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關係人
-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信村律師為被繼承人程進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崙背鄉○○村○○00號、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程進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程進財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程進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程進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程進財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專業律師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1 年9 月27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796 號函、101 年9 月18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繼字第719 號函(稿)、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繼字第719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而堪信為真,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程進財之財產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程進財並無遺有遺產,此有被繼承人程進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程進財並無任何遺產需管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程進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程進財於94年9 月30日向抗告人申請信用卡,自101 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4 月2 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93,172 元整。詎被繼承人竟於101 年6 月4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第三人程詩桓。
㈡被繼承人既於101 年6 月14日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1 年6 月4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女即第三人程詩桓所有,致抗告人求償困難,核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抗告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故抗告人業已向鈞院民事庭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58號受理在案。
㈢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為規避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而將不動產移轉予其女即第三人程詩桓,依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性質為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被繼承人及第三人程詩桓。惟被繼承人已死亡,若不及時選任遺產管理人擔當訴訟代理人,縱使有規避強制執行之莫大原因,事後也會因當事人不適格之因,而導致無法維護公平正義。故本案並非原審所述被繼承人無遺產可管理,是因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將其名下財產處分殆盡,抗告人恐無法滿足債權,僅能聲請鈞院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並非無遺產可管理,乃因其生前將其所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已為處分,係有詐害債權之行為,現抗告人已提起訴訟救濟中,是以,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有其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按,及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1 年9 月27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家聲字第796 號函、101 年9 月18日雲院通家馨決101 繼字第719 號函(稿)、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繕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堪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抗告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進財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原審以無為被繼承人程進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程進財有繼承權之親屬均已拋棄繼承,其等顯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具有管理遺產之專業能力。本件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陳信村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陳報狀1 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陳信村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再者,參酌抗告人如上所主張本件有需要進行訴訟以達成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情,本院認為由陳信村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