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號
- 原告
- 葉美里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鎣律師
- 被告
-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九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振豐、黃志寶、黃振煌、黃呼於民國82年6 月25日將其等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6 分之1 、6 分之1 、6分之1 、2 分之1 )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2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50 地號土地),及同段716 地號、地目道、面積59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16 地號土地),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台地普字第3139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林富榮之債權,嗣後訴外人林富榮於85年(起訴書誤載為82年 )12月2 日交付中國農民銀行虎尾辦事處票號FAY2006382 、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以代清償,並經被告將訴外人林富榮所負之債務予以免除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即消滅。而訴外人黃振豐、黃志寶、黃振煌、黃呼於84年3 月14日以2,743,200 元將系爭65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數出賣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當時原告因不明法律規定,因而疏未請求被告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富榮之債權已因清償及債務免除而消滅,此有債權捨棄同意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 紙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富榮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㈡、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84年3 月14日以2,743,200 元之價金,向訴外人黃振豐、黃志寶、黃振煌、黃呼處購得系爭650 地號土地,自為該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716 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常助系爭650 地號土地之效用,顯然系爭716 地號土地為系爭650 地號土地之從物,訴外人黃振豐、黃志寶、黃振煌、黃呼處分系爭650 地號土地之效力自及於屬於從物之系爭716 地號土地,則原告亦取得系爭7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據上開說明,系爭716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71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650 地號土地;及系爭716 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6 月14日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台地普字第3139號收件,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6 月25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9,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1、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650 、716 地號等2 筆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開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為專屬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1、系爭650 地號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債權捨棄同意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650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650 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在系爭650 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此部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65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2、系爭716 地號土地部分: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物需具備①同屬一人所有、②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等2 要件,始具有主物、從物關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16 地號土地為系爭650 地號土地之從物,而由其取得系爭6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同時取得系爭7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以系爭7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查,原告僅因買受並經登記取得系爭6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系爭716 地號土地仍為訴外人黃振豐、黃志寶、黃振煌、黃呼等人分別共有,原告並非系爭71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故系爭二筆土地已不符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且由該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以觀,該二筆土地完全無相鄰關係(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難謂系爭716 地號土地有常助系爭650 地號土地效用之情形,因而系爭650 地號土地與系爭716 地號土地並無何主物、從物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邏輯上倒果為因,並不足採。又原告既非系爭7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自己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對系爭7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礙,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