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1號
- 原告
- 顏淑如
- 被告
-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彩睿(原名李淑睿)
- 訴訟代理人
-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三案「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之決議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宇建,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經變更為李彩睿,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壹第144 頁正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綠益康公司)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召開之101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於101 年10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撤銷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二案及第三案之決議,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期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綠益康公司股東,依法應享有參與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然綠益康公司之監察人李東權(原名李濬成)明知綠益康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而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竟於101 年9 月27日,在台南市新市區○○○路00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李東權無權召集,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本屬無效;李東權更故意違反慣例,將開會地點選在早已無營業事實之台南分公司,欲藉交通因素使股東不便利出席,更僅通知被告綠益康公司部分股東,未將開會通知寄予原告及其它股東,致渠等未能如期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後原告方輾轉自其他股東處知悉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係屬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達法定之出席權數,本應宣告流會,被告綠益康公司竟仍做出決議,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亦應予以撤銷。
㈡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2 案及第3 案決議。另又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之規定,故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案內容均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綠益康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2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3 案「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之決議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案內容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與訴外人即被告綠益康公司前任董事長吳宇建(原名吳耀崑)於96年2 月1 日訂立被告綠益康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於被告綠益康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登載原告之名,惟原告與吳宇建旋於96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簽訂還款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已不具被告綠益康公司之股東身分,況原告多次以上開還款協議書為據,基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及還款協議書債權人身分提起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之義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上字第456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智字第3 號判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50 號不起訴處分可佐,可知原告明知其非被告綠益康公司之股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更異其詞,以被告綠益康公司股東身分提起,實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今原告持有股票之原因已嗣後消滅,縱仍持有股票,也難認係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原告既非被告綠益康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吳宇建於100 年4 月11日入監服刑,事實上已無法執行公司事務,公司內部董監事又相繼辭任,已然無法召開董事會。另一方面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綠益康公司破產,且公司財產面臨遭強制執行拍賣等情事,公司業務與財務面臨多重危機,為免公司業務繼續空轉造成更大不利益,監察人李東權在此險峻情形下始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係被告公司位於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之工廠會議室,鄰近交流道及臺鐵南科站,園區內有巡迴巴士免費接駁,交通堪稱便利,況當日與會股東人數股份已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3 分之2 以上出席,自無原告所指開會地點不便利出席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持有股數,縱然參與表決,也不足影響會議決議結果,應屬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符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自無撤銷決議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壹第226頁反面):
㈠兩造於96年3 月1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按即吳宇建)、丙方(按即原告)之間茲因股權購買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按即被告綠益康公司)帳戶,惟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並經公證人於公證書
一、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⒈上載明「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請求人(包括代理人)表示,乙丙方間因購買股權事宜,買受人(即丙方)依約定匯款至甲方帳戶,惟因乙丙方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故乙方就丙方已付價金之返還事宜,邀同甲方(即受款人)與丙方訂立協議書,為昭公信,請求予以公證,並就義務人(即甲、乙方)依協議書應返還之款項為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㈡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456 號及台中地院100 年度智字第3 號(非同一事件)均以㈠經公證之協議書為起訴之依據。
㈢被告將原告列於96年股東名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上開無權召集及召集程序等違法之情形,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李東權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㈡原告是否具被告綠益康公司股東身分?㈢如原告具股東身分,被告未通知原告而召集股東會,是否有公司法第189 條召集程序違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由監察人李東權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略載:(1) 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2) 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等旨;可知立法者認為監察人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即得召集股東會,俾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又公司法第220 條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否則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殊非立法原意。至於何時為「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綠益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100 年4 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1 年9 月27日召集時,吳宇建仍在監服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壹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認被告綠益康公司之資產顯然無法清償債務,有破產事由存在,自98年起即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綠益康公司破產,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1 年2 月16日以100年度破抗字第5 號裁定廢棄本院99年度破更字第1 號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破更(二)字第1 號審理中,此亦有案件查詢清單、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破抗字第5 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破更字第1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壹第17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此與本院傳喚證人李東權到庭作證稱:伊為現任董事,伊於101 年9 月27日在台南市新市區○○○路00號以監察人身分召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於100 年4 月11日發監入獄執行,被告公司本來在破產程序,後來經過台南高分院駁回認為我們公司破產沒有成立,公司還存在,但沒有法定代理人,所以當時我們想要再將公司重選、改選新任的法定代理人等語相合(本院卷貳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正面),足認於監察人李東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有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及財務窘困之情,監察人李東權於101 年9 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係有必要而為有權召集。
㈡原告是否具被告綠益康公司股東身分?
