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係於民國95年07月0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㈠95年07月0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 │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300元折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 │4 條 │4條 │├─────────┼──────────────┼──────────────┼──────────────┤│ 犯 罪 日 期│87年05月間、同年月25日 │95年12月15日 │96年01月29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89年度偵字第22671 、22672、 │98年度偵字第5591號 │98年度偵字第5591號 ││ │ │23086 、23217 號;91年度偵字│ │ ││ │ │第20614 、20615 、20615、211│ │ ││ │ │28 、21129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 │98年度訴字第957 號 │98年度訴字第957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01月07日 │99年04月02日 │99年04月02日 │├────┼────┼──────────────┼──────────────┼──────────────┤│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 │98年度訴字第957 號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 決 ├────┼──────────────┼──────────────┼──────────────┤│ │確定日期│99年05月06日 │99年04月25日 │99年04月25日 │├────┴────┼──────────────┴──────────────┴──────────────┤│ 附 註 │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3.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