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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142 、49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鐵鎚、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各壹支、老虎鉗、美工刀、剪刀各貳支及梅花扳手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電信業者供其個人通訊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規避查緝,並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路高雄科技應用大學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與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影印,並當場填寫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申請書持之向威寶電信股份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該成年男子則交付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與乙○○作為對價,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收購帳戶之不法犯行為警查獲,佯以辦理信用貸款為由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並留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招攬民眾來電接洽,適有卓志忠(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該廣告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7 日 ,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卓志忠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卓志忠土銀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1日8 時30分許,假冒黃姓警官之名義,以電話向丙○○佯稱:其遭人冒名開戶,要配合檢方調查。隨後另假冒童姓

與丙○○,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存入卓志忠土銀帳戶內,嗣經銀行行員告知後,丙○○始知受騙。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0日2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63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J75-526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所用。嗣於98年12月20日23時許,乙○○騎乘前揭機車,攜帶鐵鎚、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各1 支、老虎鉗、美工刀、剪刀各2 支及梅花扳手3 支至雲林縣口湖鄉○○村○○段887 之44地號之漁塭處,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手持活動扳手拆卸漁塭水車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白鐵風車水車葉、水車心各1 組得手後,旋即將前揭物品移置於前揭機車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羊稠大排右岸13號水門旁經警查獲,並扣得鑰匙、鐵鎚、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各1 支、老虎鉗、美工刀、剪刀各2 支、梅花扳手3 支、手套2 雙及黑色尼龍包1 個等物。乙○○於99年1 月21日6 時許另行起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四湖鄉三姓村中興20號前,見劉泰泉所有之車號J77-81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50之3 號前,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威寶公司98年1 月23日回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瑞實日98核交42字第2413號函傳真回文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被告基本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丙○○、丁○○、甲○○、劉泰泉之父戊○○及另案被告卓志忠證述明確,另扣得鑰匙、鐵鎚、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各1 支、老虎鉗、美工刀、剪刀各2 支、梅花扳手3 支、手套2 雙、黑色尼龍包1 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持鐵鎚、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各1 支、老虎鉗、美工刀、剪刀各2 支、梅花扳手3 支所犯,扣案之鐵鎚長約36公分,前端為金屬製造,頗為沈重;活動扳手總長約31公分,為金屬製造;十字起子與一字起子含柄均長約21公分,均為金屬製造,三角銼刀前端為金屬,質地尖銳;老虎鉗2 支,1 支為紅色柄,另一支整枝皆為金屬製造,紅色柄(含柄長)長為19公分,白鐵色長約16公分,為一般老虎鉗;梅花扳手3 支均為金屬製,1 支長約17公分,1 支長約13公分,1 支長約13.5公分,17公分、13公分之梅花扳手均為可以旋轉螺絲的扳手,13.5公分之梅花扳手的一端為可以旋轉螺絲的扳手,一端為削尖;美工刀2 支:1 支為一般小型美工刀,刀鋒銳利,另1支為折疊式美工刀,刀鋒銳利;剪刀2 支前端金屬製造,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上開工具均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兇器。故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壹、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提供證件與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僅為代步之用,即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復持兇器竊取風車水車葉、水車心,顯見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被害人亦尋回贓物,損失不大,暨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淺薄,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鐵鎚、活動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三角銼刀各1 支、老虎鉗、美工刀、剪刀各2 支及梅花扳手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附表編號2、3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尼龍包1 個及手套2 雙,均與被告竊盜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之名義,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0條│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壹、所載│第1 項、第│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之犯行    │339 條第1 │期徒刑叁月。                      │
│    │          │項詐欺取財│                                  │
│    │          │罪        │                                  │
├──┼─────┼─────┼─────────────────┤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壹、所載│條第1 項竊│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
│    │之犯行    │盜罪      │                                  │
├──┼─────┼─────┼─────────────────┤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壹、所載│條第1 項加│刑柒月。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十字│
│    │之犯行    │重竊盜罪  │起子、一字起子及三角銼刀各壹支、老│
│    │          │          │虎鉗、美工刀、剪刀各貳支、梅花扳手│
│    │          │          │叁支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壹、所載│條第1 項竊│                                  │
│    │之犯行    │盜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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