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宇建即吳耀崑
- 代理人
- 李東權
- 相對人
- 顏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淑如等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審酌本件抗告人公司之所有資產,徒以所有不動產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項專利權,遽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洵屬率斷:
⑴抗告人公司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項專利權之價值,業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03,000,000元。其價值甚為明確,申言之,原裁定附表之4項專利權價值之高低,應不得單憑專利權之原取得人現非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或曾經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有訴訟糾紛等情,即謂該4項專利權無任何實際價值。再者,就附表編號3「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之專利權,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1日即以該項權利技術與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有技術合作契約,其合約總價高達一億五千萬元,顯見抗告人公司確實有藉該等專利權收取對價利益之可能。原裁定疏未就上開情事加以調查審酌,遽認抗告人公司無發揮附表之4項專利權效用之能力而該4項專利權無實際價值,顯有違誤。
⑵抗告人公司除取得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項專利權外,嗣後又成功研發「酒的熟成方法」技術,並且早於原裁定作成前,在99年8月21日取得我國專利權(專利證書號:0000000,專利權期限至2028年5月21日),該專利技術,更經歐洲聯盟(下稱歐盟)等34國核准專利登記在案,另外亦已向美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提出專利權登記申請並審核中,而上開「酒的熟成方法」方法技術既已取得我國及歐盟35國之專利權,自屬抗告人公司之無形資產,亦應在抗告人公司資產總額計算之列,然原裁定竟漏未審酌該項專利權之價值,顯然係未對抗告人公司名下所有財產作全盤審查,自有判斷錯誤之疏漏。
⑶再者,原審所認定之四項專利,僅係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專利。而其中⑴專利證書號I230038號:化學醬油製造方法,抗告人公司在日本國亦以發明名稱:「醬油風調味料的製造方法」取得特許第0000000號特許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亦以發明名稱:「醬油及其製造方法」取得證書號第236624號發明專利;其中⑵專利證書號I269664號「天然物的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在中共亦以發明名稱:「天然物的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取得證書號第440618號發明專利;另在中共亦以發明名稱:「枸杞葉處理方法」取得證書號第335012號發明專利,上開由抗告人公司核心資產所衍生之專利權,均屬抗告人公司之無形資產,亦尚未予以鑑價,原審貿然認定抗告人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未免率斷而有未洽。
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可知,因抗告人公司所從事之產業性質使然,欲達到研發生物科技技術之成果實非一蹴可機,然於所研發之技術取得專利權後,抗告人公司即可運用該專利權創造極大之營收利益,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公司係因其經營事業種類性質特殊,於研發階段必須投入資金、人力及時間成本,始於短時間內無法清償各該債權人之債務;再衡諸抗告人公司與多數債權人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並已陸續清償中【例如:華南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管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及稅捐機關等債權人】,應不致於有一次全數清償而無法負荷之情形,又抗告人公司業已取得經全世界多國認可之附表之4項專利權,若透過市場面營運,自可獲收極為豐潤之利益,足以清償債務,尚難認抗告人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公司現實負債之情形即斷定抗告人公司無清償能力,實屬率斷。
㈢本件破產宣告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淑如之債權存否及其金額為何,攸關抗告人公司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之認定,又該部分債權於破產聲請時即已產生重大爭議且有另案審理中,原裁定法院竟未依職權詳加調查,遽予列入抗告人公司所負債務之內,亦有違誤:依原審所認抗告人公司之負債為312,769,951元,其中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為115,094,800元,此部分債權尚在涉訟中,扣除此一債權,本件實際債權僅197,675,151元,則抗告人公司之資產尚高於負債,縱認此一債權存在,惟其中57,547,400元屬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抗告人公司尚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如經酌減後,相對人之債權必大為減少,則抗告人之總負債,亦將低於抗告人公司之資產;法院自應就此依職權詳加調查審酌,而不得僅就債權人及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遽認抗告人公司負有高額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尚難甘服。
㈣退萬步而言,縱使抗告人公司確有破產事由存在(假設語),然抗告人公司剩餘之資產亦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更無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可能,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公司仍有附表二編號6至9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050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應足清償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云云;然衡諸原裁定既已認定,抗告人公司之負債數額已高達3億餘元,則破產程序恐需耗費數年以上,以此核算所需支出之破產費甚為可觀,縱將抗告人如原審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未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予以變賣,是否足資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實有疑義。況相對人主張並據以聲請本件破產宣告之債權金額高達一億餘元,已占抗告人公司負債之三分之一,且依抗告人公司之負債數額以觀,破產費用亦甚為可觀,已如前述,則以原審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不動產組成破產財團,經拍賣變價之後,所得價款勢必未達起初估算之金額,破產財團必為縮減之下,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及債務之後,相對人為最大債權人,其餘債權人得受償者已所剩無幾,洵與破產程序為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目的有違,依實務見解,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㈤相對人即破產宣告聲請人顏淑如之聲請為權利之濫用,且原裁定就抗告人公司有無破產事由存在、破產有無實益、破產有無必要之判斷,與破產法所設之目的相違,遽為抗告人破產之宣告,應有未當,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及還款協議書。雙方約定抗告人公司須依公證書及協議書內容履行,如違約將逕付強制執行。抗告人公司經催告後仍拒絕履約,相對人只得聲請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早已設定抵押,未經查封之專利權,經鑑價僅值8,304,000元。且抗告人公司所稱專利技術提供者即第三人黃介冬、林俊清、顏銘宏、余哲仁均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有過刑事訴訟的紀錄,怎麼可能還提供技術給抗告人?而第三人林俊清自己有成立生物科技公司,基於競業問題,不可能再提供技術給抗告人公司,則抗告人公司無員工,該專利權是無法發揮效用。抗告人公司另積欠華南金資管公司等債權人達247,389,979元,其所有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又抗告人公司尚有上開專利未設定抵押權,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原裁定(99年度破更字第1號)則以:
