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4 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77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在位於地號為台中縣龍井鄉○○段1531號及1532號上之大子企業有限公司前,拾獲之支票1 張(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票號:LCA0000000,發票日期為94年6 月8 日,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係甲○○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交給不知情之友人賴鴻澤借貸現金,賴鴻澤收受後即持往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示兌現,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掛失為由予以退票,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7 條之罪,其法定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新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外,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入己,犯罪即告成立,則自被告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之94年4 月起,至95年4 月止,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1 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上述說明,應為免訴判決。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 條第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