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楊文榮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2 年度虎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虎簡調字第五十三號卷宗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閱卷聲請書及聲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聲請書)有具體指明欲閱覽之卷宗案號為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且抗告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詎原審法官卻於102 年9 月26日以雲院通民虎甲88虎簡字第205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聲請人(即抗告人)如認仍有閱覽『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必要者,請釋明其究為何指?以利本庭查明卷內有無該項文書及審酌應否准予閱覽」,嗣並以抗告人未釋明欲聲請閱覽之卷宗案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又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事件中,抗告人僅與第三人詹德勝成立調解,與第三人李德松則調解不成立,故改分為本院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是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與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為不同事件,惟抗告人屢次聲請閱覽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全案訴訟卷宗,書記官均僅提出88年度虎簡字第205 號卷宗供抗告人閱覽,亦有違法。
㈡、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並未限定請求人必須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經書記官核對結果不予更正時,始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觀之與上開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目的相同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亦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而未有必須先聲請更正筆錄被拒絕後始得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之限制,益屬明顯。是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只須請求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為請求,並已繳納費用,依上說明,即應准許。」則抗告人於系爭聲請書一併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虎簡聲字第3 號事件審理時,法官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在第六法庭公開訊問抗告人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毋庸先行聲請更正筆錄,惟原審法官竟先於系爭函文表示抗告人不符合聲請要件,即「未曾因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更正筆錄而未獲准者」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嗣抗告人依系爭函文意旨聲請本院定期播放系爭錄音光碟核對更正筆錄,原審法官卻又於102 年10月16日以雲院通民虎甲102 虎簡聲字第3 號函以「程序應先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以確認筆錄有無誤載或遺漏,而非聲請法院直接依其主張辦理更正」,違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百般刁難。
㈢、聲請閱覽卷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正筆錄均係書記官之權責,應由書記官作出處分書始為適法,惟抗告人所為上開聲請卻均係遭法官駁回,顯屬逾越權限、濫用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閱覽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全案訴訟卷宗,並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確定經界事件,係抗告人於88年4 月15日對第三人詹德勝、李德松所提起,抗告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且抗告人於系爭聲請書中已載明其因發現該卷第182 頁有缺漏,且未看到法官交辦事項之文件,因此欲再次聲請閱覽該卷宗,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向法院釋明所聲請閱覽之卷宗案號及所欲閱覽之文件為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三、又司法院業於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備正當理由,即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查抗告人於102 年9 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雖尚未發布,然於102 年12月4 日原審為裁定時,該辦法既已修正公布,有關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既未釋明其聲請系爭錄音光碟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另抗告意旨雖指摘聲請閱覽卷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正筆錄均係書記官之權責,應由書記官作出處分書始為適法,然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均係遭法官駁回,顯屬逾越權限等語,惟按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關係人如有不服,得對之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自明。查原審書記官雖未以處分書而係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處分之內容,惟此乃司法行政上書記官應受隸屬法官監督之故,所以實務上常以法官名義發函通知,以代替書記官之處分書,然其性質仍不失為書記官依職權所為之處分。而抗告人既已對系爭函文所載內容聲明異議,顯係對原審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為異議,自應由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異議為裁定,故原審法院於102 年12月4 日就抗告人之異議為裁定,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閱覽本院88年度虎簡調字第53號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閱覽卷宗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部分,則因抗告人未釋明其聲請系爭錄音光碟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必要性,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不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