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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杜惠錦陳美彤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3189號、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零伍包(不含袋淨重共伍拾肆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空包裝袋壹佰零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2 年9 月1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意圖,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1 月9 日8 時49分4 秒、8 時52分49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北市○○區○○路1 段14號,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價格,販賣0.4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乙○○。

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47分04秒、21時51分57秒,雙方再上開門號聯絡後,由丙○○在上址,以相同價格,販賣相同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乙○○。

㈢復另行起意,於98年1 月11日12時6 分29秒、12時13分、12時42分12秒、12時45分2 秒,雙方同以上開電話聯絡議定交易之價格及數量後,再由丙○○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橋下,交付0.4 公克海洛因1 小包予乙○○並收取2500元而販賣之。

三、嗣於98年1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1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105 包(不含袋淨重54.85 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業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係屬親身經歷事項,又有相關通聯紀錄與被告供述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無證據證明所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98年5 月21日刑事答辯狀以及與檢察官於本院98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於本院同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並有全程錄音,因而認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亦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聯繫、碰面,交付起訴書所載價值及數量之毒品,與收取金錢,但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其因身體病痛需藉用毒品降低疼痛,每日需施用半錢1.8 公克之海洛因,又與證人之妻係乾姊弟關係,故或以購入之成本轉讓予證人,未賺取差價,或與證人合資購買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98年2 月17日警詢時自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9 日、1 月11日與證人通聯後,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4號、臺北市○○區○○路文林橋下,先後販售各八分之一錢即0.4 公克、2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乙○○(下簡稱證人),其中文林橋交易該次是委託不知名之女子與證人見面交易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45-250 頁)。核與證人於98年2 月11日警詢所為之證述:98年1 月9 日、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譯文中所提及之「81」是指海洛因毒品之重量即0.4 公克,「軟的」是指海洛因,1 月9 日是在芝玉路1 段14號前,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0.4 公克之海洛因、1 月11日是在文林橋下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0.4 公克海洛因等語相符,並有雙方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72 頁)。查被告早於98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並98年1 月22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2 月19日因病而具保停止羈押,此有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附押票及98年度偵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證人則係於98年2 月11日為警拘提到案,亦有拘票附卷可佐,可證兩人於被告為警查獲及執行羈押後,並無任何見面接觸之機會,且證人於98年2 月11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後,被告方於同年2 月17日遭提訊,兩人對於雙方通聯譯文所為之供述均屬一致,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之事實。

㈡證人乙○○復於98年2 月11日、3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拿過海洛因,是跟他「買」,一開始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我們本來認識但不熟,他知道我有在施用,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這是在97年11、12月間的事,我於98年1 月9 日、1 月11日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他日期因時間太久沒辦法記住,98年1 月9 日好像在家中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東西,他說他會在芝玉路1 段14號那邊,我快到時有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出來門口等我,我在門口將2500元交給被告,被告給我0.4 公克海洛因,交易結束就離去。98年2 月11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他說在士林區文林橋郭元益糕餅店旁,我快到前又打電話給他,等了5 分鐘左右,1 名女子騎機車過來,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付了2500元,該名女子離開後,我發現拿錯了,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東西拿錯了,我話還沒講完,該名女子又返回跟我說拿錯了,就交給我1 包海洛因,我再將安非他命返還,總共跟被告拿過3 次,就是1 月9 日上午、晚上各1 次、1 月11日1 次,與被告聯絡都是為購買毒品等語無訛,輔以被告與證人於98年1 月11日中午12時12分48秒之通聯譯文「B (證人):你在哪裡?A (被告):橋下山洞。B :我過去找你。A :你要做什麼?B :81。A :好啦。」等語,同日中午12時44分53秒之通聯譯文「B (證人):你拿硬的給我做什麼?A (被告):硬的?軟的阿,我叫他拿過去他拿硬的給你?B :對啊,真的啦!喔,他來了,他拿錯了。A :好啦!」顯示被告與證人對於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地點均於電話中議妥,否則被告焉能委託不知情之女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證人,可徵雙方確有買賣交易之事實。

㈢復觀之證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卷㈡第33、62-68 頁),可證證人與被告確於98年1 月9 日上午8 時49分許、同日晚間21時47 分 許、1 月11日中午12時6 分許各有聯絡,此外,並無其他聯繫狀況,益證證人與被告前開所述共計於前開時地買賣海洛因3 次一節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與證人僅交易2 次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與證人之前有說過要合資購買,後來我先去把毒品拿回來,我再分一半給她,我沒有賺他的錢云云。然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從未與被告合資購買過,都是很單純向被告購買等語相左外(偵查卷㈡第74頁),又查前開3 次交易,證人均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不過3、5 分鐘內,證人即依被告指示抵達交易地點完成交易,此由證人於98年1 月9 日上午8 時49分04秒與被告聯繫交易數量、地點後,證人於同日8 時52分49秒電知被告抵達交易地點,又於98年1 月9 日晚間21時47分04秒與被告聯繫交易數量、地點後,於同日晚間21時51分57即電知被告抵達交易地點,復於98年1 月11日中午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交易數量、地點後,於同日時42分12 秒 即抵達士林區文林橋附近,此有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按(偵查卷㈡第33頁),佐以證人於本院證稱:98 年1月9 日應該都是自其妻位於故宮力行街附近之娘家出發至芝玉路1 段14號與被告交易,98年1 月11日則可能自其位於陽明山上之永公路住處至士林區文林橋交易等語,衡之故宮力行街至芝玉路騎機車之路程不過3 、5 分鐘,仰德大道至芝玉路之路程亦僅3 、5 分鐘,永公路至文林橋之路程只需15至20分鐘,可見證人與被告聯繫確認交易數量、地點後,旋即出發與被告進行交易,依此路程時間,被告要無可能先自行前往與藥頭交易購回毒品後,再返回與證人進行交易之理,亦與合資雙方需先碰面共同出資再前往藥頭處進行交易之情迥異,況考之被告與證人通聯譯文中,於電話中雙方根本毫無提及合資,且由被告電話通聯紀錄中,亦無與證人聯繫後,有與藥頭交叉聯絡,以確認毒品來源或可否進行交易等情,此外,被告辯稱其每日需施用1.8 公克海洛因,則其必定大量進貨或1 次購足當日或數日要施用之數量,焉有因證人1 日之間電話聯絡2 次,即與之合資2 次之可能,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亦委無足採。

