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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98年06月30日 │98年06月29日 │98年06月29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98年度偵字第3286號 │98年度毒偵字第893 、1217號 │98年度毒偵字第893 、1217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95 號 │98年度訴字第842 號 │98年度訴字第842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08月06日 │98年11月25日 │98年11月25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95 號 │98年度訴字第842 號 │98年度訴字第842 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08月24日 │98年12月11日 │98年12月11日 │├────┴────┼──────────────┴──────────────┴──────────────┤│ 附 註 │1.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