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購協議之債權行為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買賣股份之協議縱經兩造合意解除,取得公司股份之行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
⒉查:自原告所提出之綠益康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觀之,可知由吳耀崑(按即吳宇建)背書轉讓與訴外人蔡慶招,再由蔡慶招背書轉讓給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已因該物權行為而取得綠益康公司股份,又自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與吳宇建確有共同簽訂還款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情,惟觀該公證書上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還款協議(契約)書一、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⒊公證人闡明權行使情形及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當事人真意,並告以法律效果,及本件協議書僅為債權之合意」(本院卷壹第100 頁正面),足徵兩造與吳宇建僅就購買被告綠益康公司股份之債權契約合意解除,並未同時就股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約定,原告取得綠益康公司股權之行為,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或「無因性」,不受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之影響,原告仍為綠益康公司股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如原告具股東身分,被告未通知原告而召集股東會,是否有公司法第189 條召集程序違法?
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及第5 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既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⒉查:被告綠益康公司自承於96年後即未就股東名冊變更(本院卷貳第21頁正面),則依前揭法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綠益康公司應依96年股東名冊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情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經證人李東權到庭證以:伊是依照96年股東名冊來發通知,96年1 月股東名冊是還有原告名字,因吳宇建與原告間有訴訟,最後簽立還款協議書已解除買賣,在伊認知裡,既已解除買賣,就不在股東名單中,就沒有發通知給原告,原告早期買賣公司的股票,有切割成十幾還是二十幾個人,有些名字伊從未看過,就伊沒有看過名字的人,伊就沒有發通知。股東名冊中有認識的就都有發股東通知,有些名字伊從未看過、比較不熟悉的人,就沒有發通知。通知權數是通知總資本額之三分之二,才能讓會議成立,所以伊依照股東持有股數通知,達到公司法規定之比例,才有辦法讓會議成立,有些用電話通知,有些用郵件通知等語(本院卷貳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可知證人李東權並未依法全數通知被告綠益康公司96年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而僅憑李東權個人是否有認識或熟悉作為認定是否仍為被告綠益康公司股東,進而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之依據,已嚴重影響未被通知出席股東之權益;再觀96年股東名冊上載180 名股東(本院卷壹第56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且原告之投資額為3015萬元,僅次於吳宇建(按股東名冊上載吳耀崑)、李彩睿(按股東名冊上載原名李淑睿)及余哲仁,相對於被告綠益康公司7 億7,396萬2,500元之實收資本,就單一股東投資額言,所占投資金額非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卻未依法通知原告,其違法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再就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函件存根可知,其僅通知97名股東(本院卷壹第122 頁正面至第126 頁正面),尚有83名股東未通知,被告固抗辯部分股東以電話通知云云,惟未就通知時間、通知何位股東及通知相關紀錄等舉證以實其說,已顯著侵害並剝奪其它股東不論投資金額大小,依法享有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之權利,其召集程序之違法亦屬重大,應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綠益康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召集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2 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3 案「授權新任董事會就本公司既有之技術等無形資產,對外尋求廠商合作,增加收益之可能性,並藉以取得公司維持基本營運之資金挹注,使公司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俾利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之決議,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