⑴抗告人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主張附表所示之4項專利價值應達303,000,000元云云。然專利權的背後需有具備該專利權所表彰之開發或創新技術能力的人員,專利權才能發揮其效用,也才具有實際價值。參酌原審99年9月15日訊問時,相對人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可知目前抗告人公司至多僅剩6人在職,其中包括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及其配偶、三哥,此外為第三人楊國忠、李東晉、魏肇怡三人,除第三人魏肇怡為正在申請專利之「酒的熟成方法」之技術原創者外,連同其餘之人均非附表之4項專利之取得人,且依聲請人所陳,附表之4項專利之取得人均因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涉訟或自行設立生物科技公司而離開抗告人公司,此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宇建所不爭執,參諸抗告人公司自取得附表之4項專利以來,既未用以實際從事生產,亦未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權利金,自難認附表之4項專利尚有何實際價值,而可計入抗告人資產價值內,故抗告人公司主張附表之4項專利權價值達303,000,000元,尚難憑採。⑵抗告人公司現有人員已如前所述,而依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9年9月15日之供述可知抗告人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不佳且營業收入甚微,連水電費、電話費,及員工的薪資,都是由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舉債來支應,其營業收入顯不足以為抗告人公司創造利潤及增加積極財產。⑶又經原審向債權人華南金資管公司及合庫資管公司查詢結果,據合庫資管公司函覆資料顯示,抗告人僅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每月向其清償5萬元,至華南金資管公司則函覆該公司未受清償,債權額亦無變動,可見抗告人除對合庫資管公司有為部分清償外,對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列其他債權人已停止清償。⑷抗告人公司積欠如更審前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債權人之債務高達312,769,951元,業據債權人及抗告人均陳述明確在卷。而抗告人公司所有如更審前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9土地及建物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後,總價值為36,325,000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專利權部分難認尚有何實際價值,可計入抗告人公司資產價值內,已如上述。而更審前原裁定附表二不動產編號10、11之建物已遭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拆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在執行卷可佐,此部分之財產不得列入破產財團。從而,抗告人公司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事由存在。⑸相對人如原第一審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分別有債權人華南金資管公司、合庫資管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惟該具別除權之債權人是否行使別除權尚屬未定,縱彼等均行使別除權,相對人尚有如更審前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之不動產(價值10,450,000元)可組成破產財團,應足清償破產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
四、本件破產宣告事件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准予抗告人破產,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以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再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五、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所謂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若債務人僅給付遲延,或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公司固積欠如更審前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人之債務,然關於抗告人公司所有之財產,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專利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後,專利部分為19,680,000元,此部分係相對人顏淑如聲請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價結果,受囑託鑑定單位即華淵公司之鑑價範圍僅為抗告人於台灣地區已取得4項專利權之價格,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關於抗告人公司所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權,其中:⑴專利名稱「化學醬油製造方法」,抗告人公司除於台灣地區取得專利權外,尚於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取得專利權。⑵專利名稱「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抗告人公司除於台灣地區取得專利權外,尚在中國大陸亦取得專利權等情,亦有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見該鑑價報告書第49至51、59、83頁),並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抗告人公司自取得附表之4項專利以來,既未用以實際從事生產,亦未授權他人使用而取得權利金,自難認附表之4項專利尚有何實際價值,而可計入抗告人公司資產價值內,遽認抗告人公司此部分專利無任何實際價值,既未說明前揭鑑定報告不足採之處,亦未就抗告人公司前揭所取得之專利權之價值及因上開專利權所衍生之可期待收益調查斟酌,其理由已嫌率斷,究竟抗告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總價值如何?即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公司於台灣地區取得系爭4項專利權後,仍陸續研發,並以「酒類的成熟方法」申請專利,已於原裁定作成前之99年8月21日取得我國專利權,該專利技術,更經歐洲聯盟(下稱歐盟)等34國核准專利登記在案,另外亦已向美國、馬來西亞等國家提出專利權登記申請並經審核中等情,亦有抗告人公司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抗告人100年6月23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續2狀之證二、三),足見抗告人公司仍具有生技研發之能力,此項無形資產預期收益為何?是否應列入抗告人公司清償能力之考量?均不無疑問。原審疏未就抗告人公司此項無形資產之價值予以調查,自難據以評定抗告人公司所有專利權之總價值,尚有未洽。末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除前述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及有無清償能力為審查之外,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多寡亦應為調查,始足以認定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華南金資管公司、合作金庫資管有限公司、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查結果抗告人公司就積欠之債務均有陸續清償,此外抗告人公司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亦與更審前原裁定認定之金額不符,實情如何?自有調查之必要。
七、抗告人公司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