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號
- 原告
- 封安宣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被告
-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張明葭
- 被告
- 謝徹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撤銷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峻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3日作成之一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為211000股,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張明葭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指派法人代表謝徹立擔任監察人。被告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無基於公司利益而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形,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自行於100 年1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監事決議,已經嚴重影響崧峻公司之正常營運、侵害所有股東之權利,亦有違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又該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臨時變更,但並未告知變更後之地點,亦未明示時間,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原告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具備股東身分,又因渠等臨時更改召集時間地點且拒不告知而未能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無從表示異議,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當日作成違反法令之決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無「必要性」:
㈠公司法第220 條雖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開股東會。但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情形下,監察人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已因公司法第220 條修正而不合時宜、不得援用,故監察人自得認定現況有其「必要」而得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惟依憲法第8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就公司法第220 條之解釋適用,誠無因修法及是否不再為最高法院援用而受拘束之理,上開判決意旨既為法理,自仍得引用而為解釋。另依經濟部61年9 月21日經台(61)商字第26540 號令,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目前尚乏明文規定,原則上仍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益關係,始得為之。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規定,本於被告公司董事長職權,前已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13時召開被告公司一百年度第一次董事會,並於討論事項第一案,作成訂於100 年4 月29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故被告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因此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自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其召集程序顯然已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至明。
㈡又依公司法第220 條修正理由,所謂「必要時」亦絕無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權之意,若監察人僅憑泛言指稱或空穴來風之不實謠言即得任意召開臨時股東會,則公司勢將面臨營運因反覆召開股東會而停轉之困境,且必將無謂浪費公司資源並耗損股東時間心力,對公司及全體股東權利造成嚴重損害。另依公司監察人青山公司對上開情事所提調查報告以觀,亦僅限於電話詢問及個人主觀臆測,顯有未盡釋明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必要性」之義務,說明如下:1監察人青山公司於99年12月22日、100 年1 月19日製作之查帳事宜聯繫單中,均未就客戶抱怨書中所陳產品品質不良及用人不當等問題進行調查;且100 年1 月19日聯繫單中所陳原告故意請來不明人士阻止監察人協助結帳及薪資扣繳申報等事,亦與實情不符,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對於被告公司行政事務本即有參與執行之職權,亦未阻止監察人前往協助監督上開事宜。2自監察人青山公司代表謝徹立所製作之「本人開始深入了解崧峻目前營運問題之原委及過程」調查報告以觀,此份報告係基於代表謝徹立以電話詢問製作而成,並未針對報告中所提疑點進一步從事任何客觀上之調查方法,且報告中所陳多有與實情不符之處,顯有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妄下斷論之情事。3再由監察人青山公司代表謝徹立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以觀,就記錄中各討論事項,原告均有一一答覆並提出因應方案,顯無另行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必要。4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即監察人張明葭與謝徹立,顯係憑其一己主觀上意思任意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成由青山公司兼任兩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職位之改選董監事決議,已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正常狀態、侵害所有股東之權利。
