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9年8月30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處刑,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六簡第2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4 日,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東里大東105 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10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內,經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鏟管2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物。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84公克(驗餘淨重4.15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58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