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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宣告調解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蘇清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蘇建豪
原告
蘇成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告
蘇棟淋
法定代理人
蔡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移調字第六號調解事件就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建豪。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成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此為修正後民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蘇棟淋前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事件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受監護之宣告。又被告之配偶蔡秀玉於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中併予請求選任其為被告之監護人,經本院認蔡秀玉既為被告之配偶,依法(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為被告之法定監護人,無庸另為選定,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附於100 年度移調字第6 號卷宗內可參,故本件原告以蔡秀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為法之所許。

(二)再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核,原告二人主張:渠等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接獲本院100 年5 月13日雲院恭民愛100 年度移調字第6 號(下稱系爭調解)函始知悉該調解有無效原因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函文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移調字第6 號案卷查閱無訛。則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蘇成祿之父、蘇建豪之祖父,於被告發生車禍變成植物人前曾表示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贈與給原告蘇建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贈與給原告蘇成祿,並經原告二人允受。而原告二人前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曾訴請被告履行,由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受理,並於100 年3 月22日兩造同意以100 年度移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嗣原告分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並辦理移轉登記中,然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接獲鈞院函敘系爭調解筆錄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及可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向鈞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合併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二人之請求,兩造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贈與關係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棟淋現為植物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附於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6 號案卷可參,雖被告之配偶蔡秀玉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之規定,蔡秀玉於本院系爭調解前未取得法院之許可,其代理受監護人即被告蘇棟淋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不生效力,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洵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除經證人蘇雲英證實在卷外,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玉秀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二人之請求,復有原告提出渠等於94年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包含被告之印鑑證明),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同時合併請求被告依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履行贈與契約,亦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依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建豪、蘇成祿,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清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財產所有人:蘇棟淋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雲林縣│北港鎮  ○○○段│      │288         │建│238.55    │14分之1     │
├─┼───┼────┼───┼───┼──────┼─┼─────┼──────┤
│2│雲林縣│北港鎮  ○○○段│      │412         │建│1,268.30  │全部        │
├─┼───┼────┼───┼───┼──────┼─┼─────┼──────┤
│3│雲林縣│北港鎮  ○○○段│      │413         │建│69.74     │14分之1     │
├─┼───┼────┼───┼───┼──────┼─┼─────┼──────┤
│4│雲林縣│北港鎮  ○○○段│      │416         │建│595.22    │14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
│1│27  │雲林縣北港鎮仁│磚造  │一層      : 483.30   │陽台:21.18   │  全部  │
│  │    │和段412地號   │      │二層      : 525.65   │電梯樓梯間:  │        │
│  │    │--------------│      │騎樓      : 60.48    │27.43         │        │
│  │    │雲林縣北港鎮義│      │合      計:1,069.43  │              │        │
│  │    │民路186號     │      │                      │              │        │
└─┴──┴───────┴───┴───────────┴───────┴────┘
附表二:
┌────────────────────────────────────────┐
│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財產所有人:蘇棟淋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雲林縣│北港鎮  ○○○段│      │420         │建│56.70     │全部        │
├─┼───┼────┼───┼───┼──────┼─┼─────┼──────┤
│2│雲林縣│北港鎮  ○○○段│      │421         │建│45.91     │全部        │
├─┼───┼────┼───┼───┼──────┼─┼─────┼──────┤
│3│雲林縣│北港鎮  ○○○段│      │422         │建│202.96    │全部        │
├─┼───┼────┼───┼───┼──────┼─┼─────┼──────┤
│4│雲林縣│北港鎮  ○○○段│      │427         │建│33.05     │全部        │
├─┼───┼────┼───┼───┼──────┼─┼─────┼──────┤
│5│台北市│中山區  ○○○段│二小段│478         │建│2,044.00  │22776分之199│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
│1│1546│台北市○○段二│鋼骨鋼│四層      :141.05    │陽台:11.40   │  全部  │
│  │    │小段478地號   │筋混凝│合      計:141.05    │              │        │
│  │    │--------------│土造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二段112 號4 樓│      │                      │              │        │
│  │    │之7           │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中山段二小段1599建號4,539.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776分之234。│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調解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