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蔡明玲
曾萬本
王亮人
黃明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本院北港簡易庭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渠等與其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即北港鎮第1 公有零售市場店舖)訂有租約,且租期已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屆滿,詎渠等竟未將所承租之店舖騰空交還為由,乃向鈞院北港簡易庭對渠等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經該庭法官簡廷恩調解不成立後,諭知將該案移送民事庭,惟時隔2 個月後,在未說明任何理由,該庭再通知該案再進行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諭知改分簡字案,並訂於109 年6 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是日渠等訴訟代理人對該案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提出質疑,並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將該案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在雙方合意下,簡廷恩法官才將其於109 年3 月17日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予以撤銷,另裁定該案件由北港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本案標的是否為屬不動產租賃關係涉訟?渠等一直提出質疑並請求相對人釋明,惟相對人均不予回應,而承審法官簡廷恩在相對人就上開問題提出說明前,也未為任何調查,即宣示本案件為屬建築物定期租賃涉訟云云,參酌承審法官一再變更本案之審理程序,在客觀上不免令人質疑原承審
㈡其次,闡明權之行使,必待當事人對訴訟事實及法律先有所陳述或聲明,而其陳述或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才應令其敘明或補充。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卻在當事人未為任何陳述事實或聲明證據下,以職權介入事實之調查,並指導相對人為事實之陳述,以符合其起訴之主張,承審法官以行使闡明權之名,行訴訟指導之實,在客觀上足令人懷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
㈢109 年9 月21日相對人在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下,進而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法院即以其為同一事實原因,准其為變更及追加聲明,一直將本案導向相對人所起訴之目的,法院甚在法庭上以有公益事由存在而為判決之說法,在客觀上足令人疑其有以公益之名介入當事人之紛爭,而有執行職務偏頗相對人之情事。
㈣為此,依法聲請簡廷恩法官應迴避本件之審判職務。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 項)。本件相對人係依不動產定期租賃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由本院北港簡易庭法官承審進行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後經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再將本件依法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嗣又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因本件訴訟案情繁雜,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兩造同意後,原承審法官復將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情,此有本院北港簡易庭109 年4 月7 日雲院惠民港甲109 港簡調字第22號函文、同年5 月21日調解筆錄、同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04 號民事卷第163 、321 頁,本院北港簡易庭109 年度港訴字第2 號民事卷第304 、305 頁】可稽。職是,本件訴訟所適用之程序,均係依前揭規定辦理,在客觀上並未有令人懷疑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情事。
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簡廷恩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