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勇
- 代理人
- 童兆祥律師
- 代理人
- 陳思辰律師
- 代理人
- 蔡菁華律師
- 相對人
-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鈞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前段」之債權【即「其中新臺幣(下同)壹拾伍億元應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相對人已全額受領,目前執行債權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後段」,即「其餘壹拾參億捌仟柒佰零伍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美金壹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日幣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應於98年6 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該案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所有之11筆土地予以扣押,並完成鑑價在案。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後段文義,可知上開執行名義乃相對人負有對待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應依債務本旨履行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竟於尚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待給付前,即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聲請人已向鈞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日後恐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裁定准於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之土地共11筆,其上並無任何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之負擔,且上開11筆土地經鑑定後之最低拍賣總價額高達10億9714萬9000元,已接近執行債權之本金。又鈞院准予停止執行後,已查封之執行標的不啟封,則聲請人所有價值高達十餘億元之土地既已遭查封,等同聲請人已提供十餘億元之擔保,該等擔保價值顯然已足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況且,聲請人為政府機關,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將來仍得隨時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不致求償無門。基此,請衡酌上情及考量縣庫負擔,不命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倘認聲請人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從輕酌定適當之擔保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既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並法院認為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則於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時,對於該條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宜比附援引或任意為擴張解釋。
三、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項規定既未區別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而有不同,自應一體適用。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僅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而言,但基於相同之法理,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時,自應為相同之考量。
四、執行名義命債權人為對待給付者,該對待給付係限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債權人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而可開始強制執行,乃執行程序開始前之程序審查事項,掌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債權人未提出對待給付,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而與執行法院之審查認定相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0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不得開始強制執行。雖然於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與實體爭執之判斷為不同層面之事,債務人亦非不得以債權人未提出對待給付為異議之訴之事由,但如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因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審查不可能等到本案判決時再作成決定,自亦應以形式審查為主。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雲林縣林內鄉焚化廠履行契約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9 月23日作成95年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8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 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其中15億元應於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述15億元之給付,下稱第1 期給付);超過15億元部分,應於98年6 月30日以前,相對人完成如系爭仲裁判斷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聲請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第2 期給付)。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第1 期給付中5 億元為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嗣於102 年3月1 日擴張聲請執行第2 期給付中4000萬元(下稱系爭擴張執行,見執行卷14第1-4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月5 日裁定駁回系爭擴張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14第322 頁),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4 年08月19日以103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03號裁定【廢棄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5 日所為駁回系爭擴張執行聲請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29 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再抗告,關於系爭擴張執行部分,至此底定,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本件相對人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後,隨即於98年6月24日會同聲請人,由聲請人委託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就林內焚化廠進行資產移轉清點。由上開時序可知,聲請人係為履行系爭仲裁判斷內容而委託慧能公司進行資產清點;而慧能公司出具之資產移轉清點紀錄記載:「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及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第10.5條及10.3.2.2( 4)條約定辦理。本次清點工作自98年5 月12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共計進行8 天,由移交單位相對人,辦理單位聲請人及聲請人雲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機構慧能公司共同辦理清點,依據資產移轉清冊中所載,進行全廠土地、廠房建物、廠區設施、設備、備品、特殊工具、證照、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包含竣工圖說、操作維護手冊、功能測試程序書、潤滑手冊)等項目以現況辦理清點(見執行卷14第20頁),清點結果共28個附件(見執行卷14第20-88 頁)。由上可知,慧能公司係為聲請人之顧問公司,受聲請人之委託,會同相對人共同辦理清點,清點係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附表所載,總共28個附件,每項附件清點內容均經聲請人一一簽章用印無誤,自可認資產移轉清點紀錄之記載,為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對待給付之範圍及內容。
㈢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對待給付部分,聲請人多次預示拒絕受領(見執行卷14第107-112 頁),相對人為履行對待給付,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土地部分,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見執行卷14第89-90 頁、第92-97 頁);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建物部分,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為現實交付後,聲請人得逕行辦理登記(見執行卷14第225 頁函釋說明);就系爭仲裁判斷動產、權利及其他部分,亦已經清點編冊備妥現物待聲請人受領,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97-98 頁)。而相對人對於上開對待給付,於102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受領(見執行卷14第15-18 頁),聲請人業已收受該通知,此有存證信函回證1 紙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96頁),自堪認相對人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聲請人,合於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
㈣以上各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03號裁定認定無訛,復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在卷可稽。
五、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似已按系爭仲裁判斷及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提出對待給付(本案訴訟部分另俟調查辯論後,始能為實體認定),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未提出對待給付為異議之訴之事由,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惟與現有卷證資料似有不符,聲請人復未主張並釋明相對人於台南高分院前揭裁定確定後有何拒絕提出對待給付之情事,從而本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並基於防止當事人藉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考量,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