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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塗銷總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冷明珍王萬金王靜慧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
李春田
原告
李明三
原告
李秋芬
原告
李寶安
原告
李立成
原告
李沛涵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原告
李連財
原告
李鑫陽
原告
李俊寬
原告
李虹蓉
被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柯漢義
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昆庭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99台年抗字第136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2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遭被告竊取,其為全體共有人即李躘及李永池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本院卷一第441 、442 頁),其前提事實雖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否錯誤及合法有關,惟究之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係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私權上爭議,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有審判權無訛,被告所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範疇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登忠,嗣變更為楊昆庭,有雲林縣政府令為證(本院卷一第567 頁),經楊昆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65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李豐裕為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在36年4 月16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⒉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64年8 月20日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在36年4 月16日申辦之總登記之後,即45年11月19日及59年5 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於64年8 月20日在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名義變更之登記無效。⒉確認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9日及59年5 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登記無效。⒊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李豐裕及李讚金之其他繼承人、李躘之其他繼承人、李永池之其他繼承人,並登記為共同共有(補字卷第4 至5 頁),嗣於105 年11月4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35年7 月10日南字第1123號收件,36年4 月16日原因分割轉載並登記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因涉及登載不實,該登記無效。⒉請求確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66年9 月19日北地口字3384號原因合併改組,原因發生日期64年1 月1日,登記日期66年12月5 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因涉及登載不實,該登記無效(本院卷二第39、129 頁),於105 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原告李連財、李春田、李明三、李秋芬、李寶安、李立成、李沛涵(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均係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遭被告竊取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追加原告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起訴,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二第96頁),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於2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李虹蓉(於105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李鑫陽、李俊寬(於105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9 至143 頁),追加原告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又民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原告之祖先李躘及其兄弟李永池所遺留之祖產,原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應由原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請求追加訴外人李游啟、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芳明、邱李美、李進、李春景、李訓詁、李玟慧、李明益、李雙喜、許碧雲、李長裕、李文欽、蘇李素女、李春盛、李崑西、李張美香、李榮峰、李烽旗、李佩樺、林李春梅、蔡金燕為本件共同原告等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敘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先李躘及其兄弟李永池所遺留之祖產,因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違法登記而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躘、李永池全體繼承人共有,而對被告訴請撤銷總登記、塗銷所有權登記、確認所有權登記無效,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本於其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必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故原告聲請裁定命李游啟、李鑫陽、李俊寬、李虹蓉、李竹圍、李芳明、邱李美、李進、李春景、李訓詁、李玟慧、李明益、李雙喜、許碧雲、李長裕、李文欽、蘇李素女、李春盛、李崑西、李張美香、李榮峰、李烽旗、李佩樺、林李春梅、蔡金燕追加為共同原告,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中請求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在36年4 月16日所為總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64年8 月20日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撤銷;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在36年4 月16日申辦之總登記之後,即45年11月19日及59年5 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均應予撤銷;確認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64年8 月20日所為之名義變更登記,均屬無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58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然原告上開行政訴訟係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核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私權上爭議,二者之法律關係有別,即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既判力所及。

七、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豐裕雖於105 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4 日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23至24、37至38頁);惟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開庭時,原告李豐裕到庭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之祖產,如何遭被告竊取之情形已有所聲明及陳述(本院卷一第441 至444 條),則被告遲至本件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 年10月18日方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為由聲請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而得繼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定106 年1 月25日宣判(後原告李豐裕上揭聲請迴避一事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自臺南州北港郡尖山堡口湖庄下湖口段3-4 番地分割而來,屬於「田地」,李永池早於大正12年8 月10日即設籍於此,李躘為李永池之胞兄,於大正14年8月30日同設籍於李永池之妻李郭省戶口內,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系爭土地經李躘及李永池開墾一段期間當然取得所有權,即意思表示合致由李躘及李永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據大正年間即為原告之先祖李躘及其兄弟李永池二人所有。李躘於昭和18年(按即民國32年)5 月21日死亡,係臺灣光復日前死亡,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規補充規定第1 條規定,屬日據時期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依上開規定,李躘死亡時為戶主,系爭土地屬家產繼承,女性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李躘死亡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戶內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李皆得(螟蛉子)、次子李讚金(螟蛉子)、三子李連財、四子李游啟、五子李春田共五人繼承,其餘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權。另李永池於大正12年8 月10日設籍於系爭土地,昭和6 年6 月25日分戶,其配偶李郭省於86年10月27日死亡,由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他李躘、李永池之繼承人繼承而來,李躘及李永池之子孫於系爭土地蓋有祖厝,在此設籍生根,嗣因海水倒灌,為了能安居祖厝,李皆得、李讚金(歿),其繼承人李晉榮(歿)、李游啟、李春田、李木生(歿)、李崑玉(歿)、李崑西等子孫同心協力在基地填土堆高,並出錢出力整修三合院,系爭土地是其先祖李躘及李永池遺留下來,祖厝及其他有關之土地係渠等子孫胼手胝足,開荒闢土,披荊斬棘,化瘠土為良田,承受迄今已逾百年。