㈢原告雖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所質疑,然為公司整體營運著想,仍先將經營權交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法選任之董事長鄭楓寧及其董事行使,但鄭楓寧竟未依照前任董事會決議舉行100 年4 月29日之股東常會,而原任監察人謝徹立、張明葭(青山公司代表人)兩人,雖連任為新任監察人,然亦未能監督新任董事會召開股東常會,顯見原任監察人謝徹立、張明葭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動機,非為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著想,而係為爭奪公司經營權及個人私利,並無公司法第220 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既無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依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有理由。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臨時更改開會地點,其程序違法: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於100 年1 月2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臨時更改召集地點、隨即張貼告示乙張拍照存證後立刻撕下離去且未註明更改後之召集時間,被告雖陳稱已生公告揭示之效果,且更改後仍有過半比例之股東出席,因此更改開會地點僅為續行開會之行為,對決議無影響云云,惟原告及其他未受通知之股東根本不及詳察內容而無從得知更改後之召集地點,甚至該告示根本未註明更改後之召集時間,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而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理由為:「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則現行公司法第220 條既已明定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均得召集股東會,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甚明。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與此判決相同意旨內容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理由為法律已修正(即前揭90年11月12日之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亦不宜再援用,原告即不得援引為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故依現行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應有三種情形,得召集股東會,本件即屬其中之一種,並無違法問題存在。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所召開,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正常狀態,侵害所有股東權利,顯無必要云云。惟,被告公司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之所以認為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起因於客戶對於產品及服務品質多有怨言及員工多次陳情,監察人並實地走訪公司,約訪公司經營階層後,面對經營階層不願提供公司帳冊及說明營運狀況之情形下,綜合判斷認為公司經營階層激烈紛爭不已,員工對於經營階層之管理怨聲四起,人員流動頻繁,公司核心技術及資產有遭盜取或外流之疑慮,種種非公司正常治理之跡象陸續出現。故監察人認確有事實足認為確保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即時對公司經營階層有所調整,以免事態惡化而不及補救,從而認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以提前全面對董事及監察人進行改選,並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予以說明之。而且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檢查業務權而要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與本件獨立召集股東會權,均為法定職權,互不相干,更無從相提並論。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臨時更改開會地點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上有載明開會地點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即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因原告夥同多位不知名黑衣人士佔據該地,禁止公司股東進入,到場之公司股東乃決定赴雲林縣斗六市○○○路122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離開被告公司時,現場並張貼新召集地點,以示全體股東。儘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受到原告干擾,仍有代表將近百分之71.52 比例之股東出席,顯示股東之出席並未因此受影響。
㈡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除召集權人之一即股東會主席監察人謝徹立外,股東張明葭、許俊傑、林怡束、張佑寧、青山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王瑞琮為股權代表人)、郭惠玲(委託陳美娟)、鄭溫清(委託謝徹立)、鄭楓寧(委託張佑寧)等人,均準時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達原定召集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已達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71.52 ,且開會時間已屆至。當時,雖然原告濫用少數股東權及原董事長職權,刻意阻擾上述股東進入而以實力擋在門口,主席謝徹立仍然依法當場宣布開會,然因現場警力仍無法排除原告之非法強制行為,幾經溝通仍無效果,警方乃勸告另換開會地點,股東張明葭則提議至其診所開會,主席謝徹立隨即徵詢在場所有股東之意見,全體同意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22 號續行召集,由於當時到場之股東表決權數已達總發行股數百分之71.52 ,乃作成續行集會之決議,既符合經濟部78年7 月18日經字第207578號函之意旨即普通決議之門檻,自屬有效之決議,又依集會遊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能舉行會議,並不限於室內,故上述股東會就開會場所之程序事項所為決議應屬有效。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會決議後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22 號續行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且該集會為股東會之續行,依公司法第182 條規定,自無須再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再為通知。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法於原地點順利完成召開,全係因原告之惡意阻擾所致,原告明知變更後之召集地點,又故意不參加,今竟以召集地點變更有違公司法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此在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案件中,曾有公司股東居住於股東會召集地點附近,明知股東會召集,又故意不參與,嗣後以召集地點未通知渠為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法院認為渠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認渠權利並無保護之必要,應無理由加以駁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集會地點,續行開會,如果構成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全係因原告之惡意阻擾行為所導致,而原告明知變更後集會地點,新集會地點與原集會地點均同在雲林縣斗六市內,兩地近在咫尺,又故意不參加,其情節明顯較上述民事判決中公司股東之行為更為嚴重。如今原告利用其不法阻隢開會行為所致召集程序問題,主張股東會變更地點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集會地點有所瑕疵,該變更事由既係因原告而起,變更後之地點又為原告所明知而故意不參加,則渠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會,顯屬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無保護之必要,鈞院應駁回其訴。再者,原告係崧峻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預備解任之前董事長,原告於接獲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時,由召集事由所載,即顯而易知股東會事涉其自身利害,故原告亦同時濫用其解任前之董事長職權而阻止股東進入公司集會,其目的無非防止自己遭股東會決議解任,故原告不僅未就自身利害關係事項迴避,以待股東會公決,反而因戀棧董事長職位,以非法手段對抗公司大多數股東及監察人,亦屬濫用權利之情形甚明。
