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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曾鴻文蔣得忠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上訴人
沈進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正雄
被上訴人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進興、沈正雄、沈鴻勝(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在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華長照中心)一樓護理站和二樓走廊上之公告欄內張貼不實之公告,將上訴人免職(見原審卷第9 頁,下稱系爭免職公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簽署張貼之系爭免職公告,事涉上訴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因此,就算被上訴人已提出充分之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免職公告之內容屬實,因事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法免除誹謗罪之刑事責任,更遑論民事責任!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及民法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廢棄。

⒉被上訴人是指控、抹黑、栽贓上訴人之當事人,並非轉述或傳述他人言論之第三人,應負充分之舉證責任,證明所指控之事實全部屬實,與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謂之「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無關,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於能力範圍內蒐集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為違法違憲之枉法判決。

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民法侵權行為則包含故意和過失,且不需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審判決認尚無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牴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法官造法,僭越立法權,違背權力分立,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沈鴻勝居心叵測,千方百計想把阻撓伊上下其手之上訴人逼走,誹謗抹黑上訴人本來就有直接故意,縱無直接故意,也有間接故意。

⒋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9,000元,而被上訴人沈鴻勝每月薪資為36,500元,被上訴人沈鴻勝月薪比上訴人少將近3,000元,被上訴人沈鴻勝怎會是上訴人的主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以三字經謾罵頂撞主管,與事實不符。

⒌系爭免職公告記載「多數住民退住造成機構金錢損失甚大…」,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一位住民因上訴人而退住,原審為了幫被上訴人免除賠償責任,竟然扭曲事實,幫被上訴人改為未來式,認該語句之重點應係在於有因上訴人態度不佳而提出申訴抱怨,恐會造成多數住民退住造成機構金錢損失甚大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沈鴻勝發現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玩股票,曾口頭告誡上訴人不要在上班時間玩股票,上訴人竟因而辱罵被上訴人沈鴻勝,此有錄音存證。且證人即住民家屬廖淑華、吳東諭等人因上訴人之態度不佳而提出申訴,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申訴反映表可資證明。此外,上訴人在擔任會計期間,依規定應按時將相關金錢存入農會帳戶內,但上訴人均未依規定按時將月費存入。以上各情,經被上訴人共同討論,始擬定系爭免職公告將上訴人免職,但上訴人於公告後仍未離開大華長照中心,甚至在系爭免職公告上塗寫「豬腦」之汙辱性文字。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

⒉上訴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7、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33號駁回其聲請。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共同簽署系爭免職公告,並將系爭免職公告張貼在大華長照中心一樓護理站和二樓走廊之公告欄內,將上訴人免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免職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可信。

⒉有關系爭免職公告第一點記載:「沈聖可於上班時間發現電腦下載富貴小幫手股票軟體上班時間經營自己個人股票,經主管告知後履勸不聽,且三字經謾罵頂撞主管」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蒐證光碟及上訴人在「富貴角」程式系統軟體下單之網路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且經原審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106 年2 月3 日恐嚇」、「106 年5 月告知下載富貴」、「106 年5 月29日勸說上班勿玩股票」及「106 年5 月29日罵我五字經」之錄音檔案(見原審卷第96-98 頁),足證上訴人確實有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經被上訴人沈鴻勝口頭勸誡仍不予理會,且有辱罵被上訴人沈鴻勝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免職公告第一點記載上訴人之前述行為,即非子虛烏有,而是有所憑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沈鴻勝是否為上訴人之主管,充其量僅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大華長照中心之工作規則,大華長照中心得否不經預告即將上訴人解雇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判斷無涉,本院自無需就被上訴人沈鴻勝是否為上訴人之主管乙節而為審究。

⒊有關系爭免職公告第二點前段記載:「工作中造成住民家屬抱怨、申訴」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申訴(陳情)反映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45 、121 頁),且經證人吳東諭於原審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證人廖淑華於原審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181 、214-216 頁),亦堪認大華長照中心住民之家屬,確實有因上訴人態度不佳而提出申訴、抱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免職公告第二點前段記載上訴人於工作中造成住民家屬抱怨、申訴等語,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免職公告第二點後段記載:「多數住民退住造成機構金錢損失甚大」、第三點記載:「擔任會計105 年12月至106 年5 月期間,未經過同意利用職務之便未依規定按時將住民繳交月費存入農會」等語,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充足之證據以為證明,然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免職公告上記載上開文字,縱認非屬事實,但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遭貶損而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大華長照中心一樓護理站和二樓走廊上之公告欄內張貼系爭免職公告,將上訴人免職,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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