往南投縣埔里鎮福興當舖質當2 千元。其後甲○○懷疑係王源勳、乙○○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旋要求其等歸還所竊取之贓物,否則將追究偷竊一事,乙○○乃於98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處歸還鑽石耳環3 對、鑽石墜子1 條、蝴蝶戒子1 只、鴨子牌皮夾3 只與甲○○,惟其他贓物並未歸還。98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30號太吉利旅社2 樓208 室,當場查獲王源勳持有南投縣埔里鎮福興當舖當票1 張、上開贓物山茶花項鍊、黑膽石項鍊各1 條、戒指3 只、小手飾1 批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8年度核退字第41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據同案被告王源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臺中地檢98年度核退字第415 號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中地檢98年度核退字第41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98年2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98年4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臺中地檢98年度核退字第41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福興當舖當票、查獲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6頁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本件被告乙○○於夜間踢壞被害人甲○○住處大門而進入客廳行竊,及踢壞該處2 樓房間門入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夜間侵入住宅暨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進入被害人甲○○住處2 樓房間內行竊,係以踢壞房間門之方式入內,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夜間侵入住宅及毀損門扇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王源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與王源勳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甲○○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及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將部分贓物返還被害人甲○○,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