四、縱認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集會地點有所瑕疵,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鈞院仍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本件之請求:
㈠依據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公司股東人數共有16位。其中,張明葭、許俊傑、林怡束、張佑寧、青山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王瑞琮為股權代表人)、郭惠玲(委託陳美娟)、鄭溫清(委託謝徹立)、鄭楓寧(委託張佑寧)共8 員股數合計1863,000股,佔公司總股權2605,000股之百分之71.52,已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親自或委託他人到達而出席原定召集地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除原告封安宣外,股東周家儀(原告封安宣母親,二者住址均為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 巷21號6 樓)及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封安珍(原告封安宣之姊)、陳謄宇、劉哲維(原告封安宣之表弟)、劉筱筑(原告封安宣之表妹)、張雅惠,合計8 員,總股數為742000股,佔公司總股權百分之28.48。如扣除劉哲維(持股10,000股)因郵件投遞遭退回,此部分接到開會通知可參加會議之股東表決權數為732000股,佔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28.1。實際上,除原告封安宣外,包含周家儀、中國興業公司、封安珍、陳謄宇、劉筱筑、張雅惠等人,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達原定召集地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
㈡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於召集通知中載明召集事由包括改選全體董監事等事項,並載明召集時間及地點,被告公司股東中,包含周家儀、中國興業公司、封安珍、陳謄宇、劉筱筑、張雅惠等人,既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達原定召集地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參與集會,顯示上述股東自行放棄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機會。則無論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變更集會地點,均不影響上述股東放棄參與該次會議之結果,系爭股東臨時會即使變更集會地點,自無影響上述股東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機會,亦無減損上述股東會參與會議之權利。何況,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上留有召集人即股東會主席謝徹立之行動電話,而100年1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場股東同意將召集地點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22 號續行召開時,已在原召集地點公開揭示續行召開之地點,同時留有召集人謝徹立之行動電話。若被告公司股東有意到場參與股東會,均有管道可獲悉變更召集地點之訊息,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機會完全未遭剝奪。實際上,召集人即股東會主席謝徹立並未接獲被告公司股東詢問有關召集地點變更之情事,顯示被告公司股東中,包含周家儀、中國興業公司、封安珍、陳謄宇、劉筱筑、張雅惠等人無意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無誤,自無剝奪渠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機會之問題。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之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僅須總發行股數之2 分之1 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即普通決議)即可,此參經濟部97年7 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083190 號函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論者固有謂會議應係由眾人出席,藉討論形成決議,不能僅以少數股東持股未達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程度,對於少數股東未為通知,變相剝奪少數股東參與會議討論,影響決議形成之機會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間及地點均已合法通知各股東,召集通知上並留有召集人謝徹立之聯絡電話,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地點續行召開,股東均有相關管道可知悉續行集會地點,並無遭惡意不受通知之情形。遑論,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係由監察人謝徹立及張明葭所發起,兩者所持有被告公司有表決權總發行股數比例高達百分之58,縱然其他股東未出席或出席但表示反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均可輕易以普通決議通過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因此即使包含周家儀、中國興業公司、封安珍、陳謄宇、劉筱筑、張雅惠等股東均出席參與討論,並表示反對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仍無法改變監察人謝徹立及張明葭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心及結果。因為召集權人(兩位監察人)所持股東表決權數,已足以形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合法決議,客觀上不可能發生召集權人受少數股東影響反對股東會就召集事由為討論、決議之情形,否則兩位監察人決定召集臨時股東會乙節是否符合「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要件,反而生疑,故既認定兩位監察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召集權,則僅此兩位監察人所持有股東表決權與為公司利益,並認為有必要召集股東會之事實,已足以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無受未出席股東影響而改變決議結果之任何可能存在。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出席股東,縱然出席,亦不能對抗召集權人所代表過半數之股東表決權,及召集權構成要件事實。