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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邱碧蓮

      李俊翰

      李欣宜

      李欣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等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前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仍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份,繼承系統表、崙背鄉天后段1084地號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各1 份等為佐。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再公司解散經清算完結後,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業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清算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則其法人人格即告消滅,要已無當事人能力至灼。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渠等為起訴行為云云,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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