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黃琦英
上列異議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所作105 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11月25日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黃金河之遺產清冊,雖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題案第11號審查意見之見解,該條文之3 個月期間乃訓示規定,非屬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適用前開條文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陳報遺產清冊之諭知。再者,民法修法後改為非概括繼承,亦非單純之限定繼承,而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則係該次修法之配套措施,倘鈞院無視前開實務見解,詎以駁回,尚有可能危及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狀態,而民法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僅係屬一立案、備案之性質,尚無需法院另為何指示,是請准予異議人陳報遺產清冊,以符前開實務見解,並以維繼承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1156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黃金河於105 年6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異議人黃琦英於105 年11月25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黃金河之遺產清冊,固已逾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之法定陳報期間,然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見解,該條文之3 個月期間,應解釋為訓示期間,繼承人即異議人黃琦英逾3 個月期間而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原裁定適用前開條文駁回異議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顯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