是故,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續行集會地點,未積極通知所有股東而構成召集之瑕疵,該瑕疵仍非屬重大甚明。實務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即認少數股東固有參與股東會討論議案之機會,若該少數股東並非遭惡意不通知或事實上極可能獲悉開會訊息,則通知上之瑕疵即非重大,且少數股東即使出席發表意見,參與討論,無論如何說明,亦難影響決議結果者,應認通知上之瑕疵對於決議無影響,因而駁回少數股東之請求,請予參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張明葭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份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因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9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已經禁止張明葭依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選任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雲院恭100 司執全字第170 號執行命令禁止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可稽,雖然前開假處分裁定經張明葭提起抗告,但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張明葭仍不得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身份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聲明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公司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鄭楓寧,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 月5 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全字第113 號執行命令,禁止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選任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暫由原告擔任,而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自不宜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因原告非以被告公司董事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自不應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列被告公司之原任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故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選任張明葭及謝徹立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張明葭及謝徹立雖對本院選任彼等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為利於訴訟之進行,仍應依該裁定執行,仍應由張明葭及謝徹立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雖張明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查詢,張明葭任本件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開庭通知書已由其配偶於寄存當日(100 年7 月5 日)前往領取,故已合法送達,就審期間亦已足夠,本院仍得進行辯論及裁判。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雖收受開會通知,惟其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出席股東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崧峻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二、召集100 年1 月2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張明葭、謝徹立為被告崧峻公司當時之監察人。
三、上開二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上有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包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來改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22 號開會。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同時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六、原告為被告崧峻公司原任董事長,原任期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及其持有被告崧峻公司股份211000股,占被告崧峻公司股份總數2605,000股的百分之8.1。
七、張明葭及青山公司持有股份150 萬股,占被告崧峻公司股份總數2605,000股的百分之57。
八、合意原告因本件訴訟可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以每月薪資8萬元及每年年終獎金12萬元計算,自起訴日算至原定任期屆滿為止合計為268 萬元。
九、關於警方於100 年1 月23日被告崧峻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進行之蒐證光碟內容,本院進行勘驗後整理出如下內容:
㈠光碟內容共10分51秒。
㈡原訂開會地點前之電動拉門緊閉,有6 、7 人在內拒絕警察及其他人入內,門內、外之雙方(封安宣及謝徹立)爭執不下,大門依舊未開。謝徹立持擴音器向封安宣聲稱:有百分之七十幾比例的股東要來這裡開會,你不讓我們進去。封安宣則表示,已通知股東將於4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股東有來電表示將參與。
㈢光碟時間(4 分36秒左右)大門口前之路邊停有幾部汽車並有人站在車門旁觀看。
㈣光碟時間(5 分50秒左右)有人以大聲公表示要更改開會地點。
㈤光碟時間(6 分30秒左右)張貼公告之人(陳美娟)當場書寫公告內容。
㈥光碟時間(8 分30秒左右)張貼更改開會地點之公告,張貼之人(陳美娟)並當場唸公告之內容,另有他人(王瑞琮)在一旁拍照存證。
㈦光碟時間(10分00秒左右)謝徹立上前撕該公告,而張貼公告之人(陳美娟)亦向前一同撕去該公告。
㈧之後,一行人便離開原訂開會地點。該光碟存有四個檔案,依第四個檔案名稱中所標示時間為10:29AM,則陳美娟張貼更改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公告之時間應為100年1月23日10點29分左右,陳美娟張貼該公告後並唸出該公告內容,由王瑞琮拍照存證,再過2 分鐘左右,即由謝徹立及陳美娟一同撕去該公告。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必要時」要件?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理由?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若有,則被告抗辯有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適用,有無理由?
肆、法院的判斷: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之「必要時」要件?
