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5970號、第5971號、第5972號、第5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2月16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街口,持路邊石頭敲破癸○○所有車號2S-8758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癸○○管領之MIO 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C720T ;序號:B1Y77T0 2222號)。得手後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宏恩當鋪」典當,並自不知情之店員王俊瓏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700 元。
㈡於97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見辛○○自車號不詳之車輛離去,但車門未上鎖,遂趁機將車門打開,徒手竊取車內辛○○管領之LV手提包1 只(內含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603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和SONY廠牌數位相機1 臺【型號:T70 】。得手後將之持往「宏恩當鋪」典當,得款1,800 元。
㈢於97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持路邊石頭敲破庚○○所有車號3J-0838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庚○○管領之MIO 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C7201 ;序號:B1Y 76T01197號)。得手後將之持往「宏恩當鋪」典當,並自不知情之王俊瓏處得款1,300 元。
㈣於98年4 月28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積善公園附近),持路邊石頭敲破壬○○所有車號3481-NY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壬○○管領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231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MIO 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C238)。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持往「宏恩當鋪」典當,並自不知情之王俊瓏處得款150 元。
㈤於98年5 月2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與進德路口,持路邊石頭敲破丙○○所有車號9C-1372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丙○○管領之黑色肩帶手提包1 個(內有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P550;序號:82A0AG008130號】、GARMIN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序號:00000000號】。得手後將之販賣與不知情之林秉玄,得款2,700 元。林秉玄再將前述行動電話轉交蔡玩蓉使用。
㈥於98年6 月5 日9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10 巷和五權六街路口,持路邊石頭敲破己○○所有車號5852-WE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己○○管領之米色包包1 只(內含衣服與化妝品)。得手後因無可得變現之財物,便將之隨手丟棄。
二、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持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贓物(乃是甲○○於97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自治街口失竊之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在臺中市○○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自「阿明」手中無償收受該行動電話後,將之持往「宏恩當鋪」典當,得款250 元。
三、乙○○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和健行路交岔路口,將所有於同日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以4,000 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6 日9 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要比對帳戶金額為由,請其匯款100,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98年5 月6 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至高雄縣岡山鎮○○○路178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櫃臺處,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可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㈠之部分:
⒈癸○○之警詢筆錄。
⒉王俊瓏之警詢筆錄。
⒊臺中市警察局98年5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0980036605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98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80061814號鑑驗書。
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⒌宏恩當鋪之賣賣契約書。
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 張。
⒎典當物品之電腦清單。
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㈡事實欄㈡之部分:
⒈辛○○之警詢筆錄。
⒉典當物品之電腦清單。
㈢事實欄㈢之部分:
⒈庚○○之警詢筆錄。
⒉王俊瓏之警詢筆錄。
⒊臺中市警察局98年5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0980036607號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98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65073號鑑驗書。
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⒌宏恩當鋪之賣賣契約書。
⒍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 張。
⒎典當物品之電腦清單。
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㈣事實欄㈣之部分:
⒈壬○○之警詢筆錄。
⒉王俊瓏之警詢筆錄。
⒊宏恩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日記表。
⒋宏恩當鋪商品出售資料。
㈤事實欄㈤之部分:
⒈丙○○之警詢筆錄。
⒉林秉玄之警詢筆錄。
⒊蔡玩蓉之警詢筆錄。
⒋遭竊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⒌內政部警政署98年7 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84526號鑑驗書。
⒍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⒎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3 張。
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⒐買賣合約書。
⒑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事實欄㈥之部分:
⒈己○○之警詢筆錄。
⒉被告之母吳金盆之警詢筆錄。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㈦事實欄之部分:
⒈甲○○之配偶林得生之警詢筆錄。
⒉典當物品之電腦清單。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㈧事實欄之部分:
⒈丁○○之警詢筆錄。
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⒊富邦銀行臺中分行99年1 月13日北富銀中字第3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前開帳戶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爰不另於主文項下載明「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竊盜6 罪、收受贓物1 罪、幫助詐欺取財1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和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又被告先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販賣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均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所得均非鉅大,暨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為被告接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於99 年1月1 日起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9年1 月1 日新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乃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各罪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一覽表】 ┌──┬─────┬───────┬─────────────┐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 │ │ ├──┼─────┼───────┼─────────────┤ │ 1 │事實欄㈠│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竊盜之│1 項之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 │ 2 │事實欄㈡│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竊盜之│1 項之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 │ 3 │事實欄㈢│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竊盜之│1 項之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 │ 4 │事實欄㈣│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竊盜之│1 項之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 │ 5 │事實欄㈤│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竊盜之│1 項之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 │ 6 │事實欄㈥│刑法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竊盜之│1 項之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 │ 7 │事實欄所│刑法第349 條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載收受贓物│1 項之收受贓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行 │罪。 │ │ ├──┼─────┼───────┼─────────────┤ │ 8 │事實欄所│刑法第30條第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載幫助詐欺│項、第339 條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取財之犯行│1 項之幫助詐欺│ │ │ │ │取財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