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許君后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石發基
- 相對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國簡字第1 號二件民事裁定,合併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均應自行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間農保喪葬津貼事件,前經貴院以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在案】,陳定國法官為該事件當事者,溫文昌法官曾為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陳定國法官與溫文昌法官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原審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所製作二件民事裁定均有違法令,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另選合法之法官審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
二、抗告人以雲林地院斗六行政訴訟庭、勞保局為被告合併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於107 年10月12日就抗告人與雲林地院斗六行政訴訟庭部分、抗告人與勞保局部分,分別製作二件民事裁定,抗告人於107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不服,雖其書狀名稱為「民事聲請狀」,然抗告人係對原審107 年10月12日製作之二件民事裁定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其性質應屬抗告,爰依抗告程序處理。
三、原審於107 年10月12日之二件民事裁定略以:
㈠就相對人雲林地院斗六行政訴訟庭部分:原告(即抗告人)起訴以「雲林地院斗六行政訴訟庭」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因被告雲林地院斗六行政訴訟庭為雲林地院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組織法之依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顯未具當事人能力,亦非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故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之對象非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人,且無當事人能力,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程式不符,顯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予駁回。
㈡就相對人勞保局部分:原告訴請被告勞保局國家賠償事件,被告機關係設於臺北市○○○路○段0 號,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職權移送至臺北地院。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勞保局間農保喪葬津貼行政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更一字第3 號判決在案,該次行政訴訟事件審判
份在卷可稽。抗告人認為因該事件之判決致其權利受侵害,而對雲林地院斗六行政訴訟庭訴請國家賠償,難認陳定國法官為該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而應自行迴避,且陳定國法官亦非原審107 年10月12日所製作二件民事裁定之裁判者,自無應自行迴避問題,甚屬明確。抗告人指摘陳定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原審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製作二件民事裁定均有違法令云云,顯屬無據,為不足採。
㈡抗告人與勞保局間農保喪葬津貼爭議事件,先經本院106 年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