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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議人
廖順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秋芳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 104年度司聲字第8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執行法院通知而就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異議人如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當初執行法院即應查明且毋須通知異議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現除使異議人就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支出之買賣價金無法自由管理運用,造成利息損失外,異議人歷經三審敗訴確定,卻還要異議人支付訴訟費用,對異議人實屬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及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此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577元及證人旅費1,386 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3,963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暨費用計算書在卷可考,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963元【計算式:72,577元+1,386 元=73,963元】。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963元,並加給法定利息,於法要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其就為行使優先購買權支出之買賣價金無法自由管理運用,造成利息損失,異議人歷經三審敗訴確定,卻還要異議人支付訴訟費用,對異議人實屬不合理云云,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違外,且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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