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 號、95年度士簡字第1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於98年1 月9 日、1 月11日,向賴文雄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3 次,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稱:我向賴文雄拿過海洛因,是跟他買,98年1 月9 日、1 月11日這3 天確定有跟他買,98年1 月9 日下午1 點多,我打電話給賴文雄說要東西,他說他會在芝玉路1 段14號那邊,我快到了之前,有打賴文雄電話,他出來等我,我在門口將2,500 元交給他,他給我0.4 公克海洛因,交易結束就離去;98年1 月11日我有先打電話給他,他說在士林區文林橋郭元益糕餅店旁,我快到前打電話給他,等了5 分鐘左右,1 名女子騎機車過來,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了2,500 元,該名女子離開後,我發現拿錯了,就打電話給賴文雄說東西拿錯了,我話還沒講完,該名女子又返回跟我說拿錯了,就交給我1 包海洛因,我再將安非他命返還,我跟賴文雄聯絡都是為了買毒品,我是1 月9 日上午、晚上及1 月11日各買1 次等語無訛。詎甲○○為使賴文雄脫免販毒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士林地院第7 法庭98年度訴字第195 號賴文雄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賴文雄是否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進行訊問時,虛偽證稱:芝玉路那2 次是賴文雄帶我進去房子裡面跟另一名男子拿毒品,該男子將毒品給賴文雄,賴文雄再轉交給我,郭元益那次是我打電話叫賴文雄幫我拿,賴文雄有說過要合資購買毒品,我叫他先幫我拿1 次而已,另外2 次都是賴文雄帶我去找那個男子拿,電話聯絡時,賴文雄有說那個男的已經在那裡了,賴文雄是幫我買,我自己買要3,500 元,賴文雄幫我拿只要2,500 元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甲○○於賴文雄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犯偽證罪。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98年2 月11日、99年3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文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1日12時12分48秒、同日12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與賴文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9 日上午8 時49分許、同日晚間21時47分許、1 月11日中午12時12分許確實互有通話聯繫,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查。
㈤另案被告賴文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