㈤至證人乙○○於本院改稱:是與被告聯繫後,與被告在芝玉路1 段14號前碰面,有1 次被告再去跟另一個人拿,有2 次是被告帶我進入芝玉路房內與另名男子交易,該男子將毒品給被告轉交給我云云,除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芝玉路交易時都是在門口即完成交易一節迥異外,被告更否認有帶證人進入芝玉路住處,與其交易之藥頭「阿狗」亦未曾至芝玉路與乙○○碰面過,兩人都是當面交付毒品及款項等情,足證證人前開所述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所為虛偽之證述,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推論。

㈥被告復辯稱:其係以1 錢3.6 公克22,500元購入海洛因,再以成本價0.4 公克2500元與證人交易,並未賺取任何差價云云,惟查,被告先辯稱係與證人合資購買後當場交付予證人,若被告業已1 次購入3.6 公克,何以於98年1 月9 日上午、晚間各合資1 次分別向藥頭購入,雖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被告係以成本價販售與之云云,然證人僅與被告交易3 次,每次交易時間不過數分鐘,更對於被告毒品來源毫無所悉,焉能知悉被告購入成本,故其此部分證述應僅係證人乙○○臆測之詞,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辯稱係向藥頭「阿狗」賴加冠購入毒品云云,業據證人賴加冠否認,因此,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究屬若干,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反之,由被告於98年1 月21日查獲時持有高達105 包海洛因,含袋毛重共計71.16 公克,不含袋總淨重高達54.85 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0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㈡第33-36 、45頁),依被告警詢時自稱係以25萬元購入(偵查卷㈠第12頁),依此計算,被告係以毛重每公克3513.2元【計算式:250,000 除以71.16 公克】,被告卻以毛重每0.4 公克2500元出售予證人乙○○,顯然高於其成本甚多,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再者,被告倘係購入毒品均供自己施用,何需分裝高達105 包,每包重量或為毛重1.1 公克左右或為毛重0.53公克左右,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0032166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2-183 頁),況輔以販賣第1 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非輕,且為警方嚴加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販賣第1 級毒品者,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為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亦無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可證被告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與證人乙○○交易無訛,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乙○○3 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部份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準此,核被告前開3 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而其所犯前開3 罪時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98年1 月11日之犯行係指示不知情之女子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並收取金錢一情,應論以間接正犯。另依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情狀,均係證人與被告聯繫後甫進行交易,顯見被告係出自各別犯意,又前開3 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態樣互殊,應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是以,被告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但因其所犯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加冠,惟業據證人賴加冠否認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毒品案件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7 月20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1378600 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23日甲○清維93毒偵958 字第791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4-188 頁),因此,被告無從憑此減輕之刑,此外,被告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始自白犯行之情,更無從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從事毒品販賣,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另被告因罹患12指腸穿孔合併敗血性休克等症,於98年1 月26日經臺灣士林看守所界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施以緊急手術,目前腹部仍有插管情形,此有該所98年2 月2 日士所衛字第0986100222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查卷㈠第153-154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41 頁),可證被告確因有痼疾,而有施用毒品減輕疼痛之情,兼衡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罪刑尚稱妥適,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宣告無期徒刑部分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四、從刑部分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1 級毒品予證人乙○○之3 次所得共計7,500 元,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05 包(不含袋,淨重共計54.85 公克),經先以毒品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呈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毒品所使用之空包裝袋105 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一節,業經其供明在卷,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1 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強制工作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由,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性,妥為決定。

㈡查被告固於92年間,有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間,因轉讓第1 級毒品、持有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93年間亦因轉讓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第73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距今均有5 年餘,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所犯或係未戕害他人法益之犯罪,或係未因犯罪而謀得任何利益,此外,被告係擔任搬運工維生,月入約4 、5 萬元,亦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乙○○交易之明細┌─┬──────┬──────┬──────────┬──────┬─────┬───────────────┐│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主 刑 │ 從 刑 ││號│ │ │ │ │ │ │├─┼──────┼──────┼──────────┼──────┼─────┼───────────────┤│1 │98年1 月9 日│臺北市士林區│販賣第1 級毒品0.4 克│修正前毒品危│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所得新臺幣貳││ │上午8時52分 │芝玉路1 段14│ │害防制法第4 │ │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號 │ │條第1 項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壹佰零伍包(不含袋共計淨重伍││ │ │ │ │ │ │拾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 │ │ │案之包裝袋壹佰零伍只均沒收。 │├─┼──────┼──────┼──────────┼──────┼─────┼───────────────┤│2 │98年1 月9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無期徒刑 │同上 ││ │下午9時51分 │ │ │ │ │ │├─┼──────┼──────┼──────────┼──────┼─────┼───────────────┤│3 │98年1 月11日│臺北市士林區│同上 │同上 │無期徒刑 │同上 ││ │下午12時45分│文林橋下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