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二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