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該2 罪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首揭2 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11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0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0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4年0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戊○○、乙○○(另行審結)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7年09月26日凌晨某時許,由戊○○駕駛乙○○承租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乙○○,並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前往位於嘉義縣竹崎鄉○○路73號之「百竹行」工廠,由乙○○持該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下車,並負責持該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該「百竹行」工廠所有而設置於廠房外牆邊之電纜線,而戊○○、甲○○則下車負責把風並搬運乙○○剪斷之電纜線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竊取該「百竹行」工廠所有之電纜線520 公斤(價值據「百竹行」之員工丁○○稱約為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旋即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乙○○逃離現場,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71號之廢棄工廠,分工削開上揭所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嗣於同日(即26日)09時15分許,為警在前揭廢棄工廠內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刮刀、美工刀各1 支、美工刀1 盒、刮刀片2 支、手套3 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戊○○所有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並起出上開遭竊之電纜線520 公斤(業經發還丁○○領回),乙○○、甲○○、戊○○均趁隙逃逸,甲○○於逃逸時,將其母親林張菊蘭所有之車牌號碼YKO-806 號重型機車遺留在該廢棄工廠,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即「百竹行」之員工丁○○於99年02月26日警詢時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被告3 人所竊得之電纜線照片9 張。
㈥「百竹行」工廠之現場照片6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戊○○、甲○○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為:
㈠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㈡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 把,雖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甲○○、乙○○、戊○○為本件犯罪所用,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刮刀、美工刀各1 支、美工刀1 盒、刮刀片2 支、手套3 雙、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扣案物品均屬其所有至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1 號卷第72頁正面),而扣案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屬被告戊○○所有之物,雖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5 號《下稱99易195 號》卷第57頁背面),惟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之刮刀、美工刀、美工刀盒、刮刀片均係用來去除竊盜得來之電纜線外皮等語(見99易195 號卷第57頁正、背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扣案之2 支手機與本件竊盜無關等語(見99易195號卷第57頁背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行竊時不曉得是否有帶扣案之手套等語(見99易195 號卷第57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供被告3 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