㈡日據時期之不動產登記,係採用契據登記制度,地政事務由總督府財務局主管,以該局稅務課為主辦單位,各地方州廳稅務單位,受財務局之指揮監督,分為直稅係及地圖係,分別掌管地籍圖測及土地臺帳,有關地籍異動、土地測量、不動產登記等業務,則由各地方法院所屬之登記出張所管理,惟土地臺帳不能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且土地臺帳闕漏昭和3年至昭和18年初之各項沿革欄之記載。而原告之先祖在大正年間即立業於系爭土地,已如上述,有關原告先祖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之資料,均遭湮滅或隱匿。原告之先祖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起開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占有系爭土地,依日本民法規定,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部分適用於臺灣民事習慣之規定,故法院自不得援引未具所有權登記效力之土地臺帳為判決基礎,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再謂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為土地臺帳時期,恐有誤導之嫌。

㈢又光復前,水利組合於昭和18年(按:民國32年)12月間改組為嘉南大圳水利組合,昭和19年(按:民國33年)6 月間,合併新豐、新化、新營、嘉義、斗六、虎尾等六個水利組合(現稱一般灌溉區),灌溉面積增至18萬餘公頃,且昭和6 年至昭和18年間,水利組合無土地登記簿、權利濟證,土地臺帳上僅蓋有臺灣總督府管理,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屬公共埤嘉南大圳組合,且當時亦無人「寄附」及「獻納」,若屬「國庫地」亦無法變更為被告臺灣省嘉南、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會有地」,況且40年代有公地放領及耕者有其田的重大政策,系爭土地更不可能為被告臺灣省嘉南、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

㈣再者,光復後因日據時期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度,此與我國現行法所定不同,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不同,為應當時情勢,行政院乃於35年11月26日第767 次會議決議通過施行之「臺灣省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該辦法第4 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書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 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臺灣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復於36年5 月2 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俾利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而依上開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證」、「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及「最近3 年內任何1 年地租收據」,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若上開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或四鄰之保證書。而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後,即發還土地權利憑證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如有異議而發生爭執時,應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交請當地土地調解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15日訴請司法機關決定,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至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者,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連同原收件收據夾附歸檔外,並應驗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及應繳書狀工本費有無錯誤等情,有內政部92年7 月28日、95年1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662號、第0950724933號函檢附內政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中有關前開辦法可參。故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㈤復依原告李豐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結果:35年11月6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致魚署字第41101 號代電規定,日據時期本省各地之水利組合應於35年11月30日前一律改變名稱為「農田水利協會」。嗣依37年1 月13日臺灣省政府子元秘法第6470號令公布臺灣省各地水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臺灣水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後,各地水利協會始改變名稱為「水利委員會」。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舊簿之記載,「收件日期:35年7 月10日;登記日期:36年4 月16日」,其上所有權人姓名以不清楚之章戳蓋上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然「嘉南大圳水利協會」於37年2 月間始改組為「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竟能於36年4 月16日即可就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其名義,顯然有違常理,且被告迄今未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收取水租、地租證明等合法權源之原始文件,與上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不符。又該總登記亦與同時期之登記簿表格行、間距不同,而與事後登記在臺灣省政府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簿內容相似。故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土地總登記係事後偽造,自屬無效,被告臺灣省嘉南水利會、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前身嘉南大圳委員會非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亦非善意第三人,故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所為之總登記行為及歷次之登記應予撤銷,且該名義變更之登記原因應為無效。

