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中華民國經濟部
- 法定代理人
- 沈榮津
- 代理人
- 廖世欣
- 相對人
-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48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 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嗣於聲請後變更為沈榮津,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沈榮津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889,436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070 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嗣經本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4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289,092 元本息,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之1,492,192 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相對人就其敗訴之589,236 元提起附帶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585 元。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上訴駁回、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超過699,856 元本息暨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0)之裁判均廢棄、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及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5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55% -20% )=1,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5 元,其支出訴訟費用9,585 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10 元【計算式:9,585-1,775 =7,81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