㈠按公司法第220 條於90年11月12日曾經修正,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修正之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依此修正理由所示,公司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二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亦得為召集,事甚明確。(柯芳枝,公司法論(上),第243 頁,增訂五版、王文宇,公司法論,第304 頁、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第239 頁)。本件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及經濟部61年9 月21日經台(61)商字第26540 號令,主張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目前尚乏明文規定,原則上仍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益關係,始得為之,核屬修法前之舊見解,既與90年11月12日之修法理由明顯不合,且與學者通說見解相違,自無可採。
㈡準此,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即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經查:1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指摘原告封安宣於99年5 月20日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股東許見銘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買回股份231750股,其中100000股轉讓與中國興業公司,由中國興業公司開立兩張支票支付股款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背書轉讓與股東許見銘,有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而有損害公司利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與原告之間,不無爭議。2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指摘原告要求股東張佑寧寫出技術機密並要求其離職,因張佑寧之技術係大部分股東原本投資被告公司之核心事業所憑,原告此舉已危害全體股東之權益及被告公司之利益,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等語。此部分佐以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所召開之被告公司一百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以不適任之理由辭退張佑寧、鐘慧玲、張鳳茹、謝良福、林福全等人,而被告公司除總經理外,僅有六名員工,一舉辭退五人,其中張佑寧擁有之技術既為被告公司之核心事業所憑,原告以決議方式認定其不適任而予辭退,客觀上確有嚴重影響公司生產製程及運作與危害全體股東權益之疑慮,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人與原告之間,會有爭議,亦可理解。
㈢綜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上開爭議之情事,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而認定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理由?
㈠被告公司之原任監察人既得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上述,而依本院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00 年1 月23日在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進行蒐證之錄影光碟,會同兩造當庭進行勘驗後所整理出之內容㈡:「原訂開會地點前之電動拉門緊閉,有6 、7 人在內拒絕警察及其他人入內,門內、外之雙方(封安宣及謝徹立)爭執不下,大門依舊未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既定於被告公司會議室,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如上述,原告即不應阻止股東進入被告公司開會,故原告將電動拉門緊閉並集合6 、7 人在門內拒絕警察及股東入內,難認正當。
㈡本件係因原告自己不當阻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及到場之股東進入被告公司開會,致召集人及到場之股東不得已變更開會時間及地點。又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股權比例達公司總發行股份百分之71.52 ,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加上原告當時在場聽聞陳美娟當場宣讀變更開會地點之公告內容,其中尚包括被告公司拍照存證之公告上未記載之延後開會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法院按:陳美娟當場宣讀公告內容時,有併將該開會時間填入公告內,有光碟內容可按。)堪認原告已知悉變更後之開會時間、地點。而原告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8.1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足認有高達百分之79.62 之股東均已接獲變更開會時間地點之通知,則該變更事項既已通知高達百分之79.62 之股東(包括原告),原告卻以該變更事項未及通知全體股東,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原告顥係以自己不正當行為造成之結果作為主張之依據,應認屬權利濫用,其訴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若有,則被告抗辯有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前段、第189 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9 條之1 復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係法院受理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得駁回其請求。
㈡依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00 年1 月23日在被告公司進行蒐證之錄影光碟內容:「該光碟存有四個檔案,依第四個檔案名稱中所標示時間為10:29AM,則陳美娟張貼更改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公告之時間應為100 年1 月23日10點29分左右,陳美娟張貼該公告後並唸出該公告內容,由王瑞琮拍照存證,再過2 分鐘左右,即由謝徹立及陳美娟一同撕去該公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召集人及到場之股東臨時變更開會地點、張貼公告,約經二分鐘即予除去,對於當時尚未到場之股東並未生公告揭示之效果,應不算有適當之通知,故對於未到場之股東而言,召集程序為有瑕疵。
㈢承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臨時變更開會時間、地點,對於未到場之股東雖無適當之通知,惟查,本件已有高達百分之79.62 之股東均已接獲變更開會時間地點之通知,已如上述,則縱有少數股東可能未接獲通知,應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之作成,則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本院亦得駁回本件原告撤銷決議之請求。
伍、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