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24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噴燈壹支、玻璃試管貳支、吸管壹組及分裝帶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處刑,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95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以95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4 日,於96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38 號之1 旁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25日11時10分,在上開倉庫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 顆、噴燈1 支、玻璃試管2 支、吸管1 組、分裝帶4 包等物。嗣經警分別於99年2 月25日、26日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1日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2 顆、噴燈1 支、玻璃試管2 支、吸管1 組、分裝帶4 包等物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復於99年2 月24日再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判處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2 顆、噴燈1 支、玻璃試管2 支、吸管1 組、分裝帶4 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