㈥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案件均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作實體審理,且依司法院秘書長78年5 月27日秘台廳字第1489號函、內政部78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712223號函:「違法登記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除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登記機關未便逕行塗銷原違法登記」等旨意,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在36年4 月16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⑵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64年8 月20日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在36年4 月16日申辦之總登記之後,即45年11月19日及59年5 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於64年8 月20日在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名義變更之登記無效。⑵確認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9日及59年5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登記無效。⑶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李豐裕及李讚金之其他繼承人、李躘之其他繼承人、李永池之其他繼承人,並登記為公同共有。⑷請求確認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35年7 月10日南字第1123號收件,36年4 月16日原因分割轉載並登記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因涉及登載不實,該登記無效。⑸請求確認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66年9 月19日北地口字3384號原因合併改組,原因發生日期64年1 月1 日,登記日期66年12月5 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因涉及登載不實,該登記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原告所提出撤銷總登記及後續名義變更登記之訴,原告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提出撤銷總登記及後續名義變更登記之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104 年度訴字第68號、105 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在案,鈞院不應為不同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83 號裁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鈞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交還土地等事件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確定,而上開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均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是前開確定判決就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發生爭點效,當然應拘束原告,原告起訴再為歧異主張,容有未合,本件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李躘及其兄弟李永池所遺留之祖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日據時代原告之祖先居住於其上開墾耕作而取得其所有權,所有子孫均在此設籍生根,系爭土地應為李躘及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7日北地一字第1030005853號函文1 紙可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民事影卷二第194 頁),上開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於日據昭和年間,係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而系爭土地因分割轉載於36年4 月16日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嗣因64年1 月1 日合併改組,於66年12月5 日登記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繼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有土地臺帳資料、土地登記資料、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101 年12月6 日雲水總字第101076118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民事影卷一第59至第64、74頁)。由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可知,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至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現登記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㈡原告雖主張李躘、李永池及所有子孫自日據大正時期於系爭土地居住、開墾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應為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惟查,按上開登記沿革所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昭和年間,係由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歷經數次名義變更,現登記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開登記已無足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產,而原告雖提出其家族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主張渠等於日據大正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即日據時期之3 -4番地),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戶籍設籍地與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主張有關原告先祖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之資料,均遭湮滅或隱匿,不得以土地臺帳資料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之依據云云,惟原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李躘、李永池開墾而取得所有權,而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沿革、土地登記謄本均顯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4 月16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然該組織當時尚不存在,自不可能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土地登記謄本正確記載方式為法定價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卻載為法定值價,顯遭造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光復後名稱經過數次變更,於37年1 月13日第二次名稱變更為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而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10日收件,36年4 月16日登記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有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合併改組區域調整名稱變更沿革概況表、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合併改組區域調整名稱變更沿革概況表、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18 號民事影卷一第73、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399 頁),其組織名稱變更日期與土地登記時期確有落差,然佐以其他35年7 月10日收件、36年5 月1 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其核發所有權狀之日期為37年6 月4 日,土地登記謄本亦載為法定值價,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影卷第425 至447 頁),可知上開土地之登記期日與水利組織變更全銜期日亦有出入,則上開組織名稱變更日期與土地登記時期之落差,可能係因行政作業而致同時期土地有此等登記之差誤所致,無從推論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土地總登記必為事後偽造而屬違法登記,又系爭土地縱有登記期日出入之情形,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即為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據此主張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系爭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現登記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自無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可能,原告據此主張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㈣從而,自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有所有權人登記,至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有,現登記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李躘、李永池取得所有權,而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沿革、土地登記謄本均顯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為所有權人,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原告主張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及其他李躘、李永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在36年4 月16日所為之總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總登記前(未登錄)之狀態。⒉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64年8 月20日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在36年4 月16日申辦之總登記之後,即45年11月19日及59年5 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⒈確認被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於64年8月20日在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名義變更之登記無效。⒉確認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於45年11月19日及59年5 月30日歷次所為名義變更登記無效。⒊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李豐裕及李讚金之其他繼承人、李躘之其他繼承人、李永池之其他繼承人,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⒋請求確認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35年7 月10日南字第1123號收件,36年4 月16日原因分割轉載並登記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因涉及登載不實,該登記無效。⒌請求確認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66年9 月19日北地口字3384號原因合併改組,原因發生日期64年1 月1 日,登記日期66年12月5 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因涉及登載不實,該登記無效,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以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惟系爭土地現況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自無現